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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王明魁 被   告 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河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 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對其財產假扣押後,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故被告係對 其為不法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更改主張被告對其財產假扣押 ,直到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復未主動撤銷假扣押,係由原告 自行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故被告應對其負擔撤 銷假扣押時債權人之賠償責任,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之規定請求(101 年度審訴字第29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142 頁、本院卷第8 頁)。是以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 變更係於事實基礎同一下所為之訴訟標的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農產運銷公司,前於民國(下同)74年間完成址設新 竹市○○路○ 段○○○ 號之新建市場工程(下稱新址市場), 但因遭遇民眾抗爭而未遷入新址市場營業。原告於79年3 月 間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80年間執行遷場作業,原告發 現新址市場經6 年未使用,有諸多硬體結構缺失與損壞,遂 於80年間發包廠商施作包括地下室地坪舖設、人行道花台鋼 棚、鐵屋等各項工程。原告在發包工程時,縱有疏失未能符 合繁瑣之發包程序,但絕無圖利承包廠商致被告受有損害之 情,原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44 號刑 事判決背信、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在案,至今仍難甘服。 ㈡被告於82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案號:82年度全字第101 號,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181 號假扣 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 ○號土地,及同段6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在案。被告怠於行使權 利,遲至99年8 月5 日方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 字第867 號判決,以時效消滅為由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被告 於本案敗訴確定後仍未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直到原告自行 聲請,系爭房地長期受查封之狀態方告解除。被告自82年間 查封系爭房地後,長達17年未行使權利,被告縱無侵權行為 之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使原告無法在系爭房地市價減損時 即時處分,致原告受有跌價損失。 ㈢原告受有系爭房地跌價損失至少100 萬元,有下列事證可供 參考: ⒈與系爭房地坐落同一社區之訴外人張金波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段○ 巷○○○ 號房屋,在81年9 月間以350 萬元 售出而獲利。然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出售同一社區同段同 巷90號之房屋(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僅餘180 萬元,二 者相差170 萬元。系爭房屋與前開二棟房屋坐落同一社區內 ,其位置相近,面積、建材均相同,三棟房屋於同時期之銷 售價格亦應相當。 ⒉依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告於81年5 月27日向 農會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252 萬元,倘以貸款成 數6 至8 成計算,可證系爭房地於81年間之價值介於420 萬元至315 萬元間,與張金波在81年9 月間以350 萬元價格 出售之價格相當。 ㈣因社區內房地之價值不斷減損,系爭房地又遭假扣押,致原 告無法在社區房價減損之際即時處分,且因鄰居口耳相傳查 封之事,導致無人願意承租,故原告受有100 萬元以上之損 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涉犯貪污、背信等罪嫌,於81、82年間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方據此對原告財產實施 假扣押以為保全,待刑事判決定讞後再另為民事損害賠償、 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 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對其自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返還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存在,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上易字第867 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肯認,被告權利雖因罹於消 滅時效而致敗訴,惟消滅時效乃為抗辯權,非謂請求權消滅 。是以,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 ㈡原告於系爭假扣押執行後,本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本院命債權人即被告起訴,並得於被告未遵期 起訴時,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惟原告既未聲請限期起訴, 復又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實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久 存,係原告未積極行使權利使然,並非被告未遵期起訴。 ㈢被告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係因本案訴訟已全部敗訴確定,被告欲取回所供 擔保之提存物100 萬元,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之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始為撤銷之聲請,非因自認系爭 假扣押裁定之請求不正當。 ㈣系爭房地為1 巷16號,然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所出售者乃 與本案無關之1 巷90號房地;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81年 以來有增無減,而房屋價值減損係與歷久使用有關,與假扣 押無涉,其主張因假扣押致系爭房地價格貶損,原告並未盡 舉證責任。況依系爭568 地號土地謄本,系爭房地上設定25 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金融實務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債 權額通常為標的市價之6 至8 成,依此計算,單以土地即至 少有315 萬元之價值,更遑論其上尚有建物,並非原告主張 之市價僅餘180 萬元。 ㈤又被告為法人,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原告就系爭房地並 無實際之出售計畫,故無損害可言。再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 權利,惟自82年查封系爭房地時起算,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 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9年3 月起擔任被告總經理,80年間執行新址市場遷 移作業。因工程發包問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 ㈦字第144 號判決背信、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確定。 ㈡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被告之系爭房 地。嗣經被告以本案訴訟已全部敗訴確定為由,向本院以10 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㈢原告受系爭假扣押執行通知後,並未聲請法院命被告限期起 訴。 ㈣兩造間因前揭背信、偽造文書等所生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賠償 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上易字第867 號以時效消滅為由,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 。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自始不當或請求不正當下,聲 請或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㈡若是,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或因債權人未遵期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民事 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自 始不當、被告怠於提起本案訴訟、及被告已自行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符合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損害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 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 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 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 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理解 釋,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其請求 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啻認為債權人 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顯與假扣押制 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立 法目的既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之弊,始令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 失,只須假扣押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不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任一情況,且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而所受損害又與假扣押 間具有因果關係,債權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立法上 採列舉之方式,課以債權人較重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限縮 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 求為不當時始有其用。 ⒉原告因貪污等罪嫌,於81年5 月11日經檢察官以81年度偵字 第2799號起訴、復於82年5 月18日經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第 462 號起訴,終經刑事判決原告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確 定,有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44 、49、61 -69 頁)。被告以上開刑事犯罪事實為由,及因受新竹市議 會第3 屆第6 次大會審查議決工程款應由原告負責償還300 餘萬元,而於82年2 月13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 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故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系爭假扣押聲請之時間及事實,足徵被告所辯於82年間因信 賴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為保全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等民事賠償責任,始對原告之系爭房地假扣押以為保全 執行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前所提上開民事訴訟固然敗訴確定,惟係因刑事案件直 至97年8 月14日方告確定,被告逾時效期間始行提起民事訴 訟所致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時效消滅 僅生抗辯權,非謂原告刑事犯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存 在,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自始不當。再者,民事本案訴訟 既已敗訴確定,即無假扣押之必要,被告抗辯其為取回提存 物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自認假扣押裁定自始不 當、或請求不正當等語,則為可取。 ⒋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 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被告執行假扣押後,怠於行使權利,遲未對其提起本案 訴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於系爭假扣押執行後 ,本得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於被告未遵 期起訴時,即得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惟原告亦自承其 始終並未請求命被告限期起訴,則被告自不具備「未於法院 所命期間內起訴」之情,故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尚無可 採。 ㈡基此,原告前揭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定客觀構 成要件之不法侵權行為態樣未該當,縱認原告主張確因系爭 假扣押執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屬實,然此損害之結果,亦 非因被告正當行使保全權利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以,本件爭點㈠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 於法無據,自無復行審究原告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 額若干即爭點㈡之必要。況不動產價值之漲、跌因素眾多, 包括位置區域、公共建設、交通便利、坪數大小、建材良窊 、坐落方位、市場景氣等因素息息相關。系爭房地能否順利 轉售或出租,售價為何,租金若干,需綜合各種因素觀察。 原告主張16號房屋、90號房屋、及102 號房屋之建材相同、 面積及位置相近乙節,核與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相齟語,因 16號房屋登記為加強磚造、總面積174.15平方公尺,90號房 屋則登記為鋼筋混泥土造、總面積128.16平方公尺(審訴卷 第59-60 頁),二者顯然在建材、面積上均有顯著不同,二 者之價值自無法相互比擬。又原告自承該90號房地並未受查 封,其於100 年間出售時價格為180 萬元(本院卷第32頁) ,惟此90號房地既然自始至終未曾受查封,依然在100 年間 僅餘180 萬元價值,可見房價下跌乃該社區普遍現象,與有 無受假扣押查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由抗告法院予 以撤銷,或因請求不正當而由被告自行聲請撤銷,亦無因被 告未遵期起訴而為撤銷之法定事由任一情事存在,未該當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要件。準此,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及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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