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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林逢源 訴訟代理人 林英模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泰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仁皇 訴訟代理人 翁國棟 複 代 理人 涂朝翔 被   告 許宇宏(原名許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 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見本院 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卷第1 頁)。於本院審理中經多 次變更後,最後更正其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 4,47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98頁反面)。核其變更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許宇宏(原名許哲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宇宏於99年11月23日受僱於另一被告泰威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泰威公司)擔任貨車司 機,於99年11月24日下午 4 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訴外 人禾圓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欲自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前之西向路段外側車道迴轉至中正西路東向路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煞車閃避不及,正面撞擊被告 許宇宏所駕車輛左側中間部位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水腫、右側顴骨、眼眶骨及鼻骨骨 折併部分視神經萎縮、右側粉碎性髕骨骨折、肺挫傷、上頷 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及上頷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牙斷裂 等傷勢(以上傷勢合稱系爭傷害)及機車嚴重毀損。被告許 宇宏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 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489,370 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嗣改制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急診、開刀、住院及回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28,520元。 ⑵原告所受牙齒斷裂傷害,分別於安鈺牙醫診所、君悅牙醫 診所及星安牙醫診所進行治療及植牙,支出治療費850 元 、植牙費46萬元,共計460,850 元。 ⒉看護費用108,000 元: 原告有受看護90日之必要,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共計108, 000 元,而原告亦實際有此支出。 ⒊交通費用104,300 元: 原告因右側粉碎性髕骨骨折,行動不便,故外出有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 ⑴原告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共計20次,自原告住家出 發,單次往返車資800 元,共16,000元;前往牙醫診所就 診16次,單次往返車資400 元,共6,400 元。 ⑵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就讀於新竹縣竹北市義民高級中 學,因此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共計上 學日數117 日(上學期24日、下學期93日),每日往返學 校車資為700 元,故原告支出上下學之交通費81,900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312,000 元: 原告於受傷前之99年11月1 日起在生泰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生泰公司)工作,月薪18,000元,車禍後即無法繼續工 作。住院期間受有10日之工作收入損失,計6,000 元;出院 後長達17個月仍未能工作(自99年12月4 日起算至101 年5 月3 日止),受有17個月計306,000 元工作收入損失。 ⒌勞動能力減損3,250,800 元: 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生泰公司,月薪18,000元。依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101 年10月23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9頁)之說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減 損勞動能力30~40%,據此,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5 % 。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請求自101 年5 月27日起算至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4 年5 月26日)止,共計43年之勞 動能力減損3,250,800 元【計算式:18,000124335% =3,250,800 】。 ⒍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上的痛楚,且日後仍須忍受無法從 事需蹲踞及負重工作之不便,因此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 ⒎機車損失40,000元: 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00年8 月10 日甫以63,000元購入之新車,系爭車禍後已嚴重毀損,業以 15,000元出售,故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損失。 ⒏總計上開損害為5,304,470 元【計算式:489,370 +108,00 0 +104,300 +312,000 +3,250,800 +1,000,000 +40,0 00=5,304,470 】。 ㈢原告因被告許宇宏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且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賠償之。被告泰威公司為被告許宇宏之 僱用人,且被告許宇宏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 法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304,47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續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許宇宏 之翌日即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泰威公司則以: 不爭執被告許宇宏為其受僱人,於執行其公司職務時過失傷 害原告,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對於原告之主張, 除下列事項外,餘均不爭執: ㈠植牙費用46萬元部分,安鈺牙醫診所於100 年5 月14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顎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上 正中門齒、側門齒缺失,合併上顎骨缺損」(下稱系爭門齒 缺失),換言之,原告僅系爭門齒4 顆缺失,但同診所、醫 師於100 年12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另增加「⒉左下第 一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斷裂。⒊左上第二小臼 齒、第一大臼齒牙冠缺損斷裂」(下稱系爭臼齒缺損),前 後不符,後者並非因系爭車禍所致,且原告請求之系爭門齒 植牙費用過高。 ㈡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否認原告受傷前之薪資係採月薪18,000 元制,由薪資袋(見調字卷第30頁)所示,應是以日薪600 元乘以實際上班日數計算。且原告係打工性質,依醫囑休養 3 個月後,仍可找其他較為輕鬆之工作,非全然無法工作。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所稱原告勞動能 力減少30~40%過高,且未說明判斷的根據為何,故請求將本 件送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又目前勞工55 歲即可退休,原告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並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㈤被告雖無法舉證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之車速,但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原告至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非如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所認之「原告無肇事因素」。 ㈥訴外人即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車禍已代 被告泰威公司支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263元,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原告所受之損害中扣除 。 ㈦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不實且屬過高,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許宇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01 年8 月24 日到庭辯稱:當時駕車迴轉時未見到原告,轉到一半時才看 到原告朝其衝過來,不知原告何時出現,且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其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 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許宇宏在前揭時間、地點 執行職務中,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 機車毀損。 ㈡被告許宇宏對原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交易字第22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除植牙費用外之醫療費用共計29,370元 (見本院卷第42-43 頁)。 ㈣原告受傷後90日內,有接受全日看護必要,看護費每日1,20 0 元,總計為108,000 元(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自99年12月8 日起至100 年11月16 日止,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20次,每次車資800 元; 前往牙醫診所就診16次,每次車資40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 反面、第98頁正、反面);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 年6 月 28日止,原告上學次數為117 日,每日車資700 元(見本院 卷第86頁、第98頁)。 ㈥原告在99年12月3 日出院後之3 個月內,無法工作(見本院 卷第85頁)。 ㈦原告之勞動能力以月薪18,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5頁)。 ㈧原告已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263元。 ㈨原告之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受有4 萬元損失(見本院卷第 85頁背面)。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對系爭車禍,有無與有過失?㈡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為若干元? ㈠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許宇宏於上揭時地,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致後方 騎乘機車之原告閃煞不及,正面撞擊被告許宇宏所駕車輛左 側中間部位後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臺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有該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5 頁),並經本院判 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泰威公司固然辯 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等 語,參酌前揭規定,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 ⒉惟查被告自承不能提出關於原告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徒以空口主張即難憑信。本院審酌臺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依本件警繪現場圖及照 片,引用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 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 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 秒,再以原告車速50公 里計算,反應距離為22.22 公尺,所需煞車距離為14公尺, 換言之,原告必須於36.22 公尺前發現被告許宇宏所駕車輛 欲由路邊駛入車道迴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車禍之 發生,但實無理由苛責路權優先者,應以緊急煞車之方式來 避讓,被告許宇宏自承發現危險時距離約5~6 公尺,顯然事 出突然,原告難以防範(見調字卷第166 頁)等情,其鑑定 方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足認原告無肇事原因,被告抗辯 原告與有過失,自不足取。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許宇宏為被告泰威公司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09,370 元: ⑴原告支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28,520元、牙科門診 費用850 元,共計29,37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且為 被告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關於植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門齒及 系爭臼齒之傷害,有植牙之必要,並因此支付46萬元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3 月2 日診斷證 明書、安鈺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分別由安鈺、星安 牙醫診所彙整之醫療收據及星安牙醫診所收據影本8 張為 證(見調字卷第51、52、54頁、本院卷第47、48、52至55 頁),惟查: ①系爭門齒4 顆缺失部分,因系爭車禍所致,為兩造所不爭 執;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牙醫師楊駿彥到庭證述:診斷證明 書記載「缺失」,係指牙冠及牙根都沒有之意,以原告上 顎前牙缺4 顆之情形,一般而言,治療方法有活動式一種 ,即老人常使用之活動假牙,固定式二種,其一是兩邊各 需要把健康的牙齒磨小兩顆,如此一來,須做到8 顆假牙 ,咀嚼功能亦可能受影響,且很難做到密合度很好,況因 原告年紀輕、骨頭癒合度尚佳,故依其觀點,建議以另一 固定方式治療,即人工植牙,但人工牙根之間需要一定的 空間,為兼顧美觀,所以原告的情形是2 個人工牙根背4 顆假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 可知原告所採取之治療方式,係依據牙醫師之專業判斷與 建議有進行人工植牙治療必要,是原告請求系爭門齒之植 牙費用,即屬有據。 ②至於系爭臼齒缺損部分,依安鈺牙醫診所100 年5 月14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於同年3 月19日首次應診時, 僅有系爭門齒缺失,並未有系爭臼齒缺損之記載,卻在逾 半年後之同年12月3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增加記載, 除系爭門齒缺失外,更有系爭臼齒之缺損。是以,系爭臼 齒之缺損是否果因系爭車禍所致,已屬有疑(見司竹調卷 第52-54 頁)。再據證人楊駿彥醫師之證述:病人第一次 來診所時說要看上側前面的4 顆牙齒,所以伊僅就該4 顆 齒診斷,伊只針對缺牙做診治,原因不重要,至該缺損之 4 顆臼齒,伊很難判別是否為意外所致,因為判別須在當 下進行,況咀嚼對牙齒而言,也是一種外力等語。復觀系 爭車禍後最初為原告診治牙齒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完全未見有關於系爭臼齒損傷之診斷,且衡 情原告對此多達4 顆臼齒之傷勢,不至於未發現或有不能 告知醫院即時加以診斷之情形,參酌原告亦自承無法證明 系爭臼齒缺損與系爭車禍有關(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 原告系爭臼齒缺損與系爭車禍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證 據,是原告請求系爭臼齒植牙費用,尚屬無據。 ③依植牙醫療收據明細所載及證人楊駿彥醫師之證述,原告 已繳清植牙費用46萬元(見本院卷第48、76頁)。證人復 證述原告臼齒部分係1 顆人工牙根配1 顆假牙之方式製作 ,1 組為6 到7 萬元,是本院認為系爭臼齒既係1 顆人工 牙根配1 顆假牙,系爭門齒則為2 顆人工牙根搭配4 顆假 牙,且臼齒負擔較多咀嚼功能,故門齒與臼齒之植牙費用 應有價格區別,臼齒1 組之費用相較於門齒,應較為昂貴 ,以1 組7 萬元計算應為合理,4 組即需28萬元,是原告 支出46萬元扣除系爭臼齒植牙費用28萬元後,原告請求系 爭門齒之植牙費用18萬元為可取【計算式:460,000 -28 0,000 =180,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09,370 元【計算式:29 ,370+180,000 =209,370 】。 ⒉看護費用108,000 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3 個月內因部分生活無法自理,有 專人照料之必要,已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3 月9 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明(見調字卷第43頁),原告主張已支付90日 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合計為108,000 元,業 據其提出由看護員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調字卷第157 頁) ,復為被告不爭執,應為可採。 ⒊交通費用104,300 元: ⑴就醫交通費22,400元: 兩造不爭執原告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20次,在牙醫診 所就診16次,兩造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審理時同意由原 告再次實測計程車資後,原告業已提出由訴外人榮冠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載有「湖口德豐德興路口至台大醫院( 竹)、車資肆佰元」之收據,以及載有「自湖口德興路德 豐路至新豐星安牙科、車資貳佰叁拾元」之收據各1 紙為 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第106 頁),是原告請求以每次 800 元及400 元計算往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及牙醫診所之 交通費用22,400元即為可採【計算式:(800 20)+( 400 16)=22,400】。 ⑵就學交通費81,900元: 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傷後有搭乘計程車上、下學之必要,以 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原告上學日數 為117 日(上學期24日、下學期93日)。亦經兩造同意由 原告再次實測計程車資,業據原告提出由訴外人榮冠交通 公司所出具載有「竹北義民中學至湖口德豐德興路口、車 資叁佰伍拾元」之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 是原告請求以每次往返700 元計算就學交通費用81,900元 ,即為可採【計算式:700 117 =81,900】。 ⒋工作收入損失107,880 元: ⑴原告主張受有住院10日期間、及自99年12月4 日出院起至 101 年5 月3 日止共計17個月之薪資損失312,000 元等情 ,已為被告泰威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由原告之薪資袋上「 日薪15.5600 =9,300 」,可知原告為日薪600 元,若 未工作本即無收入,況原告未證明其傷勢須休養17個月不 能工作等語。 ⑵經查原告月薪1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生泰公司服務 證明書載明「林逢源月薪起薪18,000元」在卷(見本院卷 第19頁),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10日,亦有診斷證明書為 證,故原告主張住院10日損失工作收入6,000 元即為可採 【計算式:18,00010/30 =6,000 】。另原告主張出院 後之17個月無法工作(即自99年12月4 日起至101 年5 月 3 日止)部分,原告僅以其在101 年2 月23日始拔除鋼針 、最後一次門診為101 年3 月7 日為據,但未能提出積極 證據以證明在此長達17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證明。本院審 酌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受 傷後3 個月內因部分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照料為宜」 等情,原告既然猶須他人全日看護,自無法從事工作,因 此請求3 個月工作收入損失54,000元,尚屬有據。至於其 餘14個月,雖非全然不得工作,惟因原告所受髕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縱使癒合後仍無法從事需蹲踞、負重的工作 ,有同上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以在癒合之前,亦受有相 當程度之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故所餘14個月期間本院認 為依工作能力減損19% (詳後述)計算損害應為適宜,其 損失為47,880元【計算式:18,0001419% =47,880】 ,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⑶是以,原告自99年11月24日因系爭車禍受傷日起,至101 年5 月3 日止,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07,880 元【計算式: :6,000 +54,000+47,880=107,880 】。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55,947 元: ⑴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前項第1 款所 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 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 得少於5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00年0 月00日生)主張自101 年5 月 27日起至144 年5 月26日(即原告年滿65歲),受有43年 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現行勞工 55歲即可退休,未必要勞動至65歲等語置辯。然查,勞工 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固為同法第53條 第1 款所明定,惟參諸前揭規定,可知勞工非必須於符合 自請退休條件時即須退休,除經事業單位中央主管機關調 整者外,勞工仍得繼續工作至65歲,且雇主不得強制其退 休;質言之,原告既能工作至年滿65歲退休,其所受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即持續發生至65歲,被告無強令原告須在 55歲時自請退休,以減少其賠償金額之理,故被告以前詞 置辯,於法無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少35% 乙節,固據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以101 年10月23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本院稱:原告99年11月28日右側髕骨粉碎性 骨折手術,101 年2 月23日手術拔除鋼針、鋼線,101 年 3 月7 日最後一次門診,右膝活動度100 度,原告無法蹲 踞,減損勞動力30~40%,日後無法恢復等情(見本院卷第 29頁)。惟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3日勘驗原告右膝現狀, 原告右膝雖不能完全蹲下,但下蹲角度仍有左膝的一半( 見本院卷第99頁),且可曲膝坐於法庭旁聽席座位。再審 酌原告髕骨骨折部分已癒合,因關節軟骨受損,造成右膝 髕骨股骨關節面外傷性關節炎,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143 項所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第十二級殘廢,依該給付標準表,領取 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160 日,而該表之第1 級至第3 級均 指終身不能勞動,以原告身體障害之狀態並不符合第1 、 2 級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或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之要件,應以第3 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給付標準840 日 為準,計算可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9% (計算式: 160 日÷840 日=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衡酌 原告年齡為23足歲正值身體強健、受傷前原工作性質為操 作車床進行零件加工、在校所學科系為廣告設計等情(見 本院卷第18頁),工作性質尚無大量或長期蹲踞之必要, 可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9% 已足相當,原告主張勞動能力 減少35% 核屬過高。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35 % 為過高而聲請再送臺大醫院鑑定,即無必要。 ⑶準此,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年數為43年,每年損害額為41 ,040元【計算式:18,0001219% =41,040】,按年別 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955,947 元【計算式:41,040 23.00000000 (此為43年之霍夫曼係數)=955,947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害,縱髕骨骨折部分已癒合,仍 因關節軟骨受損,造成右膝髕骨股骨關節面外傷性關節炎, 且以後仍無法從事需蹲踞之工作,並須避免負重,除有診斷 證明書上醫囑可稽外,原告並陳述「變天時右邊膝蓋骨頭會 酸痛,走樓梯或走路次數太多腳就會酸痛,步行半個小時左 右腳就會酸,需要休息,右腳沒有支撐力,需要靠左腳支撐 。右腳不能蹲,碰到地上時會痛。頭部的傷目前沒有後遺症 ,但是我的視神經萎縮0.5 ,怎麼配眼鏡就是配不到1.0 , 就是少那0.5 ,鼻骨部分還好。肺挫傷部分,日常生活呼吸 上沒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可認原告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另審酌被告許宇宏於到職後第 2 日即發生系爭車禍,之後亦已去職,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泰威公司則為資本額200 萬元之食品批發買賣公司;原告則 為高中畢業,名下亦無不動產,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泰威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 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78 至184 頁、本院卷第13頁)。是 本院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主張,顯屬過高,應不足取。 ⒎機車毀壞損失40,000元: 原告以63,000元購入全新之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車禍而嚴重毀損,業以15,000元出售,有新隆機車行出 具之購車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受有40,000 元損失之情,亦為被告泰威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40,0 0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金 ,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263元,依上揭規定,應 自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應為1,759,234 元【計算式:209,370 +108,000 +104, 300 +107,880 +955,947 +300,000 +40,000-66,263= 1,759,234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準備續狀(含擴張聲 明)繕本先於102 年1 月14日送達被告泰威公司,嗣於102 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許宇宏,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許宇宏執行職務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因此受有上開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泰威公司為被告許宇宏之僱用人,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僱 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759,234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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