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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陳金志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明德 被   告 陳在允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兩造於95年1 、2 月間口頭約定由 被告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 ○號 土地,供興建二戶相同款式之房屋(下稱系爭二戶房屋), 並由原告雇工興建、先行支付全部之建物款項,待系爭二戶 房屋建妥後,由兩造各自分得一戶使用,建築房屋施工費用 則由兩造各自分擔半數。被告依約提供其土地供原告施工建 築系爭二戶房屋,原告亦已依約先行支付全部施工費用,系 爭二戶房屋自95年2 至6 月間開始興建,在96年8 月間興建 完成後,即由兩造各自分得乙戶占有使用,依約被告應分擔 之建屋費用包含原告代為支付予復利號商行之費用89,615 元、支付康宇企業有限公司之費用31,400元、支付興泰建材 行之費用6, 400元、支付北區金屬材料行之費用75, 009 元 、支付訴外人吳文政之泥作費用250,000 元、支付訴外人謝 德明施作地基、整地之費用85,750元,共計538,174 元,經 原告數度以口頭向被告請求未果。 ㈡、被告雖抗辯伊有支付款項予訴外人吳文政、謝德明、復利號 商行、康宇企業有限公司、裕鑫鐵材行云云,惟原告否認被 告所提吳文政估價單之真正,而被告所提謝德明、裕鑫鐵材 行之估價單係在96年2 至6 月,與系爭二戶房屋於95年興建 之初即需使用磚、砂之情不符,且被告無法舉證實際支付多 少錢予康宇企業有限公司、復利號商行,辯詞並不可採;至 被告縱有給付款項予裕鑫鐵材行,亦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予 北區金屬材料行之代墊款無關。被告另抗辯兩造已就系爭二 戶房屋施工費用進行結算云云,惟被告所提記帳簿所載內容 均與本件請求無關,該記帳簿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簽,兩造 並未就原告本件之請求進行結算。 ㈢、基上,爰依據上開兩造所成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8,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雖係一同雇工興建系爭二戶房屋,惟兩造均係各 自支付施工款項,並無原告所稱由原告先行墊付款項之協議 存在,且系爭二戶房屋施工期間,被告尚且有替原告代為支 出工程款,兩造更早已就系爭二戶房屋施工之款項進行結算 ,並經原告於記帳簿上簽名確認,原告主張兩造之房屋均係 其出資興建,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為被告先行支付費用予訴外人吳文政、謝德 明、復利號商行、康宇企業有限公司、興泰建材行、北區金 屬材料行云云,惟原告主張已支付款項予訴外人吳文政部分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業已支付吳文政367,115 元,足證原告並未代被告支付款項予吳文政;原告所提復利 號商行之估價單上並無日期,由何人書寫亦不得而知,不足 為原告已代被告支付款項予復利號商行之佐證;原告所提康 宇企業有限公司、興泰建材行、訴外人謝德明之估價單均為 事後開立,且被告已實際支付41,700元予康宇企業有限公司 、支付19,400元予興泰建材行、支付415,200 元予謝德明, 足證原告並未代被告支付上開款項;原告所提北區金屬材料 行之估價單所載金額,亦與被告向裕鑫鐵材行購買材料之金 額不同。又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縱屬真實,充其量僅能證明 興建一戶房屋之價格,無法證明原告有代被告支出興建房屋 之費用,是原告本件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 ○ ○號土地,共同興建系爭房屋2 戶,分供兩造居住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協議共同興建系爭二戶房屋,供兩造各使用乙戶, 並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房屋之興建費用,惟原告已代被告支付 紅磚、細砂、水泥費用89,615元予復利號商行、支付門窗費 用31,400 元康宇企業有限公司、支付6,400 元予興泰建材 行、支付屋頂材料費用75,009元予北區金屬材料行、支付泥 作費用250, 000元予吳文政、支付施作地基、整地費用85, 750 元予謝德明,共計原告代被告支出之房屋興建費用為 538,174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已達成由原告先行墊付上開金額之 協議,及原告已依該協議代被告支付上開金額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若其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為原告依此主張所為之請 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共同雇工同時興建系爭二戶房屋,泥作部分委 請吳文政施作,並已支付吳文政費用總計50萬元,被告應分 擔其中半數即25萬元等語,並提出原證一吳文政於100 年4 月1 日開立之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卷一第4 頁);被告則抗 辯伊已支付吳文政該部分費用367,115 元等語,並提出被證 二、被證八吳文政開立之96年7 月2 日、96年5 月5 日估價 單、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7至38頁、卷二第17至20 頁)。經查,證人吳文政於101 年4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述:「我有幫兩造承攬系爭兩棟房屋,是兩造的妹 婿余文牙之前跟我作,他是我的員工,證人余文牙找上我的 。系爭兩棟房屋何時興建、完工,我記不起來,施作時間大 概不到一年,從我開始作到結束大概五、六個月,我做的部 分是砌磚還有粉牆壁,磁磚、地板與鋁門窗是我介紹人去做 的。報酬是我開單給原告,好像有一部份有跟被告請過錢, 我找兩造請款,看當時誰在工地我就跟誰講,原告、被告都 會到工地。報酬是做到一半的時候,有先拿一些現金給我, 剩下的再一起結,我不記得是誰拿現金給我,最後是我開單 給原告對帳,由原告付款給我,被告也有在場,卷一第37頁 就是當時的單子。原證一的工程估價單是我之後才開的,因 為原告請我估他那棟房子全部造價多少錢,當時報酬都已經 給付完畢了,那不是請款,原證一估價是是一戶的價錢,是 以一戶的磚的數量去統計的,兩棟房屋的造價差不多相當, 兩戶的隔間有一點點不一樣,原證一估價單項目一、四及十 一是我做的,浴室及廚房部分磁磚是我代工貼的,其他配備 不是。證物二、三、八簽名的部份名字是我簽的,上面的計 算式不是我寫的,證物二是我開給原告的。證物三部分,我 不知道。證物八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是我忘記是誰拿給 我簽的,上面除了簽名以外都不是我的字跡,上面的計算式 是計算坐落房子前面的抿石的錢,抿石是我做的,所以錢應 該也是我去收的,但是抿石是各付各的,還是一起付的,我 記不清楚。卷二第19頁是向原告收的。」等語,證人余文牙 亦於101年4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有參與 兩造房屋的興建,吳文政是我的老闆,是我介紹吳文政去做 這個工程,我是吳文政的員工。兩棟是同時興建的,也是同 時完成,兩棟房屋的開工日及完工日都是同一天,吳文政 興建的部份大約三個月的時間,我這段期間都有參與施作。 他們兄弟要蓋這兩棟房屋,是因為縣政府徵收原來他們在湖 口鄉王爺壟都市重劃區,拆除舊房子,因為拆掉房屋,所以 要蓋系爭兩棟房屋。當初興建系爭兩棟房屋,是兩個人一起 去找的,兩造都有去現場監工,兩造的報酬是各付各的,因 為吳文政發薪水給我們的時候,都會告訴我們是誰付的。兩 棟房子磚造的部份是一樣的,木造裝潢不一樣。」等語,則 兩造係共同委請吳文政進行系爭二戶房屋興建工程,施工期 間吳文政有部分向原告請款、部分向被告請款,其中卷二第 19頁之估價單所載之175,125元係由原告所支付等情,應堪 認定,然兩造各自支付予吳文政之費用數額究竟為何、是否 各自負擔費用,因事隔多年,實難以透過證人證詞予以查證 ,尚難僅以原告有支付卷二第19頁估價單所載之費用,即謂 兩造委請吳文政興建系爭二戶房屋之全部費用均係由原告先 行支付;至原告所提原證一之估價單,則係吳文政於100年4 月1日事後就原告該戶房屋估算之費用,並非當時付款之憑 據,亦不足為原告已代被告支付25萬元予吳文政之佐證,則 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其委由謝德明施作系爭二戶房屋之地基及樑柱, 原告代被告支付謝德明費用171,500 元等語,並提出謝德明 於100 年11月2 日開立之原證十估價單為證(見卷一第49 頁),被告則抗辯伊已於96年間支付該部分費用415,200 元 予謝德明等語,並提出謝德明於96年6 月10日、96年2 月14 日、96年5 月5 日開立之被證九估價單為證(見卷二第21至 22頁)。經查,證人謝德明於101 年9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我只是負責送貨,紅磚及砂的部分。是被 告跟我訂貨的,我們是算件,被告欠的時候就叫貨,在哪一 年我已經不記得了,被告跟我叫貨幾次我不記得,都是被告 跟我叫貨,我沒有印象原告有跟我叫貨,都是被告跟我接洽 ,被告跟我叫紅磚及砂,是為了要蓋房子。報酬總共多少錢 我不記得,我開單子給被告,幾乎都是被告付錢給我,沒有 印象原告有付錢給我。證物九是我開的,上面的簽名也是我 簽的,謝琦文是我兒子,卷二第21頁左方單據是細沙、22頁 左方是怪手整地、右邊是紅磚。我除了賣紅磚、砂石,也會 幫人做怪手整地。我不知道這是全部的單據,反正我有收到 錢,我就開單據,他們欠多少就叫多少。原證十是我簽的, 我有寫老三,就是老三,老三是原告,那是停車場上有一棟 舊房子要拆掉,是原告叫我拆的,那是拆舊房子的費用,我 不知道舊房子是誰的。」等語,依此,被告抗辯伊於96年間 向證人謝德明訂購紅磚、細砂,並由伊付款共415, 200元等 情,堪信為真;至原告所提原證十之單據係謝德明於100 年 11月2 日所開立,係拆除舊房子之費用,與本件興建系爭二 戶房屋之費用無關,原告據此主張其已代被告支付謝德明興 建房屋之費用171,500 元,自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有透過吳文政向復利號商行進料磚、砂,施作系 爭二戶房屋之泥作部分,代被告支付179,230 元予復利號商 行等語,並提出出貨資料為證(見卷一第45頁),被告則抗 辯伊已支付該部分費用予復利號商行,並提出被證四之收據 為證(見卷二第12頁)。經查,證人即復利號商行負責人彭 榮華於101 年9 月13日到庭證述:「我是送磁磚、水泥、砂 。通常是承包商跟我叫貨,兩造我都不認識,承包商是蓋房 子的,水泥、砂的錢是承包商給我的,承包商是吳文政,我 送的地方就是如照片所示之地點,叫貨是透過吳文政跟我接 洽,最後選磁磚的時候,是兩造自己來選顏色,選完之後把 磁磚送過去,最後一筆磁磚的費用是兩造一起到我店裡付款 ,一次拆帳付清。原證七是我開給承包商吳文政,錢是吳文 政付的,錢是否公家用的,我不清楚,原證七是這個工地吳 文政跟我叫貨的全部數量。我是先出貨紅磚給吳文政,後來 房子蓋好之後,兩造才去挑選磁磚,跟我訂磁磚,磁磚是貼 在房子的裡面,廁所、浴室、廚房。被證四左下角的日期是 96年7 月4 日,被證四有些字不是我寫的,被證四應付款合 計218, 113下方的兩行不是我寫的。」等語,則原告所提原 證七之出貨資料係由吳文政代兩造所支付之款項,而該部分 款項最後係由何人向吳文政結清,仍屬未知,尚難以原證七 之單據,即認原告已代被告支付向復利號商行訂購之砂石、 紅磚費用179,230 元,是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支付179,230 元予復利號商行乙節,亦屬難以證明。 ㈤、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出向興泰建材行購買建材之費用12, 800 元等語,並提出原證十一100 年10月31日估價單為證( 見卷一第56頁),被告則抗辯伊向興泰建材行購買建材支出 費用19,400元等語,並提出被證六95年12月21日、95年12月 30 日 之估價單為證(見卷二第15頁),查原告所提原證十 一之估價單為100 年10月31日所開立,無法作為原告有於95 、96 年 間支出興建系爭二戶房屋費用之憑據,則原告此部 份之主張,應屬無據。 ㈥、原告再主張其代被告支出向康宇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門窗之費 用31,400元等語,並提出原證八康宇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10 月31日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卷一第46頁),被告則抗辯伊 已支付被告該戶房屋之門窗費用33,700元、8,000 元予康宇 企業有限公司等語,並提出被證五康宇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 7 月11日、96年9 月6 日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卷二第13至 14 頁 )。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弟、康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在汸於101 年9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我在系爭房屋是負責門及窗的部分,大約是96年。門窗是粉 刷前就要施作,施工是一起施工,但是兩造房子的格局不一 定是一樣,門窗的數量也不一樣。錢是所有的門窗完成之後 ,一起結算,沒有訂金,也沒有預付款。兩棟房屋的錢總計 大約六萬多元。結算的時候,我不記得是分別找他們結算, 還是一起。證物五我的簽名是我所簽的,劉美億是我太太, 上面的簽名也是她所親簽的,被證五是被告房子所使用的數 量及金額,貨款是否是他付款的,我沒有印象。原證八是因 為兩造開始有爭執之後,原告說沒有蓋房子的明細,叫我開 給原告,我就事後憑我的印象開的,我沒有去現場點的,所 以日期是100 年。原證八是事後憑印象寫的,所以數量跟證 物五不太一樣。我知道他們是一起蓋,材料一起叫,施工是 兩棟一起施工,至於是如何拆帳,我不清楚。付錢應該都是 付現,我不記得是何人給我的。兩造都有來找過我,兩造都 主張錢是他們付的,但是我也不知道是誰付的,但原告有給 我看原告的存摺,證明錢是他付的,數字也是相仿的,但我 沒有把握,錢就是他給我的。進場的時間應該是3 、4 月, 確實的時間我不知道,進場的時候,房子的外牆已經完成, 屋頂的部分不確定。」等語,堪認原告所提原證八之估價單 係陳在汸事後憑印象列出兩造系爭二戶房屋門窗之費用,並 非兩造於購買系爭二戶房屋門窗當時之憑證,亦無從認定該 費用係由何人支出,況被告亦有提出康宇企業有限公司於96 年7 月11日開立之單據,為伊當時有支付門窗費用予康宇企 業有限公司之憑據,是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支付向康宇企業 有限公司購買門窗之費用,仍屬難以認定。 ㈦、原告又主張其有向北區金屬材料行訂購系爭二戶房屋屋頂之 材料,共支出150,018 元,其中75,009元係代被告支付等語 ,並提出原證九北區金屬材料行於95年10月25日、95年10月 27 日 開立75,009元之發票各1 張為證(見卷一第47至48頁 ),被告則抗辯因原本向北區金屬材料行訂購之屋頂材料遭 竊,其有再向裕鑫鐵材行訂購系爭二戶房屋之屋頂材料,亦 已支出167,606 元等語,並提出被證七裕鑫鐵材行於96年3 月21日、96年4 月11日、96年4 月19日、96年4 月20日開立 之送貨單為證(見卷二第16頁)。經查,證人即北區金屬材 料行員工鄭淳方於101 年9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述:「是原告跟我叫貨的,被告有無叫貨我不知道。原告叫 的貨是屋頂的浪板、收邊、柱子,原告只有跟我們叫材料, 他們自己施工。我不知道叫的貨是一間房屋還是兩間房屋。 叫貨的日期就是出貨單上面的日期。一般來說,貨是誰訂的 就是誰付的,通常貨到現場付款,或是貨到後三至五天內到 店付款。我說的簽單就是原證九的兩張,這兩張是否就是全 部的單據我不知道,簽單上面寫付清,就是當場付款,這兩 張簽單是原告付的。出貨就會開單據,用在什麼地方,我不 知道。」等語,雖堪認原告有分別於95年10月25日、95年10 月27日購買數量相同之C 型鋼、琉璃瓦、收邊等貨料,且各 支出75,009元,惟原告所訂購之上開貨料是否確係用以興建 系爭二戶房屋之屋頂,尚難確定。縱認上開費用係原告為興 建系爭二戶房屋所支出,惟查,證人即裕鑫鐵材行負責人鄭 宏順亦於101 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 有送貨到系爭二戶房屋處,我不知道房子是何人的,當時房 子磚瓦砌起來,牆壁好了,屋頂還沒有好。我們送浪板及C 型鋼,浪板是用來做屋頂,C型鋼是做屋子的屋樑,是被告 與我接洽,是被告向我訂購,我們是中盤商,浪板及C型鋼 是上游廠商直接送去現場,錢是我公司師傅去收的,錢好像 是向被告收的,至於他們是怎麼給的,我不曉得。證物七是 我開給被告的,這不是全部的,這是部分的C型鋼及浪板, 工程是陸續叫貨,約参萬多元是公司師傅去收的,剩下的部 分,被告有到公司結帳,證物七的送貨單都有結清,4 月11 日單據大約是36坪,4 月18日單據大約是39坪,4 月19日的 單據大約9.8 坪(與前兩張單據都是一樣,材料是琉璃瓦) ,直瓦的單據大約4.5 坪。C型鋼的部分,我不會估算。原 證九北區金屬材料行出貨的材料與我們公司出貨的差不多, 但是坪數與公斤數不會完全一樣。我有聽被告說,第一批貨 被偷,所以第二批貨向我們叫貨。除了這些估價單,被告後 面還有陸陸續續叫貨,之前有沒有,我沒有印象。」等語, 亦堪認被告有支付系爭二戶房屋之屋頂材料費用予裕鑫鐵材 行,且支出之金額總計為167,606 元,尚高於原告所主張其 為系爭二戶房屋屋頂建材支出之150,018 元,兩相抵銷之後 ,原告是否得再向被告請求因系爭二戶房屋屋頂所支出之費 用,亦屬有疑,則原告主張其得再向被告請求代墊之房屋屋 頂費用,應非有據。 ㈧、被告另抗辯兩造前已就系爭二戶房屋施工款項進行結算,96 年6 月1 日結清款項後,原告亦有於對帳簿上簽名確認等語 ,並提出建屋及興建停車場費用對帳簿在卷可參(見卷二第 162 頁),原告則主張該對帳簿所載之費用與系爭二戶房屋 之興建工程無關,且否認其有在對帳簿上簽名等語,經本院 將該對帳簿上「陳金志」之字跡,與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陳金志」各10次之筆跡(見 卷二第138 頁),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兩者在特徵、筆 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核屬大致相符, 證人即兩造之姪陳德梭復於101 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述:「停車場與房屋是一起蓋的,原本原告計畫要 將房子蓋在541 之1 地號土地上,後來考慮到停車場的動線 的問題,兩造有口頭協議,在平分停車場收益的前提下,原 告就可以把房子蓋在被告所有的541 之3 地號土地上,所以 與被告的房子相鄰而居。停車場是在95年8 月20日開始動工 ,96 年3月開始營業,房屋的主體結構大概是在96年7 月蓋 完的,蓋房屋是供兩造自住的。興建房屋時兩造共同找廠商 ,可能是原告找吳文政,余文牙是吳文政的員工,余文牙是 被告找的,興建房屋的款項,兩造原來的前提平均分擔,但 是後來是如何去區分,我不清楚。兩造有停車場及兩戶房屋 的支出紀錄本,紀錄本是由被告保存,紀錄上大部分是被告 ,後面有幾筆由原告計算及原告親筆簽名,他的紀錄與廠商 出貨單可以對的起來。兩造有在96年6 、7 月份結算,最後 的結算的方式都是以金額除以2 ,結算結果是誰要給付,我 不清楚。」等語,是被告所辯兩造曾經就系爭二戶房屋及停 車場之費用進行結算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況倘本件原告請 求之費用尚未經結算,衡情原告焉會於系爭二戶房屋完工5 年後,始另行請廠商事後製作估價單提起本件請求,實屬可 疑,應認被告所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費用已結算完成等情, 較為可採,原告於兩造結算完成後始為本件請求,則屬無據 。 ㈨、基上,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支付興建房屋之上開費用乙節, 未能提出相符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盡其 舉證之責,至被告所提上開估價單、發票、對帳單等證據, 縱與實際施工情況未能完全相符,惟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能盡其舉證責任,縱被告 就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難認為原告依此主張所為 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有協議由原告代被告支付興建系爭 房屋之上開費用,及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上開費用等事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538,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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