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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楊世模 訴訟代理人 藍沅莉       錢炳村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鈺琪 被   告 柯建成       林宜豐       林國義       高楷媃       林志鴻       林紘德即林文科       王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 民國102 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林紘德、甲○○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丙○○、丁○○、乙○○、林紘德、甲 ○○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一)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己○○、丙○○、何昇紋 、乙○○,或被告丙○○與被告丁○○、庚○○,或被告何 昇紋與被告何宗憲、蕭佑如,或被告乙○○與被告戊○○○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33,7 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 0 年1 月19日與何昇紋、蕭佑如當庭達成和解,並撤回對何 昇紋之法定代理人何宗憲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 卷第55-56 頁)。(三)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己○○、丙○○、乙○○,或被告丙○○與被告 丁○○、庚○○,或被告乙○○與被告戊○○○○○○、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4,85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審重 訴卷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並確認最後各項細目分別為 :醫療費用56,548元、勞動能力減損5,320,868 元、材料及 車資6,417 元、看護費用94,500元、財產損賠9,575,010 元(見本院重訴卷第128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應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均基於被告等 數人共同毆打原告之侵權行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另關 於請求金額之更動,亦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丙○○、丁○○、庚○○、戊○○○○○○、 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丙○○、乙○○及訴外人何昇紋(已於本院99 年度附民字第22號事件中達成和解)於98年2 月14日晚間11 時許在新竹市○○路○○○ 號1 樓之「刺青TV-PUB」店內飲酒 ,而被告己○○見其債務人張聖傑之堂弟張子浩亦在該PUB 內飲酒,欲以其積欠訴外人張子浩消費款與訴外人張聖傑所 積欠之消費款相抵;被告己○○與訴外人張子浩於商討之 際,卻因一言不合而發生鬥毆,混亂中,被告己○○、丙○ ○、乙○○及訴外人何昇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 等毆打與訴外人張子浩同行之原告,導致原告因此受有左眼 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多 處撕裂傷、門牙斷裂等傷害,且毀敗原告左眼視能,經檢查 ,左眼裸視視力為0.02。又上開被告等人之行為,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 ○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丙○○及乙○○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 有期徒刑在案。 (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 告己○○、丙○○及乙○○既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不法之侵害 行為,自應對原告之重傷害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丙○○及乙○○為上開不法行為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丁○○、庚○○為被告丙○○之父母 、被告林文科即林紘德、甲○○為被告乙○○之父母,亦應 就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臚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56,548元: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嚴重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6,548元 。 2勞動能力減損5,320,868 元: 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左眼視能毀敗及腦意識不清之重傷害 ,勞動能力減損100 %,且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系爭事 件發生時為21歲,尚得工作44年,依每月18,780元計算,每 年為225,360 元,按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扣除期前利息後,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金額為5,320,868 元【18,780元×12×23.00000000 (44年之霍夫曼係數)】。 3就診車資及材料等費用計6,417 元: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後,陸續就診及購買材料,共計支出6, 417 元。 4看護費用94,500元: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嚴重傷害,自98年2 月15日至98年3 月 31日計45日,均須仰賴專人照顧,以看護費用每日2,100 元 計算,總計支出看護費用94,500元【2,100 ×45】。 5非財產上損害9,575,010 元: 本件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正值青年,無端受此打擊,精 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9,575,010 元。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853,343元【56,548+5, 320,868 +6,417 +94,500+9,575,010 -200,000 (訴外 人何昇紋賠償原告之金額)=14,853,343】。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仍在上班,並可騎乘機車,並無減少勞動能力 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導致一眼失明,且顏面雖經 修補,然原告欲尋工作,已有困難,蓋雇主難免對原告之顏 面會有畏懼。 2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至重傷害程度, 應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僅就普通傷害部分負責云云。惟查, 被告己○○、丙○○及乙○○等人於系爭事件中,係共犯殺 人未遂行為,而非普通傷害行為,被告己○○、丙○○及乙 ○○依照民法第185 條規定,自應連帶對原告重傷害結果負 責。 3被告庚○○辯稱其與被告丁○○協議離婚時,約定所生子女 即被告丙○○由被告丁○○監護,此後,被告丙○○即與被 告丁○○同住,並由被告丁○○負責教養,其並不清楚被告 丙○○之狀況,亦不知悉本案情形云云。惟查,被告庚○○ 與被告丁○○離婚之後,即對被告丙○○不理不睬,造成被 告丙○○變成問題少年,縱被告庚○○未取得監護權,亦應 有探視權,且按民法第1086條、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庚○○應係被告丙○○於系爭事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自應 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爰聲明: 1被告己○○、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853,3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2被告丁○○、庚○○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14,853,3 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 14,85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丁○○、乙○○、林紘德、甲○○則對原告請 求之醫藥費、額外支出之材料及車資等費用均無意見,然辯 稱原告仍在上班,並可騎乘機車,有無減少勞動能力,實有 疑義,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被告乙○○另辯稱:其並未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至重傷害程 度,願就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罪負責及與原告和解等語,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庚○○則以其與被告丁○○早已離婚,雙方於協議離婚 時約定被告丙○○由被告丁○○監護,其根本不知悉系爭事 件之發生,且甚少與被告丙○○聯絡,並不清楚被告丙○○ 之狀況,平常亦管教不到被告丙○○,是被告丙○○之管教 、教養,既均係由被告丁○○負責,則原告請求其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實不合理,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被告己○○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2 月15日凌晨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8 公分)、 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左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鼻 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3 顆)等傷害,經多次開刀治療 後,於99年6 月7 日回診時,左眼裸視視力仍僅有0.1 ,最 佳矯正視力僅為0.25,於99年8 月25日回診時,左眼最佳矯 正視力仍為0.1 ,嗣於100 年10月21日再次回診,左眼裸視 為0.05,矯正後為0.1 ,專業醫師追蹤其視力情況,並無好 轉,其視力缺損狀況已達嚴重程度,而有嚴重減損左眼視力 之重傷害結果;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送鑑定原告仍因腦震盪 、頭骨及顏面骨折併左眼神經損傷,現殘遺左眼視力模糊( 右眼視力為萬國視力0.6 ,左眼為0.1 ,雙眼為0.2 ),有 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7 月3 日(102) 長庚 院法字第0587號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8 頁、重訴卷第 148 頁)。 (二)被告丙○○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其父即丁○○與母即庚○ ○已於84年4 月25日離婚,並約定被告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丁○○任之。被告乙○○為00年0 月00日 出生,其父母為被告林紘德(原名林文科)、甲○○,有其 等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審重訴卷第45-50 頁)。 (三)被告丙○○及乙○○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共同涉犯普通傷害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嗣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及乙○ ○共犯普通傷害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審重 訴卷第5-14、136-142 頁)。 (四)被告己○○因上開侵權行為而涉犯傷害致重傷害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原告不 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己○○亦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己○○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惟原告聲明不服, 請求檢察官上訴,該案已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5 3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審重訴卷第5- 14、136-142 頁、重訴卷第214-215 頁)。 (五)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業經 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99年度補審字第16號決定 書決定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56,008元、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1,000,000 元,共計1,056,008 元,並已如數支付 完畢,有99年度補審字第16號決定書、醫療費用審核明細表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附卷可稽(見重訴卷137-14 1 頁)。訴外人何昇紋並已依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2號和解 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之 知給付原告賠償金200,00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和解 筆錄、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頁、重訴卷第136- 142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98年2 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 ○ 號1 樓之「刺青TV-PUB」店內,遭被告己○○、丙○○、 乙○○及訴外人何昇紋持棍棒毆打,致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視 網膜出血、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 門牙斷裂等傷害,且毀敗原告左眼視能,經檢查,左眼裸視 視力為0.02,被告丙○○及乙○○為上開不法行為時,仍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丁○○、庚○○為被告 丙○○之父母、被告戊○○○○○○、甲○○為被告乙○○ 之父母,亦應就此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原告仍在上班,並可騎乘機車,有無減少勞動 能力,實有疑義,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不合理 ,況被告乙○○、丙○○並未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至重傷害 程度等語置辯;被告庚○○另以:其與被告丁○○早已離婚 ,雙方於協議離婚時約定被告丙○○由被告丁○○監護,其 甚少與被告丙○○聯絡,並不清楚被告丙○○之狀況,平常 亦管教不到被告丙○○,則原告請求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 丙○○及乙○○是否應就原告當日所受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 出血、左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牙 斷裂(3 顆)等傷害,及嗣經診斷左眼視力嚴重缺損之重傷 害結果,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丙○○之父母 丁○○與庚○○已於84年4 月25日離婚,並約定被告丙○○ 由被告丁○○監護,則被告庚○○是否應就被告丙○○之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因本件傷害後,是否喪失10 0 %之勞動能力?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 ,是否合理且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及乙○○不應就原告當日所受左眼鈍傷合併視網 膜出血、左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 牙斷裂(3 顆)等傷害,及嗣經診斷左眼視力嚴重缺損之重 傷害結果,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被告己○○於98年2 月14日晚間11時許以電話邀請友 人丙○○,丙○○再偕同一起吃宵夜之友人何昇紋、乙○○ ,前往新竹市○○路○○○ 號1 樓之「刺青TV-PUB」店內飲酒 ,己○○至該PUB 飲酒期間,其債務人張聖傑之堂弟張子 浩偕同友人曾嘉紹、蔡承育等2 人亦在該PUB 內飲酒,隨後 曾嘉紹又聯絡綽號小葉之友人數人到場,張子浩之友人即原 告後來亦到場,至翌(15)日凌晨4 時50分許,被告己○ ○、丙○○、乙○○、訴外人何昇紋等4 人飲畢離開PUB 時 ,適於PUB 門口與張子浩等一群人相遇,被告己○○前因積 欠張子浩消費款,欲以張聖傑所積欠伊之消費款相抵,上 前與張子浩在PUB 門口(即案發第一現場)商討此事,隨後 兩人一言不合互相毆打,張子浩之友人見狀隨即上前助陣, 被告丙○○、乙○○、訴外人何昇紋亦上前原欲幫忙勸架, 惟其等4 人因均遭受對方毆打,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與張子浩、原告等一群人在中正路上發生互 毆、抓扯、推擠、追逐等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顏面多處撕 裂傷等傷害。未幾,於凌晨4 時54分許被告乙○○見對方人 多勢眾,乃自衝突現場衝出,前往PUB 旁之建材行附近空地 撿拾2 根長條木棍,再折回現場欲作防身之用,惟混亂中2 根木棍均遭張子浩這方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奪取。於凌晨4 時55時10秒許,原告自後開始追逐訴外人何昇紋,此時被告 丙○○因過度換氣喘不過氣,身體不適,留在PUB 門口之第 一現場停止其互毆行為。另被告己○○見原告追逐訴外人何 昇紋,為阻止原告,乃自後追趕原告,嗣訴外人何昇紋因背 後衣角遭原告拉扯而跌倒,原告因此亦重心不穩踉蹌跌倒, 被告己○○客觀上可預見人之頭、臉、眼睛為脆弱之部位 ,衡情若持棍棒朝他人頭、臉、眼睛部位攻擊,將有嚴重減 損他人眼部視能之可能,然因當時一時氣憤,主觀上並未預 見其持棍棒朝他人頭、臉、眼睛部位攻擊,將會產生嚴重減 損他人眼部視能之結果,於斯時被告丙○○因身體不適,停 留於第一現場休息,訴外人何昇紋因遭原告自後追趕跌倒在 地,無暇他顧,被告乙○○則處於第二現場外圍,其等3 人 對於被告己○○是否持棍棒朝原告頭、臉、眼睛部位攻擊之 客觀情形無法預見。被告己○○竟超出原與原告丙○○、乙 ○○、訴外人何昇紋等3 人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獨自趁原 告欲從地上爬起之際,突然雙手持追趕過程中不知何時自張 子浩這方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搶得之上開木棍1 支,由上往 下,朝原告之頭、臉、眼睛部位正面大力敲擊1 下(此處, 下稱第二現場),原告感到左眼特別疼痛,雙手抱臉倒回地 上掙扎,致原告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左顴骨及上 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之傷害。此時 自地上爬起之訴外人何昇紋及自他處趕至之被告乙○○,雖 見原告已經遭到被告己○○毆打倒地,然因現場光線昏暗, 情勢混亂,不知原告左眼已經受到重傷害,因一時氣憤遭到 原告追打,乃分別朝原告身體踢上幾下(此部分原告之身體 並未成傷,該行為屬原告重傷害結果產生後之攻擊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重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不過幾秒時間見原告昏 厥不動後,始驚覺不對勁而停手,嗣警察獲報前來,緊急將 原告送醫急救,經診斷合計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 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 3 顆)、顏面多處撕裂傷(8 公分)等傷害,經多次開刀治 療後,於99年6 月7 日回診時,左眼裸視視力仍僅有0.1 , 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25,於99年8 月25日回診時,左眼最佳 矯正視力仍為0.1 ,嗣於100 年10月21日再次回診,左眼裸 視為0.05,矯正後為0.1 ,專業醫師追蹤其視力情況,並無 好轉,其視力缺損狀況已達嚴重程度,而有嚴重減損左眼視 力之重傷害結果,上情業據被告己○○、丙○○、乙○○及 訴外人何昇紋被訴殺人未遂刑事案件中調查詳盡,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判處「己○○犯 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何昇紋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給付辛○○新台幣200,000 元 ,扣除前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已給付之新台幣50,000元外 ,其餘新台幣150,000 元,應自民國100 年3 月10日起至民 國101 年5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10,000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乙○○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 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審重訴 卷第5-14、136-142 頁、重訴卷第214-215 頁)。 2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申言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係因數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若無因果 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84年度 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丙○○、乙○○、訴外人何昇紋等3 人於當日係見被 告己○○遭到毆打,基於朋友關係於第一時間上前關心, 進而演變成雙方人馬互毆之事件,從事情發生之原委觀之 ,本案之發生顯非事先預謀。又觀諸被告丙○○僅係被告 己○○太太美髮廳同事,當天係受被告己○○臨時邀約, 方才前往「刺青PUB 」,訴外人何昇紋、被告乙○○則係 因當時與被告丙○○一起吃宵夜,方共同前往,可見被告 丙○○、乙○○、訴外人何昇紋(下稱被告丙○○等3 人 )與被告己○○之交情普通,甚至當天才認識,對於被告 己○○個性如何應不熟悉,亦無法預料被告己○○於情緒 氣憤下會做出何種行為,加上被告丙○○等人與張子浩此 方之人馬並無任何深仇大恨,一般青少年縱使年輕氣盛血 氣方剛互毆,倘雙方並無深仇大恨,一般均不會積極朝人 之要害部位攻擊,想造成對方重傷害之結果,故被告丙○ ○等3 人衡情不可能僅因見被告己○○與張子浩發生衝突 ,即有動手想要傷害對方致重傷之犯意。再者,被告己○ ○與張子浩在門口互毆衝突既係突發事件,且被告丙○○ 等3 人並無預謀教訓對方,且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陳稱: 「(除了張子浩等4 人外,是否尚有其他人與你同桌共飲 ?)其他尚有不認識的友人約10名左右…那10名素未謀面 的友人,均係曾嘉紹所招喚前來的…」(見重訴卷第220 頁背面);證人曾嘉紹證述:「我是坐在店門口進去第二 桌,一開始只有我和阿浩、蘿蔔同桌飲酒,後來不知幾點 小葉就從店外面帶三個朋友進來與我們同桌一起喝酒」( 見重訴卷第224 頁背面);證人即現場酒客陳弦昇於警詢 證稱:「我在PUB 門口見己○○那群朋友準備要離去,當 時己○○在門口與阿浩對話後,就有十多位青少年從外面 衝過來對著己○○那群朋友毆打…」(見重訴卷第225 頁 背面),可見對方人數明顯多於被告等4 人,被告丙○○ 等3 人上前幫忙雖然最後演變成互毆衝突,衡情其等參與 徒手互毆之時,應僅希望其等能夠順利脫身,或係對於對 方的攻擊行為所為反擊抵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主觀 上有希望被告己○○另持木棍攻擊對方任何一人之犯意聯 絡。 ⑵觀諸現場錄影光碟,原告追躡訴外人何昇紋至第二現場, 被告己○○馬上自後追躡原告,此時尚無法看出被告己○ ○手上有持任何木棍,被告己○○見原告跌倒在地後,畫 面中突然才出現被告己○○雙手持木棍往原告頭臉部重力 一擊,第二現場距離第一現場有一定之距離,因此時被告 丙○○因過度換氣氣喘發作並未追躡到第二現場,而係停 留在第一現場,訴外人何昇紋亦剛從跌倒之地上爬起,方 見被告己○○持木棍大力毆擊原告,被告乙○○此時亦在 周圍某處,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在卷可參,顯然被告己○○ 之所以持木棍毆打原告,係因追逐原告到第二現場之時, 自己一時衝動忿恨所致,客觀上可認超出被告丙○○、乙 ○○、訴外人何昇紋當初徒手互毆行為預期之外。此由被 告己○○於原審坦承稱:「我當初是打對方的人,應該就 是倒地那個人,因為我會去打,就是我一眼看到那個人在 追何昇紋,我覺得他要攻擊何昇紋」、「(你要持木棍毆 打辛○○之前或當時,有沒有跟其他三位被告有所謀議或 計劃?)完全沒有。…(你當時為何會持木棍打下去?) 我木棍是從對方一個人那邊搶過來的,我那時候因為被對 方的人打,我也很生氣…」等語亦可得知(見重訴卷第23 0 、233 頁)。 ⑶又被告乙○○雖曾自第一現場附近木材行撿拾2 根木棍衝 回衝突現場,然觀諸現場張子浩方之人數較多,已如前述 ,張子浩身材高大魁武,被告丙○○等3 人身材較為弱小 ,有偵查卷附之全身照片可資比對(見重訴卷第221-222 頁),加上被告丙○○等3 人均曾證述其等當時遭張子浩 勒住、抓住(見重訴卷第227-228 頁),且PUB 附近確實 有一建材行(見重訴卷第231 頁),則被告乙○○辯稱: 其跑去拿木棍,主要係要防身或打張子浩,僅係基於原本 普通傷害犯意為之,沒有料到後來被告己○○會拿去毆打 原告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被告己○○係自現場張 子浩方的朋友手上搶到該木棍後,持以毆打原告,並非自 被告乙○○手上取得等情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毆打辛○○的棍棒不是乙○○ 交給我,是從對方手中搶過來的。」、「那根木棍是我在 對方手上拿到的,當下十幾個人打我一個人,我看到對方 有拿木棍,我就從對方的手上搶過來的」、「…我起身就 看到辛○○追何昇紋,我就追上去,當時辛○○後面還有 一個人,我就從那個人的手上搶木棍過來的,過程在畫面 右上方沒有拍到…」(見重訴卷第223 頁背面、第229 頁 、第230 頁背面),且原審勘驗光碟過程中,在原告開始 追逐訴外人何昇紋之後的過程中,確實沒有看到被告乙○ ○手上再繼續持有木棍(見原審勘驗筆錄參照),可知被 告己○○、乙○○上開供述確實可信,益證被告乙○○自 附近建材行撿拾木棍衝回場中之行為,目的並非為提供予 被告己○○持以傷害他人,是尚難認被告乙○○就被告己 ○○持木棍傷害原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應共同負責。 ⑷至於被告己○○毆打原告致重傷害後,被告乙○○、訴外 人何昇紋雖曾以腳往原告身上踢幾下,然此為原告重傷害 結果已經發生以後之攻擊行為,且未致原告身體部位成傷 (詳卷附診斷證明書),與原告重傷害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再者,觀諸光碟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知 現場光線甚為昏暗,被告乙○○、訴外人何昇紋腳踢幾下 後,發現原告昏厥不動,發現不對勁即馬上停止攻擊行為 ,可知其等雖見被告己○○持木棍攻擊原告,然因現場光 線昏暗,訴外人何昇紋原先又處在被追趕之狀態,一陣混 亂之中,衡情其等應無法判斷被告己○○已經攻擊到原告 重要部位,使原告受到重傷害,是其等之腳踢反擊行為, 顯然應該係對於原告先前追趕訴外人何昇紋之行為,感到 氣憤,見原告倒地後本能性地欲反擊教訓原告而已。再參 以,其等與原告方發生衝突純係突發狀況,與原告並無深 仇大怨,與被告己○○僅係普通朋友等情狀,本院認亦難 以此推認其等2 人認同被告己○○持木棍毆打原告之行為 ,而具有視為自己之行為之犯意聯絡。 ⑸綜上析述,本件事實經過乃被告己○○、丙○○、乙○○ 、訴外人何昇紋等4 人因遭受對方毆打,乃共同基於普通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原告、張子浩等一群人在中 正路案發第一現場上發生互毆、抓扯、推擠、追逐等行為 ,致原告因此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過5 分鐘 後,原告自後開始追逐訴外人何昇紋,此時被告丙○○因 過度換氣喘不過氣,身體不適,留在PUB 門口之第一現場 停止其互毆行為;另被告己○○見原告追逐訴外人何昇紋 ,為阻止原告,乃自後追趕原告,訴外人何昇紋因背後衣 角遭原告拉扯而跌,原告因此亦重心不穩踉蹌跌倒於案發 第二現場,此時被告乙○○處於案發第二現場外圍,詎被 告己○○竟超出原與被告丙○○、乙○○、訴外人何昇紋 等3 人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獨自趁原告欲從地上爬起之 際,突然雙手持追趕過程中不知何時自張子浩這方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處搶得之上開木棍1 支,由上往下,朝原告之 頭、臉、眼睛部位正面大力敲擊1 下,致原告受有左眼鈍 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 鎖性骨折、門牙斷裂之傷害;此時自地上爬起之訴外人何 昇紋及自他處趕至之被告乙○○,雖見原告已經遭到被告 己○○毆打倒地,然因現場光線昏暗,情勢混亂,不知原 告左眼已經受到重傷害,因一時氣憤遭到原告追打,乃分 別朝原告身體踢上幾下(此部分原告之身體並未成傷)。 故被告己○○、丙○○、乙○○固應就原告「顏面多處撕 裂傷之傷害」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受「 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 鼻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之傷害,既係被告己○○一 人持棒毆打造成,其與被告丙○○、乙○○及訴外人何昇 紋間在主觀上復無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普通傷害與重傷害 之不法行為復有先後之分,而分別造成原告不同之傷害, 實難認被告丙○○、乙○○及訴外人何昇紋等人之行為, 與被告己○○對於原告所為重傷害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且被告丙○○、乙○○之傷害行為與原告重傷害之 結果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丙○○、乙○○等 人辯稱:其等並未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至重傷害程度等語 ,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及其等之法定 代理人亦應對原告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難 認為有理由。 (二)被告庚○○辯稱其不應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 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 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 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 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 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參 照)。 2經查,被告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8年2 月15日本 件傷害事件發生時仍為未成年人,被告庚○○雖為被告丙○ ○之生母,惟其與被告丙○○生父丁○○已於84年4 月25日 離婚,並約定被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丁 ○○任之,此有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 卷第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被告庚○○辯稱:我與丁○○早已離婚,被告丙○○由丁○ ○監護,我也沒有跟他們一起住,對於本案我完全不清楚; 我後來再婚,我也很少跟被告丙○○聯絡,也找不到他,我 也不清楚他的狀況,我平常也管不到被告丙○○,平日的日 常生活我也沒有辦法盡到對被告丙○○管教、教養,都是由 丁○○在負責,我根本不清楚小孩的狀況,本件我也都不清 楚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19 頁反面),經核與其戶籍謄本記 載相符(見審重訴卷第47頁),信屬實。查民法第187 條 第2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就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在於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 89條規定,應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負不致危害他人權益之監 督責任;若其監督疏懈,致他人權益受侵害,自應與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被告庚○○ 與被告丁○○離婚後,協議將對於被告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歸由被告丁○○任之,且於本件傷害案件發生前2 年多前已改嫁他人,未與被告丙○○同住,事實上不能行使 其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監護權既無從行使,即無從監 督被告丙○○之行為,參照民法第187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 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被告庚○○對被告丙○○侵 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庚○○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原告因本件傷害後,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為31%: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受有左眼視能毀敗及腦意識不清之 重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00 %,此為被告所爭執。本件經送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腦震盪、頭骨及顏面骨 折併左眼神經損傷,現殘遺左眼視力模糊(右眼視力為萬國 視力0.6 、左眼為0.1 、雙眼為0.2 );根據美國醫學障害 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 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其勞動 能力減損31%,此有該醫院102 年7 月3 日(102) 長庚院法 字第0587號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148 頁)。故原告因本 件傷害事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為31%。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丙○○及丁○○、乙○○、林紘德及甲○○ 、被告己○○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為540 元;得 請求被告己○○賠償看護費用11,550元、勞動能力損失601, 439 元、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912,989 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7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本件被告己○○、丙○○、乙○○及訴外人何昇紋,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實施對原告之普通傷害行 為,致原告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且其等就此 部分有犯意之聯絡,並因此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 故其等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己○ ○、丙○○、乙○○對原告之該等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上開普通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 人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惟查,原告所受「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 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 」之傷害,既係被告己○○一人持棒毆打造成,難認被告 丙○○、乙○○及訴外人何昇紋之普通傷害行為,與被告 己○○對於原告所為重傷害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已詳述如前,故而不應責令被告丙○○、乙○○或其等之 法定代理人就此重傷害造成之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慰撫金部分,亦應斟酌上情而 有差別(詳如下述)。 ⑵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識 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 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 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本件被 告丙○○、乙○○事發時均為18歲之限制行能力人,對於 毆打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知之 甚稔,而能認知其等之行為出於不法,竟仍為之,自應各 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林紘德、甲○○ 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應與被 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庚○○事實上不 能行使對被告丙○○之保護教養監護等權利義務,故對被 告丙○○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不負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 2茲再就原告所受損害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540 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勢,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56,548元之情,有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出院 繳費通知單、牙醫診所收費單、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18頁、審重訴卷第64-78 頁)。此並為被告丙○○、丁○○、乙○○、林紘德、 甲○○所不爭執,且經核原告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屬治 療其傷勢所必要,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之生 活上需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56 ,548元,自應准許。 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 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11條所定 應減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 內返還之。…」、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 ,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 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 減除之」,其立法意旨在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對因犯罪 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損失之補 償,如其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前後,有第11條所定應 減除之情形或受有損害賠償,為避免雙重受償,自應返 還。經查,原告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補償 因本件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 ,業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99年度補審字 第16號決定書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56,008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0,000 元,共計1,056,008 元 ,並於99年10月14日如數支付完畢,業據本院向該署調 取決定書、醫療費用審核明細表、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 書、收據等核閱無訛(見重訴卷第136-141 頁)。故原 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56,548元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惟 其既已受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所發給之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共計56,008元, 且該署業已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丙○○、丁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有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4 11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34-235 頁),是 為避免原告雙重受償,及被告就同一賠償責任遭受國家 及原告雙重求償,自應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 及救護車費用56,548元扣除其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額56 ,008元,方為合理(補償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 及救護車費用單據均相同,僅原告請求之診斷書費用50 0 元,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未予准許,另98年3 月4 日部分負擔醫療費用40元,該委員會漏未審酌),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應為540 元。 ⑵就診車資及材料等費用0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後,陸續就診及購買材料,共計 支出6,417 元,並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國光客運之車票為憑 (見附民卷第19-21 頁)。此部分雖為被告丙○○、丁○ ○、乙○○、林紘德、甲○○所不爭執。惟查,稽諸上開 統一發票中除在杏一醫療用品店購買87元之醫療材料費用 、向優承有限公司購買果菜汁、果汁機1,640 元部分,核 屬原告顏面受傷難以進食所必要外,其餘在便利店購買購 物袋、蛋糕、泡麵、乳液、洗髮乳,及支付傳真費用, 在麵包坊購買麵包點心等等,則非原告顏面受傷所增加之 生活上必要支出。至於就診車資部分,除其中一張敬老票 57元形式上觀之即非原告使用之車票,應予剃除外,均為 新竹、林口或新竹、台北間之國光客運車資,核屬原告前 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經核車 資共計3,030 元、醫療材料等費用共計1,727 元,係屬被 告己○○、丙○○、乙○○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增加 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4,757 元之 請求,自應准許。惟原告已受領訴外人即普通傷害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何昇紋給付之200,000 元賠償金(見不爭執事 項第㈤點),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就 診車資及材料等費用為0 元。 ⑶看護費用11,5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嚴重傷害,自98年2 月15日至 98年3 月31日計45日,均須仰賴專人照顧,以看護費用每 日2,100 元計算,總計支出看護費用94,500元。惟經函詢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覆以:楊君98年2 月15日至本院急診, 2 月16日住院之診斷為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 骨折、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顏面多處撕裂傷及門牙 斷裂,經手術治療後於2 月27日出院,而依病患該次住院 之病情研判,其住院期間需半日專人看護,出院後如無其 他意外,應無需專人看護…,本院提供協助推介適任之照 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患及家屬之服務,由其自行決 定是否僱用,並訂有統一收費標準;而平日之全日看護費 用為2,100 元等情,有該醫院100 年9 月22日(100) 長庚 院法字第0806號函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63頁)。故原 告主張其自出院後仍需全日看護、難認有據,而僅應准其 住院期間11日之半日看護費用請求,以每半日1,050 元計 算,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為11,550元(1,050 ×11)。且 查,原告住院期間需要半日看護核係受有「左眼鈍傷合併 視網膜出血、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 折、門牙斷裂」傷害所需,關於被告丙○○、乙○○對原 告所為普通傷害行為造成之「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核 無看護必要,故此部分之損害應由被告己○○負責賠償。 ⑷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601,439 元: ①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 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 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 生時為21歲又6 個月,原告主張其原每月可領薪資以18 ,780元計算,本院審酌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目前為每月 為18,780元,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肆業、在事發時之 工作為業務員,及其身體健康狀態、薪資、年齡、社會 經驗、基本工資等因素判斷,就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而言,認以18,780元計算尚屬允當,故其年 收入約為225,360 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而原 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應可工作至141 年7 月23日止 ,受傷時原告已滿21歲6 個月,至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3 年6 個月,是原告因前開傷害經治療後,仍造成殘障結 果,因此減少勞動能力31%,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 43年6 個月。 ②從而,按依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18,7 80元收入為標準,即每年225,360 元計算,其減少勞動 能力31%,即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69,861元 ,算至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43年6 月,依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 能力所致之損害總額為1,601,439 元【(《18,780×12 》×22.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 +《18,780×12》 ×《22.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 -22.00000000(00 年霍夫曼係數) 》)×31%( 勞動能力減少比例) 】。 ③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係因遭被告己○○持捧毆打造成,與 被告丙○○、乙○○對原告所為普通傷害行為無涉,故 此部分之損害應由被告己○○負責賠償。又原告雖得請 求被告己○○賠償1,601,439 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惟原告既已受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所發給之勞動能力減損補償共計1,000, 000 元,是為避免原告雙重受償,及被告己○○就同一 賠償責任遭受國家及原告雙重求償,自應將原告得請求 被告己○○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1,601,439 元扣除其已 受領之上開補償金額1,000,000 元,方為合理,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己○○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601,43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共計300,000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己○○、丙○○、 乙○○等人於案發第一現場共同傷害,而受有前述「顏面 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嗣遭被告己○○一人在案發第二現 場持棒毆打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左顴骨及上 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等傷害, 經診治後,仍因腦震盪、頭骨及顏面骨折併左眼神經損傷 ,現殘遺左眼視力模糊(右眼視力為萬國視力0.6 、左眼 為0.1 、雙眼為0.2 ),而減損勞動能力,依其傷勢及癒 後狀況已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並對其身心造成相當之痛 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 原告遭被告己○○、丙○○、乙○○共同傷害之傷勢尚非 嚴重,惟遭被告己○○重擊所受心理及身體傷害實屬嚴重 ,且原告於受傷時尚屬青年,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屬非輕 ,及原告係大學肄業,於本件事發時係從事業務員工作, 而被告己○○高職肄業,無業,被告丙○○及乙○○均高 中肄業,從事服務業(見重訴卷第237-238 頁),被告乙 ○○目前在監執行,原告100 年及101 年之所得收入各為 15,382元、0 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輛,被告己○○10 0 年及101 年所得收入各為4,883 元、0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丙○○100 年及101 年所得收入均為0 元,名下財 產亦僅有汽車1 輛,被告丁○○100 年及101 年所得收入 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100 年及101 年之所 得收入各為0 元、12,219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被告 林紘德100 年及101 年所得收入各為105,000 元、23,78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 輛,被告甲○○100 年及101 年所 得收入各為250,662 元、245,998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重訴卷第239-267 頁)。再參酌被告等對原告施以傷害 行為之態樣、手段、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在於被告己○○ 與原告之友人張子浩發生爭執拉址,被告丙○○、乙○○ 本欲幫忙勸架,惟遭對方毆打始萌生傷害犯意,被告己○ ○持捧毆打原告肇因於原告追逐訴外人何昇紋等情,以及 被告等人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就被告己○○、丙○○、丁○○、乙○○、林紘德、甲○ ○普通傷害部分,應酌減為195,243 元;就被告己○○重 傷害部分,應酌減為300,000 元為適當。另原告已受領訴 外人即普通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何昇紋給付之200,000 元賠償金(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普通傷害部分之慰撫 金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己○○、丙○○、丁 ○○、乙○○、林紘德、甲○○普通傷害部分之慰撫金為 0 元。 ⑹從而,原告得向被告丙○○及丁○○、乙○○、林紘德及 甲○○、被告己○○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 及救護車費用為540 元。原告得向被告己○○請求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為看護費用11,550元、勞動能力損失601,43 9 元、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912,989 元(11,550+60 1,439 +300,000 )。 (五)依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己○○、丙○○、乙○○連帶賠償540 元,請求 被告丙○○、丁○○連帶給付540 元,請求被告乙○○、林 紘德、甲○○連帶給付54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己○○為99年5 月10日、被告丙○○ 、丁○○為99年5 月9 日、被告乙○○、林紘德、甲○○均 為99年5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 告己○○賠償912,98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被告己○○為99年5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必要。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五項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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