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麥智偉
訴訟
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複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
複代理人 陳韋淇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被告不得持本院七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二六三號
債權憑證及附件
繼續執行紀錄表對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㈠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
1252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本院 72年度
執字第6263號
債權憑證及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對原告強制執
行。
嗣又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
因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向
第三人收取原告薪資共計新台幣(
下同)64,874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
得以本院72年度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及附件繼續執行紀錄
表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4,874元及自101 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訴
之追加,亦須就被告所持上開
執行名義所表彰之
請求權是否
已
罹於時效為審認,其請求基礎事實應為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
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
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
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
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係以本院72年訴字第583
號確定終局判決所換發之本院72年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101年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事件
予以受理,故原告係對
具有
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
祇須主
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該具既判力之原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後者,即得為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在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
時效
抗辯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程序上即無不合。又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目前業經原告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75號
裁
定供
擔保停止執行中,尚未終結,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
明無誤,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1年5月間陸續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
查封登記函
、查封存款
執行命令、查封薪資執行命令,即向法院聲請
閱
卷,方得知原告之父麥漢沅於70年間受雇於訴外人三哲企業
有限公司,於同年2月28日駕駛該公司小貨車時,因超車不
當,侵入來車道撞及被告公司司機所駕大客車,導致被告所
有大客車翻落深谷內,車輛嚴重受損,並造成車內乘客受傷
,原告之父麥漢沅當場死亡,被告依
侵權行為及
繼承之
法律
關係,對訴外人三哲企業有限公司
暨其法定代理人黃吉雄、
麥漢沅之
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鄭月娥、麥淨斐等人,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經本院於72年7月25日以72年度訴
字第583號民事判決命原告及訴外人麥淨斐、鄭月娥、三哲
企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被告504, 550元,及其中210, 274
元自72年5月4日起;其中294,280元自71年4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確定在
案。被告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原告及其他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於72年12月16日取得本院72年度執
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並於
嗣後陸續聲請強制執行。
二、依上開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
㈠被告於7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77年11月22日以77年
執字第3909號註記執行無結果結案。
㈡被告於8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3年5月9日以83年執
字第1702號註記逕發憑證結案。
㈢被告於88年6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8年6月4日以88
年執字第2741號註記仍未受償(
執行費用28元)結案。
㈣被告於91年5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6月22日以
91年執字第3741號註記仍未受償(執行費用34元)結案。
㈤被告於96年6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7月5日以96
年執字第11731號註記仍未受償(執行費用0元)結案。
可知被告並未每5年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件被告係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其他債務人賠
償其所受損害,依
民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系爭
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
消滅時效為2年,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且其因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時
效為5年,被告本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每5年再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以中斷
請求權時效,由被告所提債權憑證及附頁繼
續執行紀錄表中可知,被告自77年11月22日起至83年5月9日
間,依法本應於82年11月11日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卻相隔5年又5個月17日之久方為之;被告自83年5月9日起至
88年6月1日間,依法本應於88年5月8日前即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卻逾23日方為之,足見被告未依法每5年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用以
中斷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又被告執本院72年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且被告業因本院對原告執行扣薪之結果,受償
64,874元(含101年5月份1/3薪資19,199元、101年6 月份1/3
薪資19,199元、101年7月份1/3薪資26,476元,以上合計64,
874元),嗣該執行事件雖因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且原告已供擔保,故本執行事件已暫時
停止執行。
惟如原告
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被告因強制執行
所取得之原告薪資64,874元,即無理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雖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
存在),請求返還等語。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辯稱其
持有之債權憑證皆於每 5年內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皆屬於合法換發之有效債權憑證
云云,惟債權人聲請
執行時,法院執行處僅依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之有無為形式
上審查,並無實質審查權。故縱使被告之執行名義逾5年未
向法院聲請執行而時效完成,執行法院仍會依被告之聲請為
強制執行,當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仍有權利請求原告償還。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歷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41號、96年度執字
第1173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知悉並承認該債務存在云云
,惟依現行強制執行程序實務,除
非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
,執行法院才會以公文將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通知債務人,而被告於91年5月28日及96年6月20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並不知情且無法知悉,無法提出異議或
提起實體訴訟。故不得因此認定原告知悉有系爭債權債務關
係。
㈢本件係由第三人即訴外人千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本院
101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來依法給付,
並非債務人給付,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毋庸返還
,
於法不合。
六、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綜觀本案強制執行之歷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經本院72
年度執字第6263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並經本院77年度執字
第3939號執行無效果、83年度執字第1702號返還債權憑證結
案、嗣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41號、91年度執字第3741號
、96年度執字第11731號強制執行程序均因未受償而結案,
被告所持之債權憑證皆於每5年內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來中
斷時效,時效並非完成,仍屬於有效之債權憑證,合法向原
告進行追索債權。且原告歷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41號、96
年度執字第11731號強制執行程序,亦未見原告有向法院或
被告表示異議、抗辯,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41號強制執行程
序甚至另行增加執行費用34元,足見原告及其他債務人知悉
有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退步言之,縱當時原告有表示異議
,然債權人即被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完備,被告均
已合法辦理換發債權憑證。
二、縱認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
告亦得於時效完成後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即被告。且本件101年司執字第12526號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1日通知原告將
對其名下財產進行
查封登記,並核發查封命令及
扣押命令,
分別於101年5月15日及同年月24日通知送達原告,並已分別
執行原告5、6、7月份薪資3分之1,則原告既已於101年5 月
1日即知本件強制執行,卻遲至同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顯然有承認本件債權之意思,自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0 年
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債務人即原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
,既仍為履行之給付,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上開已執行之部
分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麥漢沅原受僱於訴外人三哲企業有限公司
,於70年2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因駕駛該公司之小貨車沿
縱貫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崩坡下時
,因於對向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侵入來車道撞及被告司機所
駕大客車,導致被告所有大客車翻落深谷內,車輛嚴重受損
,並造成車內乘客受傷,而麥漢沅則當場死亡,其繼承人為
原告及訴外人鄭月娥、麥淨斐,其等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
嗣
經被告對原告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
民事庭於72
年7 月25日以72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告持前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72年間聲請對原告等人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72年度執字第6263號受理強制執行,嗣
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乃由本院於72年12月16日核發債
權憑證。其後被告陸續對原告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先
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以77年
度執字第3909號、83年度執字第1702號、88年度執字第2741
號、91年度執字第3741號、96年度執字第11731號換發債權
憑證在案。
三、原告於101年4月25日執前開72年度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再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1年度
聲字第375號裁定原告供擔保10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25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
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原告已供擔保停止執行,而被
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前,業已依本院執行命令收取原
告薪資計64,874元。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對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因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2526號執行命令所取得之原告薪資
計64,874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
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
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所持本院72年度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係因被告持本院72年度訴字第583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72年間聲請對原告等債務人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72年度執字第6263號受理強制執行,嗣因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由本院於72年12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
交被告收執。其後被告於77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於77年11月22日以執行無結果結案
。被告
復於83年5月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83年執字第1702號以逕發債權憑證方式
於同年月9日結案。嗣被告仍陸續對原告等債務人聲請強制
執行,並先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結果,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2741號、91年度執字第3741
號、96年度執字第11731號換發債權憑證結案。被告再於101
年4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目前由本院以101年司執字第12526號受理在案
等情
,有兩造提出之72年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及附頁之繼續執
行紀錄表影本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司執字
第1252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⒉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原為
2 年,於每次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5年,被告於
7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因而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嗣因執行未獲清償,經
本院於77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則系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即 77年11月22日起重新起算5年,至82年11月22
日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被告乃遲於 83年5月間始再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83年5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
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
可憑,
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於
83年 5月間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得拒絕清償等語,
核屬有
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歷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41號、96年度執
字第11731號二次強制執行程序,均未向法院或被告表示異
議、抗辯,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41號強執行程序更增加執行
費用34元,顯見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有所認知,亦承認被告之
請求權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
,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
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
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
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88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歷經91年度執字第374 1
號、96年度執字第11731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此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於91年、96年間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尚難以此逕認
原告明知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並積
極表示承認該債務之存在,又原告未對上開執行事件表示異
議,要屬單純之沉默,且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
產,係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取得原告之財產以滿足債權,並非
原告本於任意所為給付,自不得逕予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舉動足以推知其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則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有無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
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
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
議之訴(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惟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業於82年11月22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於101年4
月26日,持本院 96年度執字第1173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即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案件程序,
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故原告於系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第1項規
定,得拒絕給付,而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又系爭執行程序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
24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並於101年5月31日送達予第三人
千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迄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並未全部受償,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據此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因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2526號執行命令所取得之原告薪資
計64,874元,有無理由?
㈠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
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
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 180
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113號
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本院72年12月16日所發之72年度執
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原告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時效完
成為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拒絕給付,原告於101年6月
5 日收受扣押及移轉命令後,雖未於該執行案件中提出異議
,已固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 6號卷宗查核明確
,惟原告已於101年6月14日另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起訴狀繕本於
101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頁),應認原告於
101年6月14日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表示,已於同月
19日到達被告,此時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因此
不得再行使。
⒉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第三人千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
依執行命令分別於102年6月25日將原告101年5月份1/3薪資
共19,199元、101年7月25日將原告101年6月份1/3薪資共19,
199元、101年8月27日將101月7月份1/3薪資、獎金、股利共
26,476元匯至被告帳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及千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6日傳真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6頁
),參以被告分別於101年7月10日、101年8月3日、101 年8
月30日發函通知第三人千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收迄原告10
1年5、6、7月薪資等情,有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
⒊據此,原告既已於101年6月19日對於被告為時效抗辯,此後
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因而消滅,是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
事件自102年6月25日至101年8月27日止所受領之給付,共計
64,874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認係不當得利,且被告於
受領時應已知悉其為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前開給
付共計64,784元為不當得利,並主張請求 64,784元,自101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乙節,亦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
給付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
526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本院 72年
度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及附頁繼續執行紀錄表對原告強制
執行,以及被告應返還原告64,874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