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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戚其娟 被   告 一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李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 定。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經國狀元」建案銷 售報酬34萬元、16萬元,及「生活美學」建案銷售報酬50萬 元,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於民國102年2月 1日當庭撤回請求被告給付「生活美學」建案銷售報酬50萬 元(見卷二第72頁)。嗣又於同年3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 追加履行契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見卷二第87頁),核原 告上開之撤回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分別經被告同意)及 表示無意見(見卷二第72頁、第90頁),又原告所為追加請 求權基礎部分,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9月23日簽訂「代理包櫃銷售合約書」(下稱系 爭銷售合約),由原告於100年9月23日起至101年1月23日止 之銷售期間內為被告代理銷售「經國狀元」建案編號A至D戶 共四戶房屋,系爭銷售合約第 8條及第10條分別約定:「甲 方(即被告)依實際售出價格給付乙方服務費2%」;「本契 約所謂『售出』係指經購買者與甲方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 並補足訂金及簽約金,包括銷售期間下列交易:㈠乙方代理 售出部分。㈡經由甲方介紹或自行售出部分。」詎被告竟於 上開銷售合約期間內私自出售編號 D戶房地(即新竹市○○ 段○○○○○○○號土地與其地上建物第4699建號,門牌號碼為新 竹市○○路○段○○ ○巷○弄○○○號之房屋,下稱D戶房地)予 客戶即訴外人莊牧澤且惡意隱瞞原告,此有土地權狀可證, 依房屋貸款金額推算買賣價金約1714萬元,為此,依系爭銷 售合約給付報酬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仲介服務費用34 萬 元(1714萬元×2%=342, 800元,以34萬元計)。 二、又系爭銷售合約期間屆滿後,原告與訴外人范世綸成交「經 國狀元」建案編號B戶房地(下稱B戶房地),成交價為1550 萬元,該成交金額低於系爭合約底價,本應依系爭銷售合約 最後補充條款2約定:「低於底價30萬元時,雙方同意出售 時,甲方負擔差額之70%,乙方分擔30%。」,但原告已事先 徵詢被告同意服務費2%不可倒扣後,始收取小訂10萬元,且 在訂購房屋預約單上註明「本戶總價公司如果不同意,訂金 原數無息退還」文字;又原告為防被告事後不承認,在被告 辦公室繳交小訂10萬元,且在該訂購房屋預約單上載明「本 戶服務費百分之二,2/10請款」文字後,將該預約單交予被 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江如惠簽收。故被告仍應給付全額銷售 報酬31萬元(計算式:1550萬元×2%=31萬元)。詎被告事 後以該預約單上所載服務費以百分之二計算部分未經其簽名 拒絕承認,在支付半數銷售報酬15萬元予原告後,卻以先前 誤開31萬元之扣繳憑單為由,予以註銷該張扣繳憑單,並在 取得全數房屋價款1550萬元後,以傳真簽收單方式告知原告 因未達銷售底價及未依約繼續銷售,故扣除30%之銷售報酬 ,此舉嚴重違反交易上誠信原則。原告應領取之銷售報酬應 為全額31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5萬元,被告仍應給付16 萬元,為此,依系爭合約給付報酬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剩 餘報酬16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 D戶房地係未記名股東即訴外人莊牧澤依合夥約定 所分配乙節,惟該戶係莊牧澤母贈與其子,非股東分配不動 產所為移轉,且系爭合約第 10條第2款明定所謂售出包括被 告自行售出部分;況原告確有帶看訴外人莊牧澤該名客戶。 證人莊牧澤聲稱投資「經國狀元」建案 350萬元,並匯入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帳戶內云云,惟證人莊牧澤所庭呈之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交易存摺影本觀之,其內所稱莊牧澤之投資款, 係他人之存摺內款項所匯入,顯與莊牧澤無關;且證人莊牧 澤所庭呈之股東「合夥協議書」與被告公司庭呈之「合夥協 議書」版本不同,可見被告所辯稱莊牧澤為被告公司之投資 股東,係本於合夥投資關係而將 D戶房地登記在莊牧澤名下 云云,並非事實。 ⒉又被告辯稱未簽名同意給付B戶房地百分之二全額服務費用 及扣繳憑單係誤開云云,惟該預約單上已記載本戶服務費2% 經被告收回,如被告不願給付服務費2%,即不應收受訂金, 有無簽字不重要;且被告當時也開立31萬元服務費扣繳憑單 ,事後反悔稱開錯,顯然不實。 四、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合約給付報酬之約定,擇一 請求被告支付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D戶房地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莊牧澤並非購買該建案之客戶 ,而係被告公司之未記名股東。訴外人莊牧澤為保障其未記 名股東之權益,希望依先前合夥投資約定辦理不動產移轉手 續,但仍授權被告公司繼續在原約定公司名義下處理銷售事 宜(被證一協議書),故原告仍可按原銷售合約進行銷售, 不影響其權益。被告亦勸阻訴外人莊牧澤待與原告系爭銷售 合約屆滿(101年1月23日)後,始於101年2月17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證二)。再者,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銷售合 約期滿後,被告另行聘僱訴外人徐勝華銷售「經國狀元」建 案坐落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2號、2-1號(即 編號D戶)等三戶房地,倘若該D戶房地早已售出,被告即不 會再聘請後任銷售人員為D戶房地之銷售行為,亦可證明D戶 房地先前並無售出之事實。原告稱訴外人莊牧澤為其曾服務 之客戶,事實上原告與訴外人莊牧澤從未謀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銷售報酬,自屬無據。 二、B戶房地之買受人范世綸所購買之價金為 1550萬元,而系爭 銷售合約最後補充條款2已約定「低於底價 30萬元時,雙方 同意出售時,甲方負擔差額之70%,乙方分擔30%。」,B 戶 房屋底價為1676萬元,范世綸僅以1550萬元購買,顯低於底 價30萬元以上,故原告自應分擔30%,亦即僅得請求70%銷售 報酬即21萬7000元,扣除代扣之10%所得稅2萬1700元,原告 僅可請求銷售報酬19萬5300元,而被告已支付15萬元,剩餘 之 4萬5300元,經被告履催原告前來領取,均未獲置理,故 原告以訴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所陳 2%服務費不可倒扣等語,即意謂原告知悉未達被告要求之銷 售底價時,銷售服務費會被扣減之事;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未簽名同意支付2%服務費,亦為原告所知曉之事。另被告 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江如惠開立100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時,係 在不知情下誤開金額為31萬元,但已在101年2月22日更正( 被證五),因原告所得在101年2月發生,是原告所呈之扣繳 憑單已註銷無效,被告公司亦於101年2月23日以手機留言及 簡訊方式告知原告(被證六)。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9月23日就「經國狀元」建案成立代理包櫃銷售 合約書,期間自100年9月23日起至101年1月23日止。 二、系爭銷售合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依實際售出價格 給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用2%,如高於底價甲方勿需支付 乙方超價部分佣金,低於底價部分如甲方同意出售,甲乙雙 方不互補差價;第10條約定,所謂售出係指購買者與甲方( 即被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並補足訂金及簽約金,包括 銷售期間下列交易:㈠乙方(即原告)代理售出部分。㈡經由 甲方介紹或自行售出部分。補充條款第2項約定:「低於底 價30萬元時,雙方同意出售時,甲方負擔差額之70%,乙方 分擔30%。」。 三、「經國狀元」建案編號D戶房地即坐落新竹市○○段○○○○○○ ○號及其上第4699建號房地,在100年6月28日時登記名義人 為一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2月17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莊牧澤所有。 四、「經國狀元」建案編號B戶房地,經原告媒介於101年1月31 日以總價1550萬元售出予訴外人范世綸,被告業已給付原告 部分報酬15萬元。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據系爭銷售合約給付報酬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經國狀元」建案編號D戶房地之銷售報 酬34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就其媒介之「經國狀元」建案編號B戶房地部分,請求 被告依據系爭銷售合約給付報酬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給付其報酬尾款16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據系爭銷售合約給付報酬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經國狀元」建案編號D戶房地之銷售報 酬34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牧澤係其曾帶看「經國狀元」建案編號D 戶房地之客戶,竟與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即系爭銷售 期間內私下成立D戶房地買賣契約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訴外人莊牧澤為被告公司投資股東,其等雙方間並 非買賣關係,則原告自應就被告與訴外人莊牧澤間成立買賣 契約盡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1年契稅繳款書謄本, 以證明訴外人莊牧澤確有於100年12月19日系爭合約期間購 買D 戶房地之事實。惟查: ⒈證人即D戶房地登記名義人莊牧澤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後,經本院提示新竹市地政事務101年收件第294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詢其是否購買「經國狀元」編號D 戶房地後,其庭呈100年12月19日協議書、100年3月10 日合 夥協議書及100年3月15日分次匯入共計440萬元之存摺影本 ,並具結證述略以:這不算是購買,因母親關係而與被告公 司合夥,出資350萬元投資此一建案,因當時D戶尚未賣掉, 為保障權利而登記在伊名下。伊委託母親幫忙過戶,房屋買 賣契約簽約日為100年12月19日,伊於簽約當日有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見面,只簽一份協議書,未簽訂訂購房屋預約單或 其他書面。伊從未與原告見過面,完全未讓原告介紹看屋或 協助簽約事宜,投資資金以轉帳方式轉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帳戶等語(見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 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100年3月10日協議書上載:「茲因一銀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新竹市○○段地號1130、1130-1、1130-2 、1130-3共計4筆上興建房屋;今莊牧澤先生入股(隱名) 投資新臺幣参佰伍拾萬元整,佔該案股份比率14%;並約定 興建完成取得建物權狀後,五個月若尚未售出時,乙方有權 要求房屋過戶於其名下,以保障其權益;但該案盈虧仍需以 銷售完成後,計算收益作為相互找補之依據。」及100年12 月19日協議書上載:「茲因莊牧澤先生,因與一銀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有投資合夥關係,雖依原先投資合夥協議內容,甲 方有權要求乙方將該投資案中之一戶(即地號:新竹市○○ 段○○○○○○號與其地上建物編號D戶一幢),暫過戶給甲方; 但因仍有投資差額400萬元必須返還給乙方,故仍完全授權 給乙方處理銷售事宜。乙方有權按原先協議之銷售底價,委 託或聘請銷售人員繼續處理該戶銷售事宜,甲方同意完全配 合乙方之處理程序(包括支付銷售費用),並不得拒賣或拖 延過戶手續時間,所以甲方仍將權狀正本付予乙方保管,雙 方恐口無憑,立書為證」(見卷二第37頁、第34頁),與其 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⒊證人即莊牧澤母親何美雲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證述略以:伊從未去過「經國狀元」建案工地現場看房 ,伊以伊兒子莊牧澤名義出資350萬元投資該工地,並未購 買「經國狀元」D戶。資金來源部分來自伊,部分來自伊兒 子莊牧澤自大學打工至出社會工作之薪資。後來該建案賣得 不好,被告公司資金有些吃緊,又只剩D戶未售出,因伊是 隱名投資,擔心投資款不保,故要求被告公司先行過戶一棟 房子至伊兒子莊牧澤名下以保障權益,就是D戶。但伊與被 告公司講好該房屋仍寄在公司名下賣,無論誰賣出均會付佣 金。如果「經國狀元」D戶售出,是依照伊投資比例分配, 伊與兒子投資比例約是14%,被告公司占86%。待整個工地銷 售完畢後,伊才跟被告公司分盈餘。伊請朋友匯入440萬元 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蔚哲,他常跟我調度資金,其中90萬元 是伊借他的,非投資款,他已還給伊,剩下350萬元還未還 ,故才去作D戶房子過戶,待D戶賣掉再結算。伊從頭至尾 未曾見過原告。D戶應差不多100年年底或101年年初先行過 戶,100年3月15日匯款予林蔚哲時,尚未講要過戶之事,那 時先簽合夥協議書,當時講好房屋蓋好5個月後,如果沒賣 完要先過戶一棟給伊保障伊權益後,伊才匯款給林蔚哲,後 來約在年底時過戶。伊是第一次受林蔚哲邀約投資其公司工 地建案,伊與林蔚哲一直都有資金往來,林蔚哲也有付給伊 利息,之後林蔚哲大概想與其用借貸關係,不如邀伊投資, 才會邀伊投資這個建案,之後伊就有再投資林蔚哲的其他建 案。伊與林蔚哲資金往來一向都是匯入林蔚哲私人戶頭,從 來都沒有匯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111頁)。 ⒋證人即「經國狀元」建案受託之仲介銷售人員徐勝華於10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自101 年2 月25日至6月30日止接受被告公司臨時聘僱,銷售「經國狀 元」建案即經國路838巷2弄1號(即編號A戶)及2號、2之1 號(即編號D戶)等三戶房屋銷售事宜。以每戶房屋總價1% 計算銷售報酬,其中編號A戶完成銷售,約取得16萬元報酬 及周薪。編號D戶伊有帶約3、4組客人去看,但在合約銷售 期間沒有完成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 ⒌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曾協同莊牧澤或其母至工地現場帶 看 D戶房地提供仲介服務等情,與證人莊牧澤、何美雲證述 相左,則原告主張已有不實,非可遽信,亦足證 D戶房地非 原告自行售出乙節,堪以認定。原告復主張依系爭銷售合約 第 10條第2款規定由被告公司自行售出者,其亦得請求報酬 乙節,惟被告辯稱訴外人莊牧澤係單純投資之股東,並非購 買客戶等情,核與到庭之證人莊牧澤、何美雲之上開證詞互 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提出之協議書、合夥協議書、存摺等 件影本為證。原告雖就此復指摘證人莊牧澤聲稱投資「經國 狀元」35 0萬元,所庭呈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交易存摺影本 內之款項係他人而非莊牧澤所匯入;且證人莊牧澤庭呈之股 東「合夥協議書」與被告公司庭呈之「合夥協議書」版本不 同,相關證據均不足採信云云,惟訴外人何美雲已證稱係由 友人託人匯入 440萬元,不認識轉入帳戶人等語,參以證人 莊牧澤所提出之 100年12月19日、100年3月10日兩種協議書 內容相互呼應,實難僅憑原告之指陳,逕自認定相關證人所 述及協議書即非實在之情,況相關證人等對於兩造間仲介服 務費用糾紛,均無任何利害關係,當不致為袒護被告作出不 實陳述而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故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原 告就此部分之指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足取。況且, 系爭D戶房地雖於100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發生日, 但至101年2月17日始辦畢移轉登記(已非系爭合約期間內)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100年9月23日 起至10 1年1月23日止)內仍可繼續銷售系爭D戶房地,被告 公司並於101年2月25日至6月30日止4個月期間繼續委託訴外 人徐勝華繼續銷售系爭 D戶房地,倘若訴外人莊牧澤及其母 親僅係單純購買系爭 D戶房地之客戶,被告公司應不致容任 原告或委託證人徐勝華繼續進行銷售行為。故被告辯稱 D戶 房地係過戶予股東莊牧澤作為投資擔保性質,莊牧澤非與被 告公司間存在買賣關係等情,實非無稽。 ㈣據此,原告就其所主張訴外人莊牧澤為其系爭合約書履約期 間之銷售客戶,訴外人莊牧澤係基於客戶身分向被告公司購 買取得系爭 D戶房地等情,所舉事證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難認已符合系爭銷售合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則原 告此部份依系爭銷售合約之契約關係為請求,尚乏依據,不 應准許。至於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原 告尚未能舉證被告有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何利益,並致其受 有損害,即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要件不該當。是原告此部 份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 二、原告就其媒介之「經國狀元」建案編號B戶房地部分,依據 系爭合約給付報酬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129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經國狀元」建案編號B戶房地銷售予訴外人范世 綸,因成交金額1550萬元低於合約底價,曾事先徵詢被告意 願並告知服務費2%不可倒扣,經被告同意才向訴外人范世綸 收取小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房屋預約單及原扣繳憑單 為佐(見卷一第8頁、第10頁),經查,該預約單上日期為 「101年1月31日」,載明「本戶服務費百分之二,2/10 請 款」文字,並有公司會計江如惠之簽名,另原扣繳憑單上載 明原告100年度所得金額為「31萬元」,而證人即被告公司 會計江如惠到庭具結證述:開立原告100年度扣繳憑單之過 程,係伊在101年2月4日扣繳憑單申報截止當日以電話通知 原告願否僅開立發放之15萬元,原告稱要開全額31萬元,之 後伊將原告意思問過公司老闆後,老闆未置可否,沒說好, 也沒說不好,伊即尊重原告意思開立31萬元扣繳憑單,開立 扣繳憑單日期為101年2月4日,實際發款日為102年2月6日。 31 萬元之扣繳憑單跟15萬元是於101年2月6日同時交付給原 告。計算獎金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蔚哲告知伊要開立扣繳 憑單並先發一半獎金15萬元給原告,原告告知伊獎金總額為 31 萬元,伊即因此開立31萬元的扣繳憑單。後因原告未回 來繼續銷售剩餘房屋,才會有那張101年3月12日的傳真扣除 30 %之事。101年1月31日有收取訂金10萬元等語(見卷二第 130頁背面至132頁背面),足認被告公司會計江如惠於開立 原本31萬元扣繳憑單前,有事先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先發一半獎金15萬元後,江如惠始開立系 爭31萬元扣繳憑單予原告,是該31萬元扣繳憑單係經由會計 江如惠告知被告公司後,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知情之情 況下所開立,並非僅依原告之主張金額,參以上開預約單上 ,原告已載明依價金之百分之二計算報酬而不倒扣之意旨, 而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交付之該預約單後,針對原告記載之 該內容,並未舉證有對原告表示反對之行為,反而於嗣後依 該預約單上記載之計算報酬比率,予以開立金額31萬元之扣 繳憑單,並一併交付約一半金額即15萬元予原告,準此,原 告主張兩造已就B戶房地成交之服務費用31萬元,達成不依 系爭合約補充條款第2項規定,即不倒扣30%之合意乙節,應 堪信實。被告抗辯扣繳憑單係誤開已註銷無效,及依補充條 款第2項約定,原告只能請求佣金之7成云云,均不足採信。 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B戶房地2%之服務費用達成不倒扣30% 之合意等情,洵屬有據,堪足採信,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 2項規定,原告就B戶房屋仲介報酬31萬元,應扣除10%即3.1 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41背面至第142頁), 再加上被告公司已給付之15萬元,則原告依系爭銷售合約給 付報酬之約定,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剩餘金額,應為12 萬9000元。逾此部份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至 原告就其此部份被駁回部分,另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 部分,經查,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此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是 原告此部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亦應 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證明就「經國狀元」建案編號 B戶房地 成交之銷售報酬,已取得被告公司之同意,不依系爭銷售合 約補充條款2之約定倒扣30%之銷售報酬。從而,原告依系爭 銷售合約給付報酬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銷售報酬 1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原告 依系爭合約給付報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尚乏依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就原告勝訴部分,因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被告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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