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關東麟
被 告 謝金麟
被 告 百寶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雯蓁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百寶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壹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金麟受僱於被告百寶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
寶堂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20日下午5 時55分
駕駛被告百寶堂公司所有之5262-HS 號自小貨車,在新竹
縣寶山鄉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外車道,
至97.9公里時由北向中外車道往右偏,致其右前車頭撞擊
沿外側車道行駛由訴外人汪忠明駕駛之7982-FU 號自小客
車之左側門後,隨即被告謝金麟所駕之車再往左偏駛入內
側車道,與在其左後方沿內側車道直行由原告駕駛之W5-8
69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右前側發生撞擊,而
被告謝金麟駕駛之車左前車頭往左撞擊內側護欄後再繼續
滑撞約94公尺才停於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上。同時訴外人
汪忠明所駕之車為被告謝金麟之車撞擊後亦失控由外側車
道往左偏入內側車道,致其前車頭撞上內側護欄,車子彈
回內側車道時,右後方再被系爭車輛左前方撞擊,致系爭
車輛車頭及兩側車門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事故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被告謝金麟
駕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偏時車子右前車
頭先撞及訴外人汪忠明所駕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隨後左偏
進入內側車道時,左後方再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
擊,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謝金麟既受僱於
被告百寶堂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負連帶
賠償之責。
㈡系爭車輛經估價工資66,500元、零件為567,730 元,合計
為634,230 元。
爰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4,2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本件係被告謝金麟偏至內向車道撞到
系爭車輛,伊並過失等語。
二、被告謝金麟部分:
㈠係訴外人汪忠明自高速公路引道進入國道與伊駕駛之車發
生碰撞,訴外人汪忠明有提出刑事告訴,目前仍在審理中
,系爭事故係訴外人汪忠明的錯,
惟鑑定報告卻認定是伊
錯,鑑定報告有瑕疵,希望等刑事案件鑑定責任歸屬後再
處理。另不清楚訴外人汪忠明與原告間碰撞情形。
㈡原告所提估價單,皆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份
予以扣除。
三、被告百寶堂公司部分:
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謝金麟並未上班,當天被告謝金麟
係向公司請假,並向公司借用該小貨車,作為幫友人搬家
之用,基此,被告謝金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在處理
個人私事,並無為被告百寶堂公司執行任何職務,從而被
告百寶堂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理。再者,被告百寶堂公司所有之
前揭自小貨車,因系爭
事故所須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皆由被告謝金麟負擔,由
此
益徵被告謝金麟有向被告百寶堂公司借用貨車之事實,
被告百寶堂公司依法自不應與被告謝金麟負連帶賠償之責
。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百寶堂公司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
原告請求金額仍屬過高:
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估價單,
皆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份予以扣除。而系
爭車輛係1998年出廠使用,至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8 月20
日受損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折舊後之殘值應以十分之
一為準。
㈢爰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謝金麟就系爭事故有無疏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無疏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告百寶堂公司對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雇主責
任。
㈢本件原告請求的金額,零件部分是否應該折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
會函、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謝金麟辯稱系爭事故係訴外
人汪忠明之疏失,且原告亦有疏失
云云,
經查﹕
1.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依現場圖所示,系
爭事故散落物均在內側車道,而被告謝金麟
自承當時行
駛於中外側車道,突然有一小客車與其車後發生碰撞,
後該自小客車即推撞被告謝金麟所駕之車至內側車道(
見卷㈠第48、49頁)。另原告於警訊中陳稱「當時我行
駛於內側車道,我看前方有一部小貨車突然偏到我的右
前方,然後右前車頭與該小貨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
見卷㈠第52頁),是被告謝金麟既行駛於中外側車道,
若
非出於自身之疏失或有某一事故發生而偏向原告所行
駛之內側車道,原告當無於內側車道碰撞被告謝金麟所
駕之車車後之理。是原告正常行駛於本身車道,尚無從
預見被告謝金麟所駕之車突自中外側車道偏左至其行駛
之內側車道,致措手不及而生碰撞,故自尚
難認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疏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採同一見解,況被告謝金麟就
原告有疏失部分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
辯解,自難採信。
2.被告謝金麟另稱系爭事故係訴外人汪忠明之疏失乙節,
查系爭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依肇事後原告、被告謝金麟、訴外人
汪忠明車輛停放之位置、現場輪胎痕跡、前述三輛車受
損位置,認定被告謝金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偏時
,車輛右前車頭先撞及訴外人汪忠明所駕之自小客車左
側車身,隨後左偏入內側車道,左後方與系爭車輛之右
前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汪忠明並無肇事因素
,此有鑑定報告
可憑,是被告辯稱應係訴外人汪忠明之
過失,即非可採,
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謝金麟之過失
所致。
㈡被告百寶堂公司應就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謝金麟共負連帶
侵
權行為責任。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
預防之範圍內,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
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
22 43 號判決
參照)。
2.本件被告百寶堂公司不否認僱用被告謝金麟,且其駕駛
之車輛為其所有,雖辯稱當日被告謝金麟請假,並向公
司借車為友人搬家,屬處理私事云云,惟被告謝金麟職
務範圍為何,非
第三人所能分辯,而其既駕駛被告百寶
堂公司之車輛,於客觀上即足使人相信係為被告百寶堂
公司服勞務,況被告百寶堂公司同意出借公司車輛供被
告謝金麟使用,就其使用狀況亦在被告百寶堂公司所得
預防之範圍內,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謝金麟之行為即屬
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百寶堂公司此部分辯解,
尚非
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
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
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然請求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
者限。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估計修
理費用634,230 元(工資66,500元、零件567,730 元),
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於87年3 月出廠使用
,已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註銷資料,經當庭核閱屬實,有
101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99年8 月20日)已使用12年餘,依前揭說明,其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被告辯稱零件應扣
除折舊,
尚非無據。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
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
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使用
期間
已逾耐用年限,故折舊年限以五年計,則更新零件折舊後
金額應為56,79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
受損之金額為123,292 元【計算式﹕工資66,500元+ 零件
56,792元,合計123,292 元】。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123,292 元範圍內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1 年6 月月11日送達,有送達
回證附於卷㈠第26、27頁)翌日即101 年6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百寶堂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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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567,730 ×0.369 =209,492 │
├─────┼────────────────────────┤
│第二年折舊│(567,730-209,492)×0.369=132,190 │
├─────┼────────────────────────┤
│第三年折舊│(567,730-209,492-132,190)×0.369=83,412 │
├─────┼────────────────────────┤
│第四年折舊│(567,730-209,492-132,190-83,412)×0.369 =52,633│
├─────┼────────────────────────┤
│第五年折舊│(567,730-209,492-132,190-83,412-52,633) ×0.369 │
│ │=33,211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567,730-209,492-132,190-83,412-52,633-│
│ │33,211=56,792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