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富貴重劃區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王蕙貞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桂香
複代理人 黃聖財
被 告 本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瑞竹
被 告 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被 告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縈
前列三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皇茂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登皇
人
被 告 惠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民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富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
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登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登皇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豐富建設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被告豐富建設有
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豐富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叁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曾登皇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登皇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叁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
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以
超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10
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超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
見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卷(下稱審卷)㈠第19頁至
20頁),而被告就原告撤回超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訴訟
乙節,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亦未於10日內提
出異議,揆之
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皇茂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曾登皇經
合
法通知,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中途自行擅自離席,依
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規定,視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據「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
農業區○住○區○○○區○道路用地)細部計畫」(下稱
系
爭計畫案)計畫書
所載社區經營管理計劃之相關規定成立,
並依該計畫書第10章社區經營管理計畫(下稱系爭管理計畫
)內容第㈠項第4 點,於99年6 月6 日召開重劃區內住戶區
分
所有權人會議正式成立第一屆富貴重劃區社區(下稱原告
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經新竹縣政府以100 年3 月16日府
產城字第1000027644號函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以100 年7 月
11日竹鎮建字第1000007381號函同意備查。
㈡、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及支用計畫第1
點規定:「開發單位應依開發許可之樓地板面積隨量提撥兩
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其中住宅及
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
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平方公尺300 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每
平方公尺450 元。作為支用公共及共用設○○○區○○○街
道傢俱、公共景觀及植栽;公用水塔、水池及運輸管線;社
區內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儲存之工具及設施;其
他維生必要公用水電、電信設備。」;另依內政部頒定之都
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43條規定:「依本規範申
請變更使用如為住宅社區者,應檢具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其
內容如附件。」該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第5 項與第8
項前段明定:「申請人應依開發許可之樓地板面積隨量提撥
2 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其中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
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年每平方公尺300 元;營業用樓地板
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年每平方公尺450 元。申請人於社區開發
完成後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時,一次提撥全數之社區管
理維護基金金額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查被告本祥建設
有限公司等5 家建設公司為系爭計畫案之開發單位,依上開
規定,於原告成立時,其等負有一次給付2 年之社區管理維
護基金予原告之義務,依系爭計畫案第10章社區經營管理計
畫第4 項規定、內政部頒定之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
規範第43條規定及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第5 、8 項規
定請求如下:
⒈被告本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本祥建設公司)部分:富貴居
Ⅰ住宅面積為4,814.56平方公尺,須給付金額2,888,736 元
(計算式:4814.56 ×300 ×2 );富貴居II建案,住宅用
面積為2,624.53平方公尺,須給付金額1,574,718 元(計算
式:2624.53 ×300 ×2 ),合計4,463,454 元。其中371,
955 元曾由被告本祥建設公司交付予系爭計畫案之臨時管理
委員會之負責人即被告曾登皇,扣除該筆代收金額後,被告
本祥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091,499 元。
⒉被告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新建設公司)部分:
住宅用面積為3,321.54平方公尺,店鋪用面積為62.58 平方
公尺,被告須給付金額2,049,246 元(計算式:(3,321.5 4
×300 ×2)+(62.58 ×450 ×2))。其中169,206 元曾由被
告弘新建設公司交付予系爭計畫案臨時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
即被告曾登皇,扣除該筆代收金額後被告弘新建設公司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為1,880,040 元。
⒊被告皇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茂建設公司)部分:
住宅用面積為4,459.8 平方公尺,店鋪用面積為83.04 平方
公尺,被告須給付金額2,750,616 元(計算式:(4,459.8×
300 ×2)+(83.04 ×450 ×2 ) );又依被告皇茂建設公司
(98)府使字第00145 號建案,住宅用面積為8,266.47平方
公尺,店鋪用面積為72平方公尺,須給付金額5,024,682 元
。(計算式:(8266.47×300 ×2)+(72×450 ×2)) 合計7,
775,298 元。其中644,000 元曾由被告皇茂建設公司交付予
系爭計畫案之臨時管理委員會負責人即被告曾登皇,扣除該
筆代收金額後被告皇茂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131,
298元。
⒋被告豐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建設公司)部分:住宅用
面積為6,592.86平方公尺,店鋪用面積為59.12 平方公尺,
被告須給付金額4,008,924 元(計算式:(6592.86×300 ×
2)+(59.12 ×450 ×2))其中328,925 元曾由被告豐富建設
公司交付予系爭計畫案臨時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即被告曾登
皇,扣除該筆代收金額後,被告豐富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為3,679,999 元。
⒌被告惠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友建設公司)部分:
住宅用面積為14,276.2平方公尺,須給付金額8,565,720 元
(計算式:1,4276.2×300 ×2 ),其中713,810 元曾由被
告惠友建設公司交付予系爭計畫案之臨時管理委員會負責人
即被告曾登皇,扣除此筆代收金額後,被告惠友建設公司應
給付金額為7,851,910 元。
㈢、原告成立之前,曾由建商代表及部分地主共同成立高速公路
新竹交流道特定區計畫區(部分農業區為住宅區)社區發展
臨時管理委員會(下稱臨管會),被告曾登皇係該臨管會之
主任委員,被告曾登皇以臨管會名義寄發匯款通知函予系爭
計畫案之開發單位,請其等將應繳交前置基金。被告本祥建
設公司曾給付371,955 元;被告弘新建設公司曾給付169,20
6 元;被告皇茂建設公司曾給付644,000 元;被告豐富建設
公司曾給付328,925 元;被告惠友建設公司曾給付713,810
元;訴外人超然建設公司曾給付141,002 元;訴外人劉周秀
菊曾給付58,379元,合計2,427,277 元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
予被告曾登皇。被告曾登皇既為該臨管會之主任委員及系爭
計畫案起造人之一即被告皇茂建設公司負責人,屬富貴重劃
區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成立前之管理負責人,明
知上開建商交付之上列款項屬系爭計畫案之社區管理維護基
金,依法應於原告成立時移交予原告,原告成立已數月,並
發函向被告曾登皇催討,被告曾登皇卻仍未交付該筆金額予
原告,依
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曾登皇給付其所代收之2,427,277元管理維
護基金及利息予原告。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社區既係由各開發單位依系爭計畫案內容開發興建而成
,被告豐富建設公司不僅為原告社區之起造人,且為銷售建
案之建商,更為系爭計畫案之申請人,於94年1 月25日出具
委託書,委託同為申請人之訴外人黃才丕辦理系爭計畫案,
有新竹縣政府101 年3 月27日府產城字第1010030789號函說
明二記載「
旨揭計畫係由黃才丕等30人向本府提出都市計畫
變更,並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4年5 月6 日第199 次會、
94年8 月2 日第201 次會、94年12月26日第204 次會、95年
4 月12日第206 次會議通過,並經本府於95年6 月15日以府
工都字第0000000000B 號函發布實施。」及本案第206 次縣
都市計畫委員會議紀錄「因本案申請變更時檢附
土地所有權
人共計30人,惟審議
期間報告書封面繕打黃才丕君等29人申
請變更,業經本府95年3 月27日府工都字第0950041482號函
詢黃才丕君申請人數不符事宜後,申請人函覆如下:「黃才
丕等30人」誤繕為「黃才丕等29人」;本案經簽會法制課表
示本案申請人之人數自始為30人而誤計為29人,似屬申請人
數誤繕問題,建議應將相關文件更正…本案申請人之人數自
始為30人,惟本案申請案名及細部計畫書封面誤繕部分申請
人已來文更正,並
無涉計畫書內容之修正。」等語。被告自
不能諉為不知計畫案開發內容,且系爭計畫案計畫書已有規
劃污水處理場、道路等相關公共設施,而相關環評費用亦為
起造人開發時所需負擔之成本,系爭管理計畫第㈠項第4點
已有載明。被告豐富建設公司另有「日光行館II」建案,已
於100 年12月25日依規定提撥該建案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92
3,025 元予原告;被告皇茂建設公司另有「藏觀」建案,亦
已於100 年7 月14日依規定,提撥該建案之社區管理維護基
金予原告。
⒉所謂「市地重劃案業經新竹縣政府於93年10月21日驗收點交
辦理完成在案」係指「市地重劃」部分,系爭細部計畫之開
發共分三階段,該函
所稱重劃工程竣工應僅止於第一階段完
成,
而非整個系爭細部計畫案之完成。第二階段開始即由系
爭細部計畫案之變更申請人及後續受讓或合建之建商接續完
成。該土地辦理重劃建設完成前,土地仍得由地主各自自由
買賣出售予建商,該土地承買之建商,自應遵照系爭細部計
畫書內容,履行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於被告弘新
建設公司、本祥建設公司購買土地時,土地均尚未進行開發
,且其均係建設公司,並以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新市鎮○○
○區○○○○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等為其所營事業之
一,依被告弘新建設公司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
2 項另附記載明「本買賣標的為自辦土地重劃區」等語及該
契約所附○○○鎮○○段○○○ ○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
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即
可證明,被告弘新建設公司知悉
所買受之土地係經土地重劃之土地;以被告弘新建設公司之
經驗及營業內容,實難諉為不知悉有系爭計畫案之存在,被
告弘新建設公司、本祥建設公司既均為原告社區之建商、起
造人,即屬系爭計劃案所指開發單位,其等自均應承受原地
主之開發責任並負擔開發單位繳交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
。又其所繳付之對象雖名為「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特定區計
畫區(部分農業區為住宅區)社區發展臨時管理委員會」,
該臨管會係由開發單位即地主與建商等起造人所成立,被告
所稱費用均屬於被告興建原告社區時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不
應轉嫁由原告社區之全體住戶負擔,被告本祥建設公司、豐
富建設公司上開所支付之費用,本係其等應自行支付之費用
,當不得主張抵銷。
⒊臨管會96年11月7 日為「○○○區○○○○路新竹交流道特
定區計畫區因變化為開放式計畫區,運作經費需求減少,故
將原計畫維護基金由300 元/ 平方公尺(建造樓地板面積計
)降為50元/ 平方公尺;一次繳費年期由2 年改為1 年」之
決議,係不利於原告,且係起造人即開發單位自我圖利之決
議,對原告自不生效力。關於富貴重劃區依規定應由開發單
位繳納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並無得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變更
其繳納標準之明文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以102 年2 月6 日府
產城字第1020018728號函復在卷,況系爭管理維護基金之繳
納義務,係規範於系爭計畫案第10章,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定
及公告實施,實非臨管會少數委員決議即可更改,否則即有
違背系爭計畫案之效力,上開決議內容係屬無效決議,不得
拘束原告。
⒋系爭管理計畫係依內政部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
第43條所規定之內容訂定,上開審議規範則係依據都市計劃
法第27條之1 第2 項授權予內政部於審議規範中制定。且依
捐贈回饋人黃才丕等30人與受贈人新竹縣政府簽定之捐贈回
饋協議書第1 條即開宗明義載明協議書簽定之
法令依據及目
的,其中法令依據包含「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
」,從而,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之真意,即為:住宅
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年」每平方
公尺300 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年」每平方
公尺450 元,共提撥2 年。並經新竹縣政府函稱:「依上開
管理維護計畫內容,該重劃區之開發單位(即黃才丕等30人
)應協助重劃區內之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各開
發單元(建商)應依開發許可之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
地板面積提撥每年每平方公尺300 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每
年提撥每年每平方公尺450 元,以上皆需提撥2 年之管理維
護基金。」由臨管會決議將繳費年期2 年調降為1 年亦可證
明。系爭計畫案召開地主協調會時,其地主協調會說明書內
關於環保事項負擔費列明:「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單位年、
數量2 、複價41,500,000」;並載有「法定容積:興建總樓
地板面積67,815.5平方公尺。」以每年每平方公尺300 元計
算,其2 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計40,689,300元,與上開地
主協調說明書內容相當,
足徵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
第1 點之計算方式,即為系爭計畫案申請人擬定內容之真意
。
㈤、
訴之聲明:
⒈被告本祥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91,49
9 元、被告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80,040 元
、被告皇茂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131,298 元、被告豐
富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679,999 元、被告惠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851,910 元,被告曾登皇應給付原
告2,427,277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弘新建設公司、本祥建設公司部分:
⒈被告弘新建設公司及本祥建設公司並非系爭計畫案之申請單
位,又非該特定區計畫之開發單位,亦非系爭計畫案之變更
申請人,本無依該系爭計畫案計畫書所載提撥社區管理維護
基金之義務。且依系爭計畫案計畫書可知,該市地重劃案業
經新竹縣政府93年10月21日驗收點交辦理完成在案,被告弘
新建設公司係因新竹縣政府業已驗收點交完成而認該市地重
劃案業已完成在案,
乃於97年5 月間向地主買受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6 月24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僅單純為土地之買
受人;而被告本祥建設公司亦係於新竹縣政府驗收點交完成
,認為該市地重劃已完成後,方於96年1 月15日及97年2 月
11日與地主簽訂
合建契約,為單純合建契約之建商,均未承
受開發單位之提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開發義務。
⒉被告弘新建設公司因購地建屋、被告本祥建設公司因與地主
合建房屋,其等所有建案之進行受制於臨管會簽認文件之故
,被告本祥建設公司除陸續依臨管會之通知繳納維護基金款
項及費用(含環評變更作業費、環評變更罰金、污水處理廠
前置維護基金費用等),高達1,307,335 元外,復依原告之
前身即臨管會96年11月7 日之決議,不得不再繳納371,955
元前置基金款項;被告弘新建設公司亦因此繳納169,206 元
前置基金款項。是被告弘新建設公司、本祥建設公司即已依
臨管會之決議繳納完畢全部相關款項。原告主張其等應再繳
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亦於法無據。又被告本祥建設公司
前
揭所支付1,307,335元,係應臨管會之要求而為公用之支出
,應得主張抵銷。
⒊被告爭執原告提出之地主協調會明書之
形式真正,該文件之
製作者並非被告弘新建設公司及本祥建設公司,96年間被告
弘新建設公司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根本非地主;另本祥建
設公司僅係合建之建商,亦非地主,該等文件與被告弘新建
設公司及本祥建設公司無關,尚難以該文件證明原告有向被
告弘新建設公司及本祥建設公司請求給付本件社區管理維護
基金之
法律上權利。
⒋原告
自認被告曾登皇係臨管會之主任委員,亦
自承被告曾登
皇與原告間具委任關係,故請求被告曾登皇交付被告本祥建
設公司等所繳納之前置基金,但原告卻否認臨管會為原告之
前身,原告應概括承受臨管會之權利義務,若臨管會非原告
之前身,則被告曾登皇何來與原告間具委任關係?臨管會何
來有收受被告等繳納之前置基金之權限,而須由被告曾登皇
移交該等款項予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⒌答辯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豐富建設公司部分:
⒈被告豐富建設公司原非系爭計畫案之申請單位,僅因認該特
定區計畫已開發完成,故向訴外人即地主郭清雲購買系爭土
地建屋,單純為土地之買受人,原申請單位即訴外人士群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故倒閉,而該特定區計畫之原地主黃才丕
等29人(不含被告豐富建設公司)於93年12月13日向新竹縣
政府申請變更系爭計畫案,經新竹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於
94年12月26日第204 次審查會議審議完竣在案,且在修訂捐
贈回饋協議書討論會議中之討論議題一「開發主體異動」之
決議:「有關本案如委託黃才丕君簽訂協議書應檢附委託書
,否則應由29人共同簽訂」等語,故新竹縣政府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議通過之開發主體異動並不包括被告豐富建設公司在
內,是新竹縣政府於95年6 月15日以府工字第0000000000B
號核定之變更系爭計畫案,並未經新竹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議通過,並不生法律效力,原告根據前開非法核定之系
爭管理計畫㈣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發布之都市計畫農業區
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43條規定及附件,請求被告豐富建設公
司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3,679,999 元,顯於法未合。
⒉被告豐富建設公司因向地主購地建屋,建案之進行受制於原
告之前身即臨管會簽認文件始能取得
主管機關興建證照之故
,陸續依臨管會之通知繳納維護基金款項及費用等(含環評
變更作業費、環評變更罰金、污水處理廠前置維護基金費用
等),高達899,700 元。而依原告主張之系爭管理計畫第4
條第3 項規定「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支用係用於公共及公用
設施、公共景觀及植裁、公用水池及運輸管線、廢棄物之清
除等、公用必要水電等」被告前揭所支付者,均係應臨管會
之要求而為公用之支出,應得為抵銷。再者,因原告及其前
身臨管會均未依法設置或維護相關公共及公用設施,被告豐
富建設公司不得不自行出資施工、維護,此部分之支出被告
亦主張抵銷。
⒊原告之前身臨管會於96年11月7 日經決議「○○○區○○○
○路新竹交流道特定區計畫區)因變化為開放式計畫區,運
作經費需求減少,故將原計畫維護基金由300 元/ 平方公尺
(建造樓地板面積計)降為50元/ 平方公尺;一次繳費年期
由二2 改為1 年。」並通知被告豐富建設公司繳納,被告豐
富建設公司因向地主購地建屋,建案之進行受制於臨管會簽
認文件之故,而不得不依其通知再繳納332,550 元(50元×
6,651 平方公尺)前置基金款項。被告豐富建設公司亦已納
完畢全部相關款項。原告主張被告豐富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
社區管理維護基金3,679,999 元,亦無理由。
⒋被告豐富建設公司之「日光行館Ⅱ」建案,因使用執照之取
得須原告簽認相關文件後,主管機關始能核發使用執照,被
告豐富建設公司迫於取得建案使照以便過戶,否則將有嚴重
之買賣違約賠償責任,被告豐富建設公司不得不繳納原告不
合理之請求4 百餘萬元,難以前開之事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豐
富建設公司請求給付本件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法律上權利。
再者,被告豐富建設公司爭執原告提出之地主協調會明書之
形式真正,該文件之製作者並非被告豐富建設公司,且被告
豐富建設公司亦未對該文件有何承認或承諾事項,尚難以該
文件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豐富建設公司請求給付本件社區管理
維護基金之法律上權利。
⒌原告自認被告曾登皇係臨管會之主任委員,亦自承被告曾登
皇與原告間具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曾登皇交付被告豐富建設
公司、本祥建設公司、弘新建設公司等所繳納之前置基金,
但原告卻否認臨管會為原告之前身,原告應概括承受臨管會
之權利義務,按若臨管會非原告之前身,則被告曾登皇何來
與原告間具委任關係?臨管會何來有收受被告等繳納之前置
基金之權限,而須由被告曾登皇移交該等款項予原告?是原
告之主張顯為前後矛盾而不可採。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
⒍答辯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惠友建設公司部分:
⒈本件系爭管理計畫書為申請人所擬定,依該計畫書第㈣項第
1 點規定「開發單位應依開發許可之樓地板面積隨量提撥2
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其中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
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平方公尺300 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每
平方公尺450 元。」顯見契約表明當事人即申請人真意為被
告惠友建設公司應提撥2 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其計算方
式依住宅區及非營業用或營業用而分別以樓地板面積乘以30
0 元或450 元計算。
⒉系爭計畫案計畫書中並無載明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
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年每平方公尺300 元,而係每平方公尺
300 元,如依內政部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43
條所規定之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第5 點,系爭計畫案計畫
書應載明「每年每平方公尺300 元」之文字,惟該計畫書中
並未如此載明「每年」,故
兩造自應依該計畫書規定辦理。
被告惠友建設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住宅面積為14,276.2平方公
尺,需付金額為4,282,860元(計算式:14276.2平方公尺
300元=4,282,860元),扣除被告惠友建設公司業已支付之
713,810元,被告惠友建設公司僅須再給付原告3,569, 050
元。
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皇茂建設公司及被告曾登皇部分:
⒈系爭計畫所有基礎建設係被告皇茂建設公司進入後方重新出
資、出力建設,並將汙水廠重新再造,公園亦係被告皇茂建
設公司出資興建,○○○區○○道路亦為被告皇茂建設公司
所購買之土地,土地價值約1,400 萬元,被告皇茂建設公司
亦未曾向社區收取任何一筆費用,計畫書根本未有任何法源
依據,被告皇茂建設公司係依政府建築法規規定,應繳納之
公共管理基金及一切規費均全部繳納完畢,方取得縣政府所
發之使用執照。被告曾登皇不否認確有代收各該建商給付之
200 多萬元款項,惟該等款項均係用來支付聯外道路、路燈
等公共設施,原告成立時,被告曾登皇即曾將收據移交原告
,並欲將僅剩20幾萬元移交予原告,原告不收,反而要求被
告曾登皇應給付200 多萬元,其後電費亦不繳納、污水處理
亦無繼續處理,被告曾登皇乃將剩餘之20餘萬元用於維修,
現僅存3 至4 萬元,被告曾登皇並未將系爭款項自用,均支
付於原告社區之公共設施,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曾登皇請求至
明。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
住○區○○○區○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係經新竹縣政府
於92年8 月21日以府工都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實施在案
,申請單位為訴外人士群建設股份公司。
㈡、系爭計畫案係經新竹縣政府於95年6 月15日以府工都字第00
00000000B 號公告實施在案,申請變更係為訴外人黃才丕等
30人,其中訴外人黃才丕為被告惠友建設公司之董事,被告
豐富建設公司則為系爭計畫案申請人之一。
㈢、原告社區係依系爭計畫案所開發之社區,且原告依據系爭管
理計畫內容第㈠項第4 點,於99年6 月6 日召開重劃區內住
戶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正式成立第一屆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即富貴重劃區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原告組織報備證明業經
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6日以府產城字第1000027644號函
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0 年7 月11日以竹鎮建字第100000
7381號函同意備查。
㈣、被告惠友建設公司及皇茂建設公司為原告社區之起造人之一
,關於建築面積部分:⑴被告本祥建設公司建築之富貴居Ⅰ
住宅面積為4,814.56平方公尺;富貴居II建案,住宅用面積
為2,624.53平方公尺。⑵被告弘新建設公司建築之住宅用面
積為3,321.54平方公尺、店鋪用面積為62.58 平方公尺。⑶
被告豐富建設公司建築之建案名稱「禧園」之住宅用面積為
6,592.86平方公尺、店鋪用面積為59.12 平方公尺。㈣被告
惠友建設公司建築之住宅用面積為14,276.2平方公尺。㈤被
告皇茂建設公司:松荷逸境I,建築之住宅用面積為4,459.8
平方公尺,店鋪用面積為83.04平方公尺;松荷逸境II,住
宅用面積為8,266.47平方公尺,店鋪用面積為72平方公尺。
㈤、原告成立之前,曾由建商代表及部分地主共同成立臨管會,
被告曾登皇係臨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皇茂建設公司、惠友
建設公司、豐富建設公司、本祥建設公司及訴外人旭嘉聯合
科技公司、劉松志、劉宗楦、劉宗懋、劉范樟等人則為臨管
會之委員,當時被告曾登皇以臨管會名義寄發匯款通知函予
系爭計畫案之開發單位,請其等將應繳交之前置基金匯入被
告曾登皇設立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之帳戶中,或簽發交付以被告曾登皇為受款人之支票。
㈥、臨管會曾於96年11月7 日召開第一屆社區發展代表委員會第
一次會議,會中並決議通過:「○○○區○○○○路新竹交
流道特定區計畫區)因變化為開放式計畫區,運作經費需求
減少,故將原計畫維護基金由300 元/ 平方公尺(建造樓地
板面積計)降為50元/ 平方公尺;一次繳費年期由二年改為
一年」、「『竹中富貴段社區發展委員會』名稱需修改為『
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特定區(部分農業區為住宅區)計畫區
社區發展臨時管理委員會』」等事項。
㈦、被告曾登皇擔任臨管會主任委員期間,被告本祥建設公司曾
給付371,955 元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予被告曾登皇、被告弘
新建設公司曾給付169,206 元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予被告曾
登皇,被告皇茂建設公司曾給付644,000 元之社區管理維護
基金予被告曾登皇、被告豐富建設公司曾給付328,925 元(
被告豐富建設公司抗辯給付332,550 元)之社區管理維護基
金予被告曾登皇、被告惠友建設公司曾給付713,810 元之社
區管理維護基金予被告曾登皇、訴外人超然建設公司曾給付
141,002 元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予被告曾登皇、訴外人劉周
秀菊曾給付58,379元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予被告曾登皇,以
上金額合計2,427,277 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與內政部頒定之都市計畫
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43條之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
容第5 、8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豐富建設公司、被告本祥建
設公司、被告弘新建設公司、惠友建設公司、皇茂建設公司
繳交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多少?原
告是否應受臨管會於96年11月7 日所召開第一屆社區發展代
表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內容之拘束?
㈡、原告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登皇給付2,427,277 元
,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
經查,「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
業區○住○區○○○區○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原由士群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間申請,經新竹縣政府於92年8 月
21日以府工都字第0000000000-0公告實施在案,市地重劃案
業經新竹縣政府93年10月21日驗收完成,嗣由黃才丕等30人
申請變更,「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
分農業區○住○區○○○區○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經新
竹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4年5 月6 日第199 次會、94年8 月2
日第201 次會、94年12月26日第204 次會、95年4 月12日第
206 次審議通過,經新竹縣政府95年6 月15日以府工都字第
0000000000B 號公告實施在案,有新竹縣政府101 年3 月27
日府產城字第1010030789號函(見審卷㈡第73頁)、新竹縣
政府100年12月15日府產城字第1000157442號函(見審卷㈠
第175頁)及函附「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
畫(部分農業區○住○區○○○區○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書
」(下稱原計畫書)及「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
區計畫(部分農業區○住○區○○○區○道路用地)細部計
畫書」(下稱變更計畫書)及「修訂(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
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住○區○○○區○道路
案)
暨(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部分農業區
○住○區○○○區○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捐贈回饋協議
書」(下稱捐贈回饋協議書)
可佐。又依新竹縣都市計畫委
員會95年4月12日第206次會議紀錄記載:因本案申請變更時
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共計30人,惟審議期間報告書封面繕打黃
才丕君等29人申請變更,業經本府95年3月27日府工都字第
0950041482號函詢黃才丕君申請人數不符事宜後,申請人函
覆如下:「黃才丕等30人」誤繕為「黃才丕等29人」;(作
業單位建議)本案申請人之人數自始為30人,惟本案申請案
名及細部計畫書封面誤繕部分申請人已來文更正,並無涉計
畫書內容之修正。縣都委會決議:
准予備查(見審卷㈡第81
頁)。前開變更計畫書係由黃才丕等30人申請變更、並簽訂
捐贈回饋協議書,其中有被告豐富建設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
2 5 日出具之委託書(豐富建設有限公司於93年9 月30日向
郭清雲購買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所列土地
清冊編號第28即為被告豐富建設有限公司,有該計畫書內所
附審核摘要表、土地清冊、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委託書及捐贈
回饋協議書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被告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與原地主郭清雲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審卷㈠第86頁)
可佐。由上以觀,開發單位係指申請人:黃才丕等30人,社
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繳納義務人應為黃才丕等30人。
㈡、依捐贈回饋人黃才丕等30人與受贈人新竹縣政府簽訂之捐贈
回饋協議書第1 條(協議書簽訂之法令依據及目的),記載
本協議書簽訂之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
規範」,又該「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附件─
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第5 點:申請人應依開發許可之樓地
板面積隨量提撥二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其中住宅及非營
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年每平方公尺300 元
;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每年每平方公尺450 元。系爭變更計畫
書第75頁第㈣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及支用計畫第1 點規
定:「開發單位應依開發許可之樓地板面積隨量提撥兩年之
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其中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
積提撥標準為每平方公尺300 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每平方
公尺450 元。」新竹縣政府99年9 月14日府工都字第099014
2416號函記載:依上開管理維護計畫內容,該重劃區之開發
單位(即申請人:黃才丕等30人)應協助重劃區內之住戶成
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各開發單元(建商)應依開發許
可之住宅及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每年每平方
公尺300 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每年每平方公尺450 元。以
上皆需提撥2 年之管理維護基金(見本院100 年度司竹調字
第16 5號卷(下稱司竹調卷)第15頁)。
㈢、依新竹縣政府102 年2 月6 日府產城字第1020018728號函記
載:㈠有關「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
分農業區○住○區○○○區○道路用地)細部計畫」係依都
市計畫法第24、27條暨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辦
理變更,前開細部計畫書第㈣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及支
用計畫第1 點規定:「…其中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
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平方公尺300 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為
每平方公尺450 元。…」之提撥標準,係依「都市計畫農業
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之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五
、辦理,再依「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八所規定「申請人
於社區開發完成後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時,一次提撥全
數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金額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並將社
區管理維護基金金額提撥及支用之範圍,明定於買賣雙方房
地買賣契約書。」,依此,該社區管理維護基金繳納標準及
提撥時間已有法明定在案,該法查無法定程序得由社區管理
委員會變更其繳納標準(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證人劉宗
懋證稱:我是原地主,曾擔任過臨時管理委員會委員。當時
士群建設是開發商,後來倒閉,就由臨管會接後續工程,依
據農地審議法規,開發到完成要酌收300元/㎡,要收2年。
建商要拿到使用執照需要臨管會的蓋章,依法收300 元/ ㎡
,要一次繳納。50元/ ㎡,是臨管會決定的,當時臨管會是
皇茂的曾登皇結合其他建商、地主一起改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證人鄭香辰證稱:依照都市計畫法的程序,
規定社區管理基金須提撥,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
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平方公尺300 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提撥
標準為每平方公尺為450 元,如需辦理變更,程序仍須依都
市計劃法24條規定辦理,24條是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擬定
細部計畫的規定,要將計畫公開展覽程序30天後,新竹縣都
市計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始能變更實施,富貴重劃區僅有95
年申請變更計劃,之後從來沒有辦理變更。管委會不得自行
決議變更前開提撥標準。管委會只可決定公寓大管理所規定
繳交的公共基金。重劃區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與公寓大廈條例
規定並不相同,被告稱於重劃區施作之公共設施費用可抵銷
維護基金,於法不行,因重劃區的公共設施是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重劃辦法變更土地應負擔義務及費用。因土地所有權
人土地重劃後土地價值提高相對應負擔之開發費用。95年計
劃書係由黃才丕等30人提出申請,土地所有權人所提撥之基
金,係依都市計畫法農業區變更使用開發所載明應負擔之義
務,因該土地係由農業區非建築用地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故
與土地重劃規定公共設施開發費用是不同目的。本案係循開
發許可變裡變更,提撥基金是屬開發許可的義務,開發許可
的土地開發方式另依市地重劃辦法辦理。驗收不代表已經完
成應盡開發許可義務。系爭重劃有部分公共設施雖93年驗收
點交,然而尚有污水處理廠尚未完成,後續才有95年因窒礙
難行,而聲請變更。以審定的結果辦理。依都市計畫農業變
更使用簡易規範附件第5 點規定,應提撥2 年,住宅及非營
業用樓地板面積每年每平方公尺300 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
每年提撥標準每年每平方公尺450 元。避免社區成立之初無
人維護及設備興修,造成後續使用人之負擔,也落實使用者
付費管理之精神,後續道路等公共設施依規定歸縣政府或公
所所有,並由公所接管維護。惟部分公用設施如污水處理廠
、公用水塔、管線、社區街道、家具等仍可由該管理維護基
金持續管養維護,以維持社區的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 0頁)。系爭變更計畫案96年1 月19日地主協調會明書
(見審卷㈠第202 至206 頁)內關於環保事項負擔費記載:
「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單位年、數量2 、複價41,500,000」
;並載有「法定容積:興建總樓地板面積67,815.5平方公尺
。」倘僅以每年每平方公尺300 元計算(商業區營業用每年
每平方公尺以450 元計算暫不計),2 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
金計40,689,300元,與上開地主協調說明書所列金額相當,
核與變更計畫書第57頁記載相符。足認應係每年提撥。再者
,96年11月7 日:社區發展委員會決議記載:○○○區○○
○○路新竹交流道特定區計畫區)因變化為開放式計畫區,
運作經費需求減少,故將原計畫維護基金由300 元/平方公
尺(建造樓板面積計)降為50元/平方公尺;一次繳費年期
由2 年改為1 年(審卷㈠第156 至157 頁)。
益徵前開提撥
標準係指每年,始有將2 年改為1 年之必要,而前開臨管會
並未依法定程序申請變更,其變更提撥標準顯不合法。
㈣、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
內容第9 點:社區開發完成前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由申請
人負擔(見司竹調卷第25頁)。依系爭計畫案計畫書就污水
處理廠及聯外道路均已有規劃,且依回饋協議書記載:社區
開發完成前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由開發單位負責。被告豐
富建設有限公司自不得主張抵扣。被告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豐富建設公司):住宅用面積為6,592.86平方公尺,店
鋪用面積為59.12 平方公尺,其應給付金額為4,008,924 元
(計算式:((6592.86×300 ×2) +(59.12×450 ×2)=4,
00 8,924元),而其中328,925 元曾由被告豐富建設公司交
付予臨時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即被告曾登皇,並由被告曾登
皇代收328,925 元,有支票影本可佐(見審卷㈠第95頁),
扣除3 28,92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豐富建設公司給付社區
管理維護基金之金額為3,679,999 元。至被告豐富建設公司
雖抗辯已給付332,550 元,然而依其所提出之傳票記載:申
請污水納營同意書,6651×50=332,550 元(3 個月),尚
難認即係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金額。
㈤、依回饋協議書附件十社區經營管理計畫㈠執行策略第4 點規
定:社區開發完成前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由開發單位負責
。在完工交屋後三個月內由開發單位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並
成立管委會,成立後兩個月社區管理工作正式交接予管委會
。系爭變更計畫及回饋計畫雖由新竹縣政府與申請人:黃才
丕等30人訂立,然依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附件
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八:申請人於社區開發完成後社區住
戶管理委員會成立時,一次提撥全數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金
額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並將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金額提撥
及支用之範圍,明定於買賣雙方房地買賣契約書。按以契約
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
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
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參酌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依前開變更
計畫、回饋協議書向申請人之被告豐富建設有限公司請求給
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至於其餘被告本祥建設有限公司、皇
茂建設有限公司、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惠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則均非申請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等已承受原申請
人之義務之證據,原告尚不得向其等請求給付社區管理維護
基金。
㈥、原告成立之前,曾由建商代表及部分地主共同成立高速公路
新竹交流道特定區計畫區(部分農業區為住宅區)社區發展
臨時管理委員會(下稱臨管會),被告曾登皇係該臨管會之
主任委員,有會議
記錄可佐(見審卷㈠第156 頁)。被告皇
茂建設公司、惠友建設公司、豐富建設公司、本祥建設公司
及訴外人旭嘉聯合科技公司、劉松志、劉宗楦、劉宗懋、劉
范樟等人為臨管會之委員,被告曾登皇曾以臨時管理委員會
名義收取被告豐富建設有限公司、訴外人劉周秀菊繳納社區
管理維護基金328,925 元、58,379元,兩造不爭執,並有被
告豐富建設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原告提出之收支明細可佐
(見審卷㈠第95頁、審卷㈡第7 頁)。原告依據系爭管理計
畫內容第㈠項第4 點,於99年6 月6 日召開重劃區內住戶
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正式成立第一屆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即富
貴重劃區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經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3 月
16日以府產城字第1000027644號函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
0 年7 月11日以竹鎮建字第1000007381號函同意備查(見司
竹調卷第16、17頁),兩造亦不爭執。按管理事務經本人承
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承認
前開被告曾登皇以臨時管理委員會名義收取被告豐富建設有
限公司、訴外人劉周秀菊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328,925 元
、58,379元,兩造亦不爭執,
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曾登皇請求其所收取之被告豐富
建設有限公司、訴外人劉周秀菊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328,
925元、58,379元,總計387,304元(328,925+58,379=387
, 30 4元)。至於被告曾登皇向被告本祥建設有限公、司弘
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皇茂建設有限公司、惠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之款項,然因被告本祥建設有限公司、弘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皇茂建設有限公司、惠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尚非社區管理維護基金繳納義務人,原告請求將其等繳納予
被告曾登皇之前開款項給付原告,尚
難認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計畫案第10章社區經營管理計畫第4
項規定、內政部頒定之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43條規定及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第5 、8 項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豐富建設有限公司給付金額3,679,99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100 年10月20日)翌日(100 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曾登
皇給付387,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0 年11月4 日
)翌日(100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均屬
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曾登皇、豐富建設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
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