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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賴金燕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錦河 訴訟代理人 曾國雄 被   告 鄭婉芳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複 代理人 湛碧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604 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31,058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2 年10月2 日以民事準備書(二) 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18 元,及自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繼於102 年 11月7 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54,118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復未提出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 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17時30分許,乘坐訴外人葉凱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新竹市○區○○ 路、建功一路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小客車 左轉彎而來,撞擊原告搭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摔落倒 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左側外踝骨折等傷害。 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 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被告就其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原告之傷害,自應負八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至馬偕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醫療 費用72,684元。 2、原告任職於長霖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薪資為每月6 萬元加計 工作獎金,99年度之收入為1,405,372 元,平均日薪為3, 850 元(計算式:1,405,372 ÷365 ﹦3,850 ),被告雖辯 稱工作獎金部分非屬因本件車禍所受薪資損失云云,惟依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規定,工資、薪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付均屬工資,原告因受本件傷害損失之工作獎金,自 屬薪資損失之一部份。查原告因受本件傷害,於100年12 月 27日至100年12月31日住院,出院後復按醫囑請假休息至101 年3月5日,受有自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3月5日止共計68日 之薪資損失;原告復於101年12月13日至15日住院接受骨釘 骨板移除手術,受有3日之工作損失,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薪資損失共計273,350元(計算式:3, 850×71= 273,350)。 3、原告因受本件傷害,委請母親照顧其日常生活65日,每日支 付母親1,200 元之看護費,爰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78, 000 元(計算式:1,200 ×65= 78,000)。 4、原告自事發至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相當傷害,心中恐懼 揮之不去,心中之無奈更難以言諭,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00,000 元。 ㈢、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損失合計1,024, 034元,扣 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54, 118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4,118 元,及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綠燈進入十字路口再依規定左轉,而原告機車在路 口時,燈號已為黃燈,本不該繼續前進,詎原告仍欲搶先通 過,致發生本件車禍,本件肇事主因應為原告之使用人葉凱 邦,縱認被告為肇事主,原告亦應負擔百分之49之與有過失 責任。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已自陳其固定薪資為每月45, 000 元,應以每日1,500 元計算薪資損失,工作獎金部分並 非原告付出勞力所獲得,不應計入薪資,又原告住院期間僅 5 日,足徵傷勢尚非嚴重,其請求71天之薪資損失,亦屬過 長。又原告術後已經可以自理生活,受看護的合理期間應以 20日為當,且因原告傷勢不重,每日看護費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憮金6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17時30分,乘坐葉凱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新竹市○區○○路、建功 一路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左轉彎 而來,與葉凱邦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摔落倒地受傷 。被告與葉凱邦對本件事故皆有肇事因素。 ㈡、原告因受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72,684元。原告因受本 件傷害固定薪資減少138,000 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69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左轉彎時撞擊 葉凱邦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葉凱邦與其搭載之原告人車 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等 傷害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良好、現場道路舖設柏油、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為證,依肇事當 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葉凱邦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 原告受有傷害,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 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102 年度竹交簡 字第401 號過失傷害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因上開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應就其上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不法行為,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傷害須支 出醫療費用72,684元,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建功骨科外科診所收 據(見司竹調卷第18頁至22頁、第60頁至71頁、本院卷第12 0 頁至第1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該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惟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之薪 資損失、看護費用、慰撫金部分尚有爭執,茲分敘如下: 1、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長霖技術顧問有限公司,99年度收入1, 405,372元,平均日薪為3,850元,其因車禍受傷,長達71日 無法正常工作,共計受有273,35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 其提出員工請假單、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見司竹調卷第16頁至第17頁)。經查,原告係於長霖顧問公 司擔任專案經理,任職期間固定薪資每月6萬元加上工作獎 金,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0 年12月27日起至101 年3 月5 日止向其任職之長霖技術顧問公司請假;復因進行骨釘骨板 移除手術,於101 年12月13日至101 年12月15日請病假3 日 (以特休假抵),有長霖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3日 長霖101 字第12號函、102 年10月18日長霖102 字第14號函 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33 頁),再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結果,原告 因本件車禍,於100 年12月28日住院接受骨釘骨板內固定手 術,於100 年12月31日出院,至101 年5 月12日左外踝骨折 已完全癒合,左脛骨部分癒合,骨折完全癒合約需7 個月始 可恢復左下肢正常完全負重活動;於101 年12月14日接受移 除骨釘骨板手術,於101 年12月15日出院,依其工作型態, 建議出院後休養1 個月,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 102 年6 月2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 10月2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可參(見司 竹調卷第77頁、第135 頁),則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車禍, 於100 年12月27日起至101 年3 月5 日止請假68日、於101 年12月13日至101 年12月15日請假3 日,共計受有71日之薪 資損失等情,應屬有據。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凡某種給 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為勞基法所 規定之工資,是舉凡工作津貼、伙食費、全勤津貼及工作獎 金等若屬經常性之給付者皆屬工資之一部,此有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則被告所辯原告無 法獲取之工作獎金不應計入薪資損失乙節,洵非可採。查原 告任職於長霖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6萬元加計 工作獎金,其於100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3月5日止請假期間 ,固定薪資部分減少138,000元,工作獎金參考100年同時期 約減少75,000元至85,000元,有長霖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3日長霖101字第012號函在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46 頁),是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之固定薪資損失138, 000元及工 作獎金75,000元,應為可採;又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至101 年12月15日因接受骨釘骨板移除手術而請假3日(以特休假 抵),請假期間因工作進度減少而造成薪資部分減少,惟薪 資減少部分因牽涉獎金計算,無法提供正確數額,有長霖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102年10月18日長霖102字第14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參酌原告於100年度任職長霖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之收入為1,143,658元,有100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參(見司竹調卷第47頁),原告平 均日薪應為3,133元(計算式:1,143,658 ÷365 ﹦3,133 ),則原告請求3日期間之薪資損失9,399元(計算式:3, 133x3=9,399),亦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 傷害所受之薪資損失,於222,399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計算式:138,000+75,000+9,399= 222,399),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難准許。 2、原告主張其車禍後依醫囑由母親照顧看護,受看護日共計65 日,約定以每日1,200 元支付看護費用,共計已支出78,000 元等語,並提出之看護證明在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72頁) 。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結果 ,原告傷後需全日專人照顧2 個月,該院聘用照顧服務員費 用,全日費用2,000 元,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 102 年6 月2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84頁),堪認原告因受本件傷害,有60日全日看護 之必要,以每日2,000 元計算,得向被告請求120,000 元( 計算式:2,000x60=120,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 傷害所支出之看護費用78,000元,並未逾越上開範圍,應屬 有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本 件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 側外踝骨折等傷害,多次往返醫院診所治療,需接受二次手 術始可復原,生活起居多有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 當之痛苦,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原告就其身體健康權所受侵 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次查,原告為專科 畢業,現為長霖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專案經理,100 年度所得 為1,186,284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10,630 元;被告現旅居 國外,100 年度無申報所得之紀錄,名下財產總額為900, 000 元,為兩造自陳明確,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36至38頁),本院 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5萬 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基上,原告因受本件傷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薪 資損失、看護費用、慰撫金,總計應為623,083 元(計算式 :72,684+222,399+78,000+250,000=623,083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租賃 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其左轉彎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葉凱邦駕駛重型機車附 載原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距離,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1月26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竹苗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提出覆議,經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僅將文字修改為 :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 ,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葉凱邦駕駛重型 機車附載原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 該會102 年3 月2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之使用人葉凱邦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上揭規定,原告就其使 用之與有過失,亦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被告為轉 彎直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又原告之使 用人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 之過 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爰依雙方過失之程 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373, 850 元(計算式:623,083 元×60%=373,85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 條第8 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 取保險給付共計76,698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10月28日客服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4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698元,自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97,152 元( 計算式:373,850-76,698=297,152)。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297,152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 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率,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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