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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秀雄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詹芮驊原姓名詹志.       明豐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蕎瑀原姓名詹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18,76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詹芮驊受僱於被告明豐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明豐公司)負責送貨,其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 日 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新竹市○○路 ○ 段○○○ 號前劃有紅色標線巷口路段,其本應注意汽車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圖卸貨方便,而違規將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占用車道,嗣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向北方向( 按:應為西向東)直行,行駛至該處,適一孩童從中央分 隔島跑出,原告為閃避該孩童而撞擊被告詹芮驊上開停放 之自用小貨車,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髓損傷 、神經性休克、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撕裂傷之傷害; 被告詹芮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因原告不諳法律,由 不具告訴人身份之原告之子陳德鑫提起告訴,致逾告訴期 間,該案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芮驊明 知劃有紅色標線巷口路段不得臨時停車,竟為圖一己之便 而違規停車,致原告身體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原告自得 依據上揭法文,請求被告詹芮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詹芮驊於事發當時,係受僱於被告明豐公 司執行送貨職務,為圖卸貨方便而違規停車,則被告明豐 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細目、金額及證物,詳如後述: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6,214元。 原告自98年10月3 日發生車禍送往新竹馬偕醫院治療,其 後陸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新竹國泰醫院及台大醫院新竹 分院住院治療。原告住院期間及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共計 66,214元。 2.看護費用:5,557,985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髓損傷、神經 性休克、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四肢肢 體完全癱瘓,無法自行翻身,需全天使用尿管以利排尿, 並因呼吸衰竭進行氣切,自車禍後迄今皆仰賴親人及看護 全日在旁照護,茲臚列看護費用如下: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 採。」,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車禍癱瘓後,皆由親人日夜照料,直至99年 6 月18日僱請外籍看護工後,才由外籍看護工照顧。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親人看護之 費用,而依照一般看護行情1 天2,000 元,自98年10月 4 日算至99年6 月17日,共257 天,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514,000 元(2,000 ×257 =514,000 ) 。 ③自99年6 月18日至99年9 月21日止,原告僱用外籍看護 工共支出66,475元。 ④99年10月19日至100 年1 月4 日止,聘請本國監護工, 每日費用2,200 元,共78日,合計支出171,600 元。 ⑤100 年1 月5 日算至100 年9 月4 日止,聘請外籍看護 工共支出283,840 元(每月35,480元×8 個月=28,384 0 元)。 ⑥將來之看護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四肢肢體完全 癱瘓,將來餘生勢必完全仰賴看護照料,原告31年5 月 8 日出生,事發當時67歲,平均餘命尚有16.27 年,以 聘請外籍看護工平均每月支出35,480元計算,每年看護 費用為425,760 元,自100 年9 月5 日算至原告83歲( 即114 年5 月8 日)為止,共13.67 年,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4, 522,070 元。 ⑦以上合計5,557,985 元。 3.醫療用品及營養食品費用:116,888元。 原告因全身癱瘓且進行氣切手術,須全天包紙尿褲,並有 使用紗布、生理食鹽水、氣切管、抽痰管等護理用品之需 求,另因原告氣切,僅能吃流質食物,為補充營養,原告 亦須購買奶粉、營養食品,迄至起訴為止,已支付醫療用 品及營養食品費用116,888 元。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近半年,全身癱瘓,無法自 行翻身,需全天使用尿管以利排尿,且因受傷嚴重,並多 次住院進行復健治療,原告所受痛苦,筆墨難以形容,原 告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5.以上合計6,741,087 元,經扣除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及原告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原告自得向 被告等請求3,218,761 元(6,741,087 ×0.7 -1,500,00 0 =3,218,761 )。 (四)另被告詹芮驊即詹志傑因本件車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現已結案,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9年 度偵字第4060號全部偵查卷宗。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詹芮驊即詹志傑於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並占用車 道,致原告因閃避不及撞擊該車而全身癱瘓,被告詹芮驊 即詹志傑確有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違 歷年實務見解,實不足採。 2.查原告騎車行至本件車禍地點時,突遇不知名之孩童從中 央分隔島跑出,原告為閃避該孩童而向右側偏行,但因被 告詹芮驊即詹志傑違規停放車輛並占用外側車道,原告因 而撞上被告詹芮驊即詹志傑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致成重傷 。倘被告詹芮驊即詹志傑未違規停車並占用車道,原告當 可閃躲該孩童,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退萬步言,縱如被 告所主張,原告是先撞到該孩童倒地後才撞上被告車輛, 惟此亦是因被告詹芮驊即詹志傑違規停放車輛占用車道, 致原告無法向右閃躲而撞到該孩童,且如被告詹芮驊即詹 志傑未違規,原告至多僅是皮肉傷,而不致於因與自用小 貨車撞擊之力量而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髓損傷致全身 癱瘓。被告詹芮驊即詹志傑對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 重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 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出院病 患收據費用明細表、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雇主使用外 傭總薪資明細表、路易士人力仲介有公司出具之字據、外國 人聘僱許可名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 芳鄰藥局銷售明細、益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絯一 發票、戶名陳秀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係不知名之小女孩於車禍發生時間, 在新竹市○○○路○ 段路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至肇 事地,為原告駕駛重機車沿光復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該名小女孩,致原告駕駛之重機 車倒地,機車碰到被告詹芮樺即詹志傑停放在路邊之自小 貨車。 (二)本件有吳姓證人在警詢中證稱:我事發當時在光復路2 段 店內工作,我看見有小孩由光復路安全島穿越馬路,突有 重機車由光復路外車道直行往竹東與行人(小孩)發生碰 撞後,失控撞到路邊停放自小貨車,機車騎士倒於路旁, 機車在自小貨車底下,視線、交通及道路狀況均良好,( 問:該名小孩有無受傷?)答:我知道有撞到等語,已知 原告係撞到小孩後倒在路旁,機車再撞到被告自小貨車。 (三)本件有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經該委員會就肇事分析認為,依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 示,撞擊後陳車停在詹車左前輪之後方,且陳車在詹車後 方遺留1.3 公尺之刮地痕,顯然陳車在撞擊詹車之前已先 行倒地滑行。此肇事分析亦認定係原告撞到小孩後,原告 倒地,機車滑行始撞到被告自小客車。則原告兒子陳德鑫 在警詢中所稱:當時我父親沒有碰到小朋友,是閃避小朋 友才撞到貨車等語,及原告起訴主張是為閃避該孩童而撞 到被告自小客車等情,均有誤會。 (四)另該鑑定委員會分析肇事原因亦認為原告機車於行駛中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卻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可注意而疏未注 意,撞擊穿越道路快完成不知名之小女孩,致原告機車右 偏倒地再碰撞違規停放之被告自小貨車,有不當之處。而 被告自小貨車係停在撞擊點之右前方,應無影響到原告機 車與不知名小女孩之通行,突被已先肇事倒地滑行之原告 機車撞擊,實難加以防範。因即使無被告自小貨車之違規 停車亦難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故被告自小貨車之違規行為 與此事故之發生應無相對之因果關係。此又可證明本件車 禍肇事,被告應無過失責任。 (五)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鑑定意見係 :一、不知名之小女孩違規在設有中央分向島之路段穿越 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 秀雄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快 完成之行人,為肇事次因。三、詹芮驊即詹志傑停放自小 貨車被肇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覆議鑑定結論係照竹苗區車鑑會 之鑑定意見書,足認本件車禍肇事,被告並無過失責任。 (六)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214元、醫療用品及營養費用11 6,888 元、及已支付之看護費用,均無意見;至於將來之 看護費用,因原告已口呼吸衰竭,其得否請求13.67 年之 看護費用,即有可疑;另原告請求1,000,000 元精神慰撫 金亦過高。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 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以上均為 影本)等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⑴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⑵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肇事相關資料;⑶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60號全案卷宗。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8年10月3 日上午,被告詹芮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至新竹市○○路○ 段○○○ 號前劃有紅色標線巷口路段 ,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該處,適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 ,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行人失控,而撞擊被告詹芮驊即詹志傑 上開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惟兩造就原告係直接撞擊小貨車抑 或是先撞擊行人再撞擊小貨車,有爭執),致原告受有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頸髓損傷、神經性休克、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 擦傷撕裂傷之傷害。 二、被告詹芮驊即詹志傑上開行為,經原告之子陳德鑫提起告訴 ,亦逾告訴期間,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060號 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之子陳德鑫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檢察 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67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三、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詹芮驊即詹志傑受僱於被告明豐裝潢 工程有限公司。 四、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不爭執。 五、原告已領取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1,558,13 0 元(含傷害醫療給付58,130元及殘廢給付150 萬元)。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究係原告直接撞擊被告詹芮驊停放之貨車? 抑或是原告撞擊行人後再撞擊貨車?又系爭車禍之發生,被 告詹芮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醫療費用66,214元、⑵看護費用5, 557,985 元、⑶醫療用品及營養食品費用116,888 元、⑷精 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6,741,087 元,扣除原告過失責任 30%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請求3,218,761 元, 有無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究係原告直接撞擊被告詹芮驊停放之貨車? 抑或是原告撞擊行人後再撞擊貨車?又系爭車禍之發生,被 告詹芮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 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在 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 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3 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詹芮驊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新竹市○○路○ 段○○○ 號前 劃有紅色標線巷口路段,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違 規停放於該處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警調取肇事相關資料核對無訛,可認被告詹芮驊確實有違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雖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 字第48 1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肇因於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 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適一孩童從中 央分隔島跑出,原告為閃避該孩童而撞擊被告詹芮驊上開 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故被告詹芮驊應就原告所受之傷害結 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系爭車禍肇因為原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 述跑出之孩童,致原告駕駛之重機車倒地,機車碰到被告 詹芮樺停放在路邊之自小貨車,故被告詹芮樺之違規行為 與此事故之發生應無相對因果關係,並可證明被告應無過 失責任等語。 (四)經查,依證人即當場目睹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之吳佳銘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原告係於碰撞從中央分隔島跑出 之孩童後,始撞及被告詹芮驊上開停放之自用小貨車等語 (見本院100 年度司竹調字第148 號卷第85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60號99年12月24日訊問筆 錄)觀之,可認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確有與前述孩童發生 碰撞,而非如原告所稱係閃避該孩童而已;另查,證人吳 佳銘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證稱:原告係於撞及被 告詹芮驊上開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後始倒地等語,惟觀之系 爭車禍發生後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關原告 所騎乘重機車之刮地痕係起始於被告詹芮驊上開停放之自 用小貨車之左後方一點三公尺一情(見本院100 年度司竹 調字第148 號卷第78頁),顯見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並非 因撞擊被告詹芮驊上開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後始倒地,而係 倒地後始往前滑行並撞擊右前方之被告詹芮驊上開停放之 自用小貨車。 (五)次查,雖被告詹芮驊確實有違反不得於交岔路口及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已如前述,惟被告 詹芮驊之違規行為是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而應成立 侵權行為,並對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之前揭說明,仍應視被告詹芮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 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詹芮驊之違規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被告 詹芮驊違規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被告詹芮驊有此違規行為,是否 均可發生車禍之結果,苟被告詹芮驊之違規行為,在一般 情形下,皆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被告詹芮驊之違規行為 即為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相當條件,被告詹芮驊之違規行 為與本件車禍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被告詹芮驊之違規行為存在,依事後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被告詹芮驊之違規行 為與結果即不相當,被告詹芮驊單純違規行為,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違規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 (六)再查,被告詹芮驊前揭違規行為,固應依相關法規予以處 分,惟依一般經驗法則,並非均會因而發生肇事之結果, 至為顯然。是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被告 詹芮驊此種違規行為時,並非當然發生原告倒地之結果, 苟非前述孩童突自中央分隔島跑出,並與原告所騎乘之重 機車發生碰撞,應不致發生原告倒地並撞及右前方之被告 詹芮驊上開停放之自用小貨車之結果,前揭孩童自中央分 隔島跑出之違規行為,顯然係在被告詹芮驊違規行為之外 ,另行介入之獨立原因,且因為此項獨立原因之介入,始 發生本件車禍,極為顯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詹芮驊之違 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即 無所謂被告詹芮驊之違規行為為損害發生原因之可言,即 難認原告對被告詹芮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芮驊及其僱用人即 被告明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既經審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詹芮驊之違規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其餘爭點無審認之必要。另原告之訴既經本 院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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