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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麥智偉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 複代理人  陳韋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被告不得持本院七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二六三號債權憑證及附件 繼續執行紀錄表對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 1252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本院 72年度 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及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對原告強制執 行。嗣又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 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向第三人收取原告薪資共計新台幣( 下同)64,874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 得以本院72年度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及附件繼續執行紀錄 表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4,874元及自101 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亦須就被告所持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為審認,其請求基礎事實應為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 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 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 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 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72年訴字第583 號確定終局判決所換發之本院72年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101年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故原告係對 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祇須主 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該具既判力之原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後者,即得為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在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 時效抗辯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程序上即無不合。又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目前業經原告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75號裁 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尚未終結,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 明無誤,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1年5月間陸續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登記函 、查封存款執行命令、查封薪資執行命令,即向法院聲請閱 卷,方得知原告之父麥漢沅於70年間受雇於訴外人三哲企業 有限公司,於同年2月28日駕駛該公司小貨車時,因超車不 當,侵入來車道撞及被告公司司機所駕大客車,導致被告所 有大客車翻落深谷內,車輛嚴重受損,並造成車內乘客受傷 ,原告之父麥漢沅當場死亡,被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對訴外人三哲企業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黃吉雄、 麥漢沅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鄭月娥、麥淨斐等人,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經本院於72年7月25日以72年度訴 字第583號民事判決命原告及訴外人麥淨斐、鄭月娥、三哲 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504, 550元,及其中210, 274 元自72年5月4日起;其中294,280元自71年4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確定在 案。被告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原告及其他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於72年12月16日取得本院72年度執 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並於嗣後陸續聲請強制執行。 二、依上開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 ㈠被告於7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77年11月22日以77年 執字第3909號註記執行無結果結案。 ㈡被告於8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3年5月9日以83年執 字第1702號註記逕發憑證結案。 ㈢被告於88年6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8年6月4日以88 年執字第2741號註記仍未受償(執行費用28元)結案。 ㈣被告於91年5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6月22日以 91年執字第3741號註記仍未受償(執行費用34元)結案。 ㈤被告於96年6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7月5日以96 年執字第11731號註記仍未受償(執行費用0元)結案。 可知被告並未每5年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件被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其他債務人賠 償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系爭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且其因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時 效為5年,被告本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每5年再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以中斷請求權時效,由被告所提債權憑證及附頁繼 續執行紀錄表中可知,被告自77年11月22日起至83年5月9日 間,依法本應於82年11月11日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卻相隔5年又5個月17日之久方為之;被告自83年5月9日起至 88年6月1日間,依法本應於88年5月8日前即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卻逾23日方為之,足見被告未依法每5年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用以中斷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又被告執本院72年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且被告業因本院對原告執行扣薪之結果,受償 64,874元(含101年5月份1/3薪資19,199元、101年6 月份1/3 薪資19,199元、101年7月份1/3薪資26,476元,以上合計64, 874元),嗣該執行事件雖因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且原告已供擔保,故本執行事件已暫時 停止執行。惟如原告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被告因強制執行 所取得之原告薪資64,874元,即無理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雖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 存在),請求返還等語。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辯稱其持有之債權憑證皆於每 5年內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皆屬於合法換發之有效債權憑證云云,惟債權人聲請 執行時,法院執行處僅依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之有無為形式 上審查,並無實質審查權。故縱使被告之執行名義逾5年未 向法院聲請執行而時效完成,執行法院仍會依被告之聲請為 強制執行,當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仍有權利請求原告償還。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歷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41號、96年度執字 第1173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知悉並承認該債務存在云云 ,惟依現行強制執行程序實務,除非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 ,執行法院才會以公文將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通知債務人,而被告於91年5月28日及96年6月20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並不知情且無法知悉,無法提出異議或 提起實體訴訟。故不得因此認定原告知悉有系爭債權債務關 係。 ㈢本件係由第三人即訴外人千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本院 101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來依法給付, 並非債務人給付,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毋庸返還 ,於法不合。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綜觀本案強制執行之歷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經本院72 年度執字第6263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並經本院77年度執字 第3939號執行無效果、83年度執字第1702號返還債權憑證結 案、嗣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41號、91年度執字第3741號 、96年度執字第11731號強制執行程序均因未受償而結案, 被告所持之債權憑證皆於每5年內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來中 斷時效,時效並非完成,仍屬於有效之債權憑證,合法向原 告進行追索債權。且原告歷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41號、96 年度執字第11731號強制執行程序,亦未見原告有向法院或 被告表示異議、抗辯,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41號強制執行程 序甚至另行增加執行費用34元,足見原告及其他債務人知悉 有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當時原告有表示異議 ,然債權人即被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完備,被告均 已合法辦理換發債權憑證。 二、縱認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 告亦得於時效完成後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即被告。且本件101年司執字第12526號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1日通知原告將 對其名下財產進行查封登記,並核發查封命令及扣押命令, 分別於101年5月15日及同年月24日通知送達原告,並已分別 執行原告5、6、7月份薪資3分之1,則原告既已於101年5 月 1日即知本件強制執行,卻遲至同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顯然有承認本件債權之意思,自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0 年 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債務人即原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 ,既仍為履行之給付,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上開已執行之部 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麥漢沅原受僱於訴外人三哲企業有限公司 ,於70年2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因駕駛該公司之小貨車沿 縱貫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崩坡下時 ,因於對向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侵入來車道撞及被告司機所 駕大客車,導致被告所有大客車翻落深谷內,車輛嚴重受損 ,並造成車內乘客受傷,而麥漢沅則當場死亡,其繼承人為 原告及訴外人鄭月娥、麥淨斐,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嗣 經被告對原告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72 年7 月25日以72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72年間聲請對原告等人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72年度執字第6263號受理強制執行,嗣 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由本院於72年12月16日核發債 權憑證。其後被告陸續對原告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先 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以77年 度執字第3909號、83年度執字第1702號、88年度執字第2741 號、91年度執字第3741號、96年度執字第11731號換發債權 憑證在案。 三、原告於101年4月25日執前開72年度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再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1年度 聲字第375號裁定原告供擔保10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25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 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原告已供擔保停止執行,而被 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前,業已依本院執行命令收取原 告薪資計64,874元。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對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因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2526號執行命令所取得之原告薪資 計64,874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 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 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所持本院72年度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係因被告持本院72年度訴字第583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72年間聲請對原告等債務人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72年度執字第6263號受理強制執行,嗣因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由本院於72年12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 交被告收執。其後被告於77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於77年11月22日以執行無結果結案 。被告復於83年5月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83年執字第1702號以逕發債權憑證方式 於同年月9日結案。嗣被告仍陸續對原告等債務人聲請強制 執行,並先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結果,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2741號、91年度執字第3741 號、96年度執字第11731號換發債權憑證結案。被告再於101 年4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目前由本院以101年司執字第12526號受理在案等情 ,有兩造提出之72年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及附頁之繼續執 行紀錄表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司執字 第1252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⒉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原為 2 年,於每次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5年,被告於 7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因而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嗣因執行未獲清償,經 本院於77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則系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即 77年11月22日起重新起算5年,至82年11月22 日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被告乃遲於 83年5月間始再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83年5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 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於 83年 5月間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得拒絕清償等語,核屬有 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歷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41號、96年度執 字第11731號二次強制執行程序,均未向法院或被告表示異 議、抗辯,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41號強執行程序更增加執行 費用34元,顯見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有所認知,亦承認被告之 請求權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 ,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 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 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 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88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歷經91年度執字第374 1 號、96年度執字第11731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此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於91年、96年間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尚難以此逕認 原告明知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並積 極表示承認該債務之存在,又原告未對上開執行事件表示異 議,要屬單純之沉默,且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 產,係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取得原告之財產以滿足債權,並非 原告本於任意所為給付,自不得逕予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舉動足以推知其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則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有無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 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 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 議之訴(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惟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業於82年11月22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於101年4 月26日,持本院 96年度執字第1173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即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案件程序, 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故原告於系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第1項規 定,得拒絕給付,而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又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 24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並於101年5月31日送達予第三人 千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迄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並未全部受償,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據此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因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2526號執行命令所取得之原告薪資 計64,874元,有無理由? ㈠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 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 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 180 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113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本院72年12月16日所發之72年度執 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原告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時效完 成為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拒絕給付,原告於101年6月 5 日收受扣押及移轉命令後,雖未於該執行案件中提出異議 ,已固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 6號卷宗查核明確 ,惟原告已於101年6月14日另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狀繕本於 101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頁),應認原告於 101年6月14日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表示,已於同月 19日到達被告,此時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因此 不得再行使。 ⒉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第三人千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 依執行命令分別於102年6月25日將原告101年5月份1/3薪資 共19,199元、101年7月25日將原告101年6月份1/3薪資共19, 199元、101年8月27日將101月7月份1/3薪資、獎金、股利共 26,476元匯至被告帳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及千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6日傳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6頁 ),參以被告分別於101年7月10日、101年8月3日、101 年8 月30日發函通知第三人千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收迄原告10 1年5、6、7月薪資等情,有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 ⒊據此,原告既已於101年6月19日對於被告為時效抗辯,此後 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因而消滅,是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 事件自102年6月25日至101年8月27日止所受領之給付,共計 64,874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認係不當得利,且被告於 受領時應已知悉其為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前開給 付共計64,784元為不當得利,並主張請求 64,784元,自101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乙節,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 給付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 526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本院 72年 度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及附頁繼續執行紀錄表對原告強制 執行,以及被告應返還原告64,874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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