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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台灣眾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被   告 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壽 訴訟代理人 曾承恩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三 0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新竹縣○○鎮○○○段○○地 號、地目建、面積六五七點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新竹縣○○鎮○○○段○ ○○號、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四二六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新竹縣○○鎮○○○段○○地 號土地)面積二六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其中63地號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700分之1675, 被告之權利範圍為2700分之1025;其中64地號土地,原告 之權利範圍為6520分之4044,被告之權利範圍為6520分之 2476。查63地號土地,面積30.24 平方公尺,原告依比例 分割後應取得18.76 平方公尺,被告則應取得11.48 平方 公尺;而64地號土地,面積657.8 平方公尺,原告依比例 分割後應取得408 平方公尺,被告則應取得249.8 平方公 尺。又兩造間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契約等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並依前揭應有部 分、土地充分利用及土地不細分原則,認為分割後由原告 取得63地號土地之全部,即面積30.24 平方公尺,64地號 396.52平方公尺,合計426.76平方公尺;另由被告取得64 地號,面積261.28平方公尺。就兩造分割取得之土地位置 ,原告認為以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B 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為最當且公平之分割方式。 (二)為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30 .24 平方公尺、新竹縣○○鎮○○○段○○○號,面積657. 8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 分(六三、六四地號土地)面積426.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六四地號土地)面積26 1.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所陳報系爭土地周圍環境、發 展之現況均無意見,原告之訴請分割爰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二筆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 ,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屬相鄰且共有人相同之土地,若進行各 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 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 效益不符,基於上開說明及民法增訂第824 條第5 項、第 6 項合併分割規定之精神,再參酌原告亦主張為合併分割 ,被告對合併分割亦未表示反對,本院認系爭二筆土地之 分割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俾更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 ,是本件自應依原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四)次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空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除有 原告台灣眾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警衛室外,並無其他地 上物;B部分上則有被告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搭設之車 棚,且緊鄰B部分旁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 即係被告之廠房及公司設址地點等情,業據本院於101 年 12月14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37頁)。經本院考量 系爭二筆土地之鄰地,即其中66地號土地為被告公司之工 廠用地,其中59、78、67地號土地則分別為原告公司之工 廠用地及停車場,且參酌系爭二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相 同,對被告亦無不利,如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系爭 63、6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6.7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261.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可使兩造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與兩造既有之土地相連,利於土地整體使用。 又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既無異見,則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並無違背兩造共有人意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位置、面積、現有之使用狀況與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情形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利益之衡平等因素,認 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可採。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 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 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 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 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 有人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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