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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鄭妹哥 訴訟代理人 李幸宏       薛詩妤 被   告 公學新城(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徐乃榮 代 理 人 共   同 吳聖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為公學新城(甲)公寓大廈之住戶,因被告公學新 城(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管理電梯 及逃生安全梯照明設備等公共設施有疏失,致其受傷,起訴 原聲明:被告管委會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 則追加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徐乃榮為共同被告,主張其執 行委任事務有疏失,且與被告管委會構成共同過失侵權行為 ,應連帶賠償損害,嗣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96,698 元(本院卷㈠第98-99 頁、卷㈡第2 頁)。經查上 揭追加被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單純減縮訴之聲明,參 酌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竹市公學新城(甲)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住所為 新竹市○○路○○號11樓,屬社區內編號第25棟大樓,此棟大 樓使用編號第21號、22號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原告於民 國(下同)101 年5 月27日20時許返回社區內,欲搭乘電梯 上樓回家,但因系爭電梯故障,乃徒步行走逃生安全梯上樓 ,詎因安全梯間感應式照明燈感應不良,致照明不足而跌倒 ,顱內出血昏倒於9 樓之安全梯轉彎平台處,無人發現。原 告之子李幸宏於次日因無法聯絡上原告乃報警協助,經搜尋 5 小時未果,後經察看社區監視錄影帶,發現原告曾在27日 20 時08 分出現在電梯前(監視器架設於電梯前)旋即消失 ,嗣而20時12分證人郭沛璇出現在電梯前亦旋即消失,均未 進入電梯內(電梯廂內另有監視器),電梯面板顯示系爭電 梯均停在6 樓長達10分鐘,原告之子與一同觀看監視錄影帶 之證人程澎澎遂懷疑系爭電梯又無故故障,致原告行走安全 梯。李幸宏在里長程澎澎持手電筒協助下,二人自第11層樓 往下進入安全梯間逐層檢查,始於29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9 樓之安全梯處發現原告,當時原告倒臥在地、臉上有血、意 識喪失(下稱系爭意外)。經送醫急救,診斷為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記憶喪失、右手手腕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瘀腫 及多顆牙齒斷裂鬆動等傷害,目前仍住在臺灣省寧園安養院 ,需人24小時看護。 ㈡據被告管委會住戶生活規約第2 章第2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 受住戶大會之托付執行管理本社區之行政事務及服務工作」 、第3 章第3 條規定「本委員會管理職責:…3.本社區內地 下室停車場及公共場所之協助營運與管理維護。4.本社區內 公用設備之管理維護、定期清潔及檢修」,是被告管委會受 全體住戶之委任,執行管理社區公共事務,被告徐乃榮為管 委會之主任委員,自應負責社區內電梯、逃生安全梯之照明 等公共設備之管理維護與檢修。然系爭電梯故障頻繁,業據 住戶多次反應並有證人徐錦榮在系爭意外發生前3 週即強烈 反應系爭電梯故障,即使委外承攬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詮公司)檢修人員無法查明電梯時好時壞的真正原 因,被告等人應對電梯逐漸老舊、頻繁故障之事實,積極與 立詮公司提出整修改造計劃。然被告等人置之不理,未善盡 公共設施安全管理責任,反而在101 年下半年將該社區大筆 經費發放中秋節禮卷以及每戶1 萬元紅包給多達千戶,顯見 渠等管理事務有過失,致原告不得已爬安全梯回家,復因安 全梯間感應式照明燈不良,照明不足致原告摸黑上樓而跌倒 受有上開傷害。社區保全巡邏亦未發揮功效,原告在安全梯 間跌倒受傷後,長達28小時以上均未有保全人員察覺,延誤 送醫,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原告所受損害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受有下列損失, 合計596,698 元(後續仍有支出護理照顧費用之必要): 1.醫療費用:包含急診住院與回診治療之醫療相關費用14,427 元。 2.護理照顧費用379,554 元:自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 ,共支出之護理費用379,554 元。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2歲 ,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受傷時70歲,應得請求12年之護 理費用,原告於本件先請求至102 年7 月止之看護費用。 3.增加生活上需要:購買尿布及貼布2,717 元。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傷害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異常並喪失 工作能力,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㈣爰依被告管委會組織章程第3 章第3 條規定、民法第544 條 受任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並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徐乃榮與被告管委 會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 698 元。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對於原告於101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9 樓之安全梯 間被發現,當時原告意識喪失,經以救護車送醫急救,現需 24 小 時長期看護,及其提出之費用單據、平安護理之家收 據、寧園安養院收據等事實及文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 然除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額過高外,因被告管委會僅具「非法 人團體」性質,雖得為訴訟法上當事人,但無權利能力亦無 侵權行為能力,亦不能擔任受任人,是原告依民法委任及侵 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管委會賠償,與法不合。 ㈡依立詮公司與被告管委會間契約約定「如遇臨時故障,立詮 公司於接獲通知時,30分鐘內應即派遣技術人員到場檢修」 ,然系爭意外發生當日,被告管委會、保全人員、立詮公司 均未接獲住戶反應通知電梯故障,原告亦不爭執其在意外當 日並未向任何人反應系爭電梯故障。況若住戶使用電梯發現 異常,亦得依電梯內外張貼之報修電話號碼,逕行通知立詮 公司維修或通知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派 駐社區管理中心內24小時之保全人員,然據先鋒保全公司之 「住戶委託服務登記表」,該日無住戶反應系爭電梯故障, 可見系爭電梯並無故障情事。縱使電梯曾暫時故障,一經通 報,立詮公司即會在通報後30分鐘內到場檢修,亦經證人徐 錦榮證實,可見電梯故障時等候立詮公司檢修,為社區住戶 所週知。原告既不通報亦不等候,自行決定步行上樓,原告 所受傷害,應因原告本即患有精神疾病所致,始為此一與他 住戶迥然不同之決定,此觀原告之子李幸宏報警協尋時所填 寫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特徵欄載明原告心智狀況為「精神疾病」 即明。 ㈢本社區乃住戶逾千戶之大型社區,每年固定委託訴外人東岳 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及消防設備士李友 忠,為該社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且該社區經新 竹市消防局100 年度、101 年度均已消防安檢合格。且該社 區住戶眾多,向來為消防局不定期安檢重點對象,縱有少數 不合格項目,均已在期限內改善,從未曾因消防安檢不合格 而受裁罰。又安全梯間之感應燈屬於耗材,若有損壞一經住 戶反應,東岳公司即會更換並登載於工作日誌為憑。然原告 及編號第25號大樓之住戶並未曾反應感應燈損壞或不良,故 原告所指安全梯間照明不足,應非真正。又本社區共有28棟 大樓,大樓之內的樓梯間並非保全巡邏範圍,況原告之子李 幸宏向社區調閱監視錄影帶尋找原告時,保全人員已盡力協 助找尋。被告管委會就專業技術程度甚高之電梯設備、消防 設備及社區保全等業務,均分別委託上開合格立案之專業公 司,被告管委會並無任何疏失。 ㈣該社區在101 年下半年發放禮卷及每戶1 萬元紅包,係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本身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亦未表示 反對,被告管委會僅係執行決議,而非自行決議,原告豈能 以此推認被告執行受任職務有過失。又立詮公司電梯維修保 養契約每年費用高達157 萬餘元,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管委會或主任委員均無決定權限,是管委會監督、囑咐 保全公司依照住戶反應或主動發現通知立詮公司到場檢修, 已是管委會最大權限,是以被告管委會已善盡注意能事。 ㈤被告徐乃榮為無給職之主任委員,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告徐乃 榮個人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復未舉證被告徐乃榮對原告有何 應盡注意義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徐乃榮侵權行為於法無 據。本件應係原告罹病兼以年紀已高,辨別事理及處理日常 生活事務之能力低於常人,方有不搭電梯,又不慎在梯間跌 倒之情事發生,被告管委會及被告徐乃榮對於原告之傷害,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公學新城(甲)公寓大廈住戶,住所為新竹市○○路 ○○號11樓,於系爭意外發生前,自93年起至101 年5 月份止 ,任職於該社區內小花動物醫院擔任環境清潔工作(審訴卷 第89頁)。 ㈡新竹市消防局埔頂分隊於101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33分自新 竹市○○路○○號9 樓安全梯間,將原告載送至馬偕紀念醫院 新竹分院急診(審訴卷第7 頁)。原告自101 年5 月29日入 馬偕醫院治療,於101 年6 月5 日接受短臂石膏固定手術, 並於101 年6 月9 日出院,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 「1.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2.右側遠端橈骨折。3.臉部及下 肢挫傷。4.譫妄。5.右下正中門齒斷裂」。嗣於101 年7 月 6 日,原告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治療,目前需24小時看護照 顧。 ㈢原告已支出下列費用:醫療費用14,427元、護理照顧費用37 9,554 元、尿布貼布費用2,717 元。 ㈣被告管委會與立詮電梯公司訂有全責電梯維修保養契約,有 效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審訴卷第 57-61 頁)。契約第三條㈣約定:如遇臨時故障,立詮公司 於接獲被告管委會通知時,30分鐘內應即派遣技術人員到場 檢修。又契約第三條㈤約定:社區內電梯各項既有之所有機 件在正常運轉耗損下於必要時,立詮公司應主動更換以確保 良好之運轉。 ㈤被告管委會與東岳公司訂有機電、消防設備操作維護保養承 攬契約,有效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 。契約約定東岳公司就公共設施之機電設備、消防設備須每 日指派技術員2 名駐守社區巡視,並完成社區所有公設消防 安全設備100 年度之檢修申報作業(本院卷一第120 頁)。 系爭意外發生前,該社區未曾因安全梯間照明不良而受新竹 市消防局裁罰,且原告步行之安全梯間感應式照明燈,與消 防安檢之逃生照明無關。 ㈥被告管委會與先鋒公司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有效期間 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本院卷一第42-48 頁)。先鋒公司登載之住戶委託服務登記表,記載「101 年 5 月7 日凌晨2:10,47-53 號11樓住戶反應第21、22號電梯 故障,吵著要主委電話,不給後吵著要簡課長聯絡。處理方 式:查明後正常」,此名住戶即證人徐錦榮,與原告為同樓 、同層之鄰居(審訴卷第66頁)。101 年5 月27日系爭意外 發生之日,則無住戶反應系爭電梯故障之報修紀錄。 ㈦被告管委會住戶生活規約第2 章第2 條就「管理委員會受區 分所有權人(屋主)大會之授權執行管理本社區之行政事務 及服務工作」、第3 章第3 條規定「本委員會管理職責:… 3. 本 社區內地下室停車場及公共場所之協助營運與管理維 護。 4.本社區內公用設備之管理維護、定期清潔及檢修」定有明 文(本院卷第86-90 頁)。 ㈧被告徐乃榮於系爭意外發生時,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為無給職,與原告個人之間無委任關係。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管委會與原告間,是否有委任關係? ㈡被告管委會對於系爭電梯、安全梯間感應式照明燈等公共設 施之管理維護及檢修,是否有過失? ㈢原告跌倒受傷,與電梯故障或安全梯間感應燈不亮之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管委會對於保全人員未能及時巡邏發現原告昏倒在安全 梯間,是否有過失? ㈤被告徐乃榮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有過失?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6,698 元之賠償,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 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 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 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 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 、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 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 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 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 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 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 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 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 。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 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 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 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 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 ,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 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新竹市公學新城(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生活 規約第2 章第2 條就「管理委員會受區分所有權人(屋主) 大會之授權執行管理本社區之行政事務及服務工作」、第3 章第3 條規定「本委員會管理職責:…3.本社區內地下室停 車場及公共場所之協助營運與管理維護。4.本社區內公用設 備之管理維護、定期清潔及檢修」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86 -90 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管委會受全體住戶授權 即委任,基於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職務之執 行,苟若執行職務有過失致住戶受損害,或致他人受損害, 基於訴訟擔當之法理,應對住戶即委任人或第三人負賠償之 責。是以,被告管委會抗辯其為非法人團體,未受住戶委任 亦無侵權行為能力等語,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㈢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對 於系爭電梯頻繁故障,業據住戶多次反應,卻未積極與立詮 電梯公司討論提出改善計畫,以及安全梯間之感應燈不良卻 未更換、未監督保全人員積極巡邏安全梯間等情,乃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等語,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人具有上開過失,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經查: 1.就系爭電梯部分: ⑴系爭電梯於101 年5 月27日20時許故障之事實,業據證人 郭沛璇到院具結證述:當時伊要上12樓婆婆家,電梯沒有 辦法動作,原告用右手招伊一起走樓梯,然後原告就自己 先走上去了,伊猶豫要不要跟著原告走12樓那麼高,但也 不知道電梯要等多久,所以伊決定跟著走等語明確(本院 卷一第53頁)。另名證人徐錦榮亦具結證述:伊與原告同 為第11樓層之鄰居,每日均使用系爭電梯,自101 年4 月 底至5 月間伊親自碰到3 次電梯無法啟動,伊向保全室之 值班人員反應,保全回應要伊等30分鐘。101 年5 月7 日 凌晨伊又遇見系爭電梯故障,伊告知保全人員後在同學家 等了30分鐘後電梯即正常,不知有無人員進行維修,因此 伊向保全總幹事嚴厲斥責,是否一定要出人命才願意重視 等語。本院衡酌證人郭沛璇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或怨 隙,自無刻意虛偽證述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足徵 原告主張其之所以徒步行走安全梯,係因電梯無法動作乙 節,即為可採。再者證人徐錦榮證述情節,亦經保全人員 登載於其工作日誌並與另證人即保全總幹事林玉玲證述其 知悉101 年5 月7 日凌晨徐錦榮遇到系爭電梯故障之事相 符(審訴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19頁)。是以系爭電梯在 4 -5月間至少曾經故障3 次,且系爭意外發生當日至少故 障1 次,應可認定。 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為民法第535 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管委會向社 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乃用以支應公共設施之維護等費用, 被告管委會本身則並未自住戶受取報酬,依上開規定,被 告管委會僅負出於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以處理委 任事務即足。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2 條規定,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者,或者具有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且經檢查員訓練 達一定時數並測驗合格者,始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核發昇降設備檢查員證照,是以系爭電梯維修保養須取得 技術證照,非任何人能任意從事,被告管委會本身自無資 格從事電梯檢修維護。是以,被告管委會根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與立詮公司簽訂全責電梯維修保養契約, 將檢修之責委由立詮公司承擔,應屬維護公共設施安全之 適當方法。該全責電梯維修保養契約約定立詮公司每月應 均派遣技術人員為電梯之機電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 滑、清理點檢、性能調整等作業;約定如遇電梯臨時故障 ,立詮公司於接獲通知時,30分鐘內應即派遣技術人員到 場檢修;又約定社區內電梯各項既有之所有機件在正常運 轉耗損下於必要時,立銓公司應主動更換以確保良好之運 轉;並約定立詮公司負責全部零件之保養,包括車廂零件 、車廂地板、電子零件等,且每年應更換10部電梯之鋼纜 (審訴卷第109-11 1頁)。本院審酌上揭契約內容,已詳 細臚列攸關電梯安全檢修事項,且詳閱立詮公司電梯保養 作業報告書,101 年5 月份已對系爭電梯進行定期保養( 本院卷一第261 頁)。是以,被告管委會就電梯部分已盡 其受任執行公共設施維護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明知系爭電梯故障頻繁即應主動提 出改善計畫,卻怠於執行改善乙節,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有可疑。又審 酌證人郭沛璇證述:伊每1 、2 週會回去婆家1 次,以前 從未遇到電梯故障,伊跟隨原告摸黑上樓到3 樓或4 樓即 向住戶借用電話,撥電話請伊先生從12樓來接伊,伊先生 也是搭電梯下來等語,以及原告之子李幸宏及證人程澎澎 亦是搭電梯上11樓後再步行安全梯往下尋找原告之事實以 觀,可見系爭電梯絕大多數時間應為正常動作。又立詮公 司承攬社區內電梯之維護,若有危及安全之故障,為避免 自身責任及兼可獲取維修及更換之報酬,衡情應會主動向 被告管委會建議改善或更換,然立詮公司就此並未提出建 議。是以,原告指摘被告管委會怠於執行改善,尚無實證 以佐。況系爭意外發生當日,基於有效之全責電梯維修保 養契約,原告僅須以一通電話向保全人員通報,等候30分 鐘即可確保電梯回復正常運作。惟原告並未通報,反未盱 衡自身年紀70歲及體力狀況,未盡自我照顧義務,冒然步 行爬梯,企圖返回11樓住所,致生憾事,固值同情,惟不 能據此強令被告管委會賠償其損害。 2.就安全梯感應式照明燈部分: ⑴查該社區所安裝之感應式照明燈為型號PIR501大鏡片感應 器之燈具,感應角度:上下90度、左右130 度、感應範圍 寬10公尺、長6 公尺,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感應式照明燈之 產品規格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頁),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 ⑵在系爭意外發生當日,固據證人郭沛璇證述安全梯間暗到 無法肉眼看見走道,需要扶著把手才能夠摸黑走上去,每 一步都要很小心,過程中感應燈完全沒亮等語:以及證人 程澎澎證稱安全梯間很黑,須持手電筒始能尋找原告等語 。惟查證人郭沛璇證稱伊走到3 樓或4 樓住戶門口時有微 亮的燈,即未再續行,而向住戶借用電話;證人程澎澎與 原告之子李幸宏自11樓往下依序到10樓、9 樓尋找原告, 在9 樓尋獲原告;救護人員則搭電梯直上9 樓。是以,綜 上證人經歷之情形,在5 樓至9 樓間之感應式照明燈究竟 有無亮起,則無證據以實,是原告主張其在9 樓跌倒係因 感應式照明燈不亮,尚難遽採。 ⑶另自證人張敏忠證述:伊在101 年5 月28日晚上值班時, 約11點鐘左右,證人程澎澎到伊的大門警衛室借手電筒, 伊在警衛室又待了1 個鐘頭後,就開始執行12點到1 點的 巡邏任務。後來看到救護車,伊想大概找到人了,然後伊 走過去該棟大樓,當時電梯一部顯示在9 樓,另一部顯示 在1 樓,伊搭電梯到9 樓,看見兩位救難人員、程澎澎、 還有一位男生可能是原告的兒子,當時感應燈一直亮著, 伊清楚看到原告的臉浮腫、瘀青還有血跡,伊在那裡待了 2 、3 分鐘,向程澎澎打聲招呼,就從9 樓再搭電梯下去 繼續去巡邏。伊巡邏完回警衛室,因證人程澎澎所借手電 筒未還,伊就再回該大樓搭電梯到9 樓,一打開樓梯間的 門即見手電筒在平台那邊等語以觀(本院卷一第338 頁反 面),足徵9 樓感應式照明燈並未故障且事實上能提供照 明,證人張敏忠第1 次到9 樓時,能看清原告當時臉浮腫 、瘀青、血跡等細節,固然可能是因當時人數眾多(救難 人員等),故感應式照明燈持續光亮不滅,然證人張敏忠 第2 次再到9 樓時,係一人獨自前往,猶能看清手電筒被 證人程澎澎遺落在平台,由此亦可知感應式照明燈動作正 常,且可推知程澎澎等人在救助原告當時,將手電筒放在 地上,並不需要倚靠手電筒提供照明。 ⑷再據證人程澎澎、徐錦榮、張敏忠所證述原告倒臥之位置 ,及證人程澎澎所提照片及手繪位置(本院卷一第24頁) ,原告頭部位於平台轉角消防滅火器下,左腳在平台下第 一階,身體已在平台上,以原告身高約150 公分而言,其 在跌倒前,已抵達感應器可感應之範圍內,是以,原告究 係因體力不支跌倒或照明不足跌倒,即非無疑。本件復查 無原告報修安全梯間感應式照明燈而被告管委會拒絕修繕 之情形。基上,原告主張其在9 樓跌倒係因感應式照明燈 不亮,被告管委會對於安全梯間公共設施管理維護有過失 乙節,即無可採。 3.就保全人員巡邏部分: 據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安全梯及避難 通道之巡查,屬於不定期巡查之項目,而非每日巡查範圍( 本院卷一第46頁管理服務事項)。況在原告之子發現無法聯 絡原告後,向保全人員要求協助尋找、查看錄影帶等,均獲 得具體協助,並無遭拒情事,是以尚難以保全人員未及時發 現原告受傷倒臥於安全梯間,即謂被告管委會對於保全人員 巡邏任務之監督有過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 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被告徐乃榮共同 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惟迄今並未舉證被告等人 對於原告有何應盡之注義義務存在,以及被告等人客觀上有 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管委會已盡其受任執行公共設施維護之注意 義務,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其所受損害596, 698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徐乃榮個人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亦無何等 侵害行為存在,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徐 乃榮應與被告管委會連帶賠償其所受之前揭損害,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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