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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吳新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雷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再興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賴泳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原為威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克公司)之實 際經營者,於民國98年11月間,經被告雷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新竹分公司總經理李雨龍,介紹原告認識被 告公司負責人鄭再興,雙方合意由被告公司以200 萬美金約 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購買威克公司之「股份、零件 、資產、技術、廠商資料、客戶轉移及商譽等權利」。 二、查威克公司之股權轉讓雖係與被告公司之子公司節研節能公 司簽立,惟此乃為配合被告公司作業,實際交易仍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且購買威克公司之價金,均是被告公司所 支付。兩造之交易,多由被告公司財務主管唐靜玲負責與原 告接洽後續交易事宜,交易內容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 000 萬元,原告協助被告公司初期能順利營運威克公司,原 告並將公司全部股份、零件、商譽等出讓予被告公司。雙方 約定總價6,000 萬元,其中3,000 萬元係購買威克公司之有 形資產(包含資產、存貨、零件、股權等),被告公司先要 求原告需重新取得威克公司存貨之相關國外附帶憑證,以資 產、存貨、股權就價金3,000 萬元部分完成交易及價金給付 ;另3,000 萬元則係購買威克公司之無形資產,即為商譽款 項。被告公司先要求分三年以績效獎金給付原告3,000 萬元 ,並製作一份員工績效獎金協議書讓原告簽署。嗣就買賣威 克公司技術、商譽之部分,被告公司又改以權利金名義,於 100 年間先給付1,500 萬元,並要求原告先用原告之海外公 司Ventek名義開立技術服務費之發票請款,不知何故,再由 被告公司於100 年2 月1 日代替雷科海外模里西斯分公司LT M 支付1,500 萬元至威克公司戶頭後由原告領出。原告順利 將威克公司妥善經營後,被告公司負責人鄭再興要求原告於 100 年8 月正式提前卸任威克公司總經理,再交接給雷科集 團繼續經營,由於原告已將威克公司移交予被告公司,被告 自應給付商譽價款部分最後尾款1,500 萬元。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公司為了拖延商譽價金給付,要求原告配合在不影響 被告公司財務報表的費用集中提列與合理認列之情況下簽 訂形式上之「績效獎金協議書」,讓被告公司得以分期給 付商譽部分之價金。被告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唐靜玲於99 年1 月25日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績效獎金部分,被 告公司可以配合支付給Vantek公司,只是這樣會變成無法 以股票支付,除非屆時需再以其他方式作股票交換,雷科 再支付給Vantek公司時依照所得稅法內各類所得扣繳標準 規定,需於支付時代Vantek公司扣繳20%稅金,所以此部 份請您核算支付給個人或是Vantek公司哪項較能省稅。」 ,其於99年6 月17日電子郵件中亦表示:「您們除了取得 移轉原有股份股款外,並未立刻取得有關威克商譽『約定 款項』,而是需要分三年」、「雷科承諾在2010年度結束 結算報表後會先支付『原約定之商譽價款之一半(3,000 萬元/2=1,500 萬元』給您們。」由上述電子郵件內容, 足證兩造間就買賣威克公司商譽部分之合意價款為3,000 萬元,被告抗辯「股權交易」與「績效獎金」正式脫鉤, 完全胡說。被告公司同意將之前已付之1,500 萬元支付給 Vantek公司,並非原告本人,即可證上述已付1,500 萬元 ,不可能是個人績效獎金。更況,被告公司對員工之內部 考核,必須經過「員工自評、屬主管評核、事業部主管進 行綜合評核」之程序,並依據考核表評分,亦需由主管打 考核成績,且依據被告公司99年度績效考核權限清冊可知 ,原告根本不在考核清單中,亦即被告公司於99年度並未 對原告為任何考評,被告公司獎金之說,係依其要求原告 配合簽立不實內容之協議書,而虛構交易內容。兩造僅就 商譽部分之價金給付方式為討論,原告雖同意被告公司可 於年度結算後之時點,先給付一半的商譽價款1,500 萬元 ,並非謂系爭1,500 萬元非買賣價金之一部。 (二)兩造於98年12月成立本件買賣,成立之時已達成價金合意 ,對商譽部分之價金則合意為3,000 萬元,在本件買賣交 易有形資產部分移轉完成且原告已協助被告公司經營相當 時間後,原告便於99年12月底告知被告公司,希望能在10 0 年1 月底,收到被告公司答應先給付的一半商譽價款( 即1,500 萬元),其後,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28日回覆電 子郵件予原告「關於商譽1, 500萬元部分,雷科會以海外 子公司名義支付,預計1 月底以前支付,屆時會給你子公 司資料與帳務名目,以便編制相關憑證。」於100 年1 月 18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開立收據給被告公司之海外模里 西斯子公司,被告公司要求請款名目,應編立為「技術服 務費」,嗣於100 年2 月1 日被告公司給付一半的商譽價 款1,500 萬元。參諸被告公司就新竹半導體之管理費用帳 目資料,於100 年2 月1 日,有一筆郵匯費用項目,明確 記載為代付LTM 支付VANTEK匯費,就是用來匯款被告公司 以海外子公司支付商譽1,500 萬元之匯費,顯見該筆1,50 0 萬元是買賣威克公司價金之一部,足證原告主張商譽部 分之價金為3,000萬元確屬實在。 (三)按所謂「暫付款」係指「性質及金額尚未確定」而預先支 出之款項,待日後確定性質及金額後,再為轉正之科目。 倘被告公司於100 年2 月1 日支付1,500 萬元予原告為績 效獎金之性質者,該款項即確定為「薪資費用」(營業費 用)科目之性質,惟觀諸被告公司100 年2 月1 日之轉帳 傳票,其上記載「暫付款」及「估列吳新建績效獎金款」 內容,會計科目性質根本不一樣,亦足見被告主張不實在 。 四、綜上,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公司負責人於98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原告 表示經營半導體事業之威克公司為其所有,並遊說被告公司 投入半導體事業,經協商後,原告表示其本身、配偶、母親 之威克公司股權,均可由其支配、轉讓,並稱「買公司」的 對價需為6,000 萬元。經被告公司評估,認為原告所提出之 「公司價值」6,000 萬元中,實質上可客觀量化的部分僅有 價值約3,000 萬元,當中包括「帳上」實際價值約1,000 萬 (最狹義之股權價值,即股權淨值),以及原告表示實際為 威克公司所得控制享有但置於「帳外」VANTEK公司(該公司 為原告一人公司)帳上之存貨約2,000 萬元。至於另外之3, 000 萬元,即原告認為威克公司應有之商譽價值部分,則因 為無法有客觀標準量化,被告公司無法接受。惟被告公司取 得威克公司之經營權已成共識,雙方均將焦點置於如何認定 「威克公司應有之商譽價值部分」,最後被告公司採取會計 師保守立場,與原告協商表示「如果威克公司真有商譽,商 譽應可在日後經營績效中展現價值,願意以經營績效計算, 較有客觀標準,但以3,000 萬元為上限」,該等提案並經原 告同意,故兩造簽訂績效獎金協議書,「股權交易」乃與「 績效獎金」正式脫鉤,被告公司同意買受之股權僅最狹義之 帳上價值約1,000 萬元及帳外存貨約2,000 萬元,至於原告 要約稱「商譽」擬以3,000 萬元價值出售一事,因無客觀標 準,為被告公司所否定。 二、前開商譽問題解決後,雙方積極安排股權取得模式,由於原 告所提出之「(威克)公司價值」6,000 萬元中,實質上可 客觀量化的3,000 萬元裡,可分為「帳上」實際價值約1,00 0 萬(最狹義之股權價值),以及「帳外」VANTEK之存貨約 2,000 萬元,後者形式上僅為存貨買賣,無涉及對外第三人 之責任,雙方同意安排由被告公司直接價購;至於前者即原 告所持有之威克公司股權部分,則因為威克公司帳務無法信 賴,被告公司擔心承擔收購股權後,將承擔威克公司對外一 切或有負債,對於被告公司固有事業本體產生任何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困擾,故決定由子公司節研節能公司出面簽約,而 為契約之當事人,最後雙方確認於99年9 月由被告公司之子 公司節研節能公司與原告及其配偶、母親分別簽訂股權買賣 契約,並由被告公司向VANTEK下單購買所謂「威克公司實質 所有之『帳外』存貨」完成交易。又參照股權買賣契約可知 ,雙方最終合意係以被告公司之子公司節研節能公司與原告 及其配偶、母親分別交易,被告公司雖與原告商議交易,但 兩造最終議定者,係以被告公司之子公司節研節能公司,是 兩造既無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即應予駁回。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原為威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 肆、兩造爭點: 一、兩造是否合意由被告公司,以200萬美金約新臺幣6,000萬元 購買威克公司之股份、零件、資產、技術、廠商資料、客戶 轉移及商譽等權利? 二、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即商譽等之價金1,500 萬 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是否合意由被告公司,以200 萬美金約新臺幣6,000 萬 元購買威克公司之股份、零件、資產、技術、廠商資料、客 戶轉移及商譽等權利?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被告公司以200 萬美金約新臺幣 6,000 萬元購買威克公司之股份、零件、資產、技術、廠 商資料、客戶轉移及商譽等權利等語,被告就此則辯稱: 威克公司是由訴外人節研節能公司以3,000 萬元購買其股 權及資產,與被告公司無涉,另1,500 萬元之績效獎金則 係由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云云,經查: 1、本件兩造於98年12月間成立本件威克公司之買賣契約時, 即已達成以6,000 萬元購買威克公司之合意: ⑴ 兩造交易之經過,業據證人李雨龍即兩造間交易之介紹人 於本院結證稱:於98年間因為原告想出售威克公司,因此 由他出面介紹他當時任職的帆宣公司、佳霖科技公司以及 被告洽談是否有意願購買,洽談的結果是被告有興趣,就 安排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再興分別在高雄及新竹與原告 商議過2 、3 次,當時他建議的買賣價金是美金200 萬元 ,即新臺幣6,000 萬,這是包含威克公司的有形和無形資 產,評估的依據是按威克公司1 年的年營業額為1 億臺幣 ,毛利為3,000 萬元臺幣,加上其他的有形、無形資產來 估算,而兩造見面時,他都在場,兩造當時都認為以新臺 幣6,000 萬元作為買賣威克公司的價金是合理的價格,之 後於99年1 月兩造在談合作細節的時候,因為他準備加入 被告的新竹分公司,就不方便介入雙方的商議過程,所以 針對買賣價金200 萬美元要如何支付,他並不清楚,但就 他的了解是雙方有約定原告必須到被告公司上班,這是為 了技術轉移的問題,依照一般的運作模式,原告至被告公 司工作的薪水與買賣公司的價金,應該是分開的,而從兩 造議定購買威克公司之期間直至今日,他從未聽聞被告曾 反應200 萬美元之價格無法接受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66 頁背面至169 頁背面)。是據證人李雨龍上開證述 各節,應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再興於98年間與原告商 議被告公司併購威克公司一案過程中,已達成併購威克公 司之買賣價金為美金200 萬元即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之共識,信屬真實。 ⑵ 再者,本件據被告公司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0號另案 所提被告公司財務長唐靜玲(Vivian)於99年1 月13日寄 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⑴雷科購買威克公司固定 資產與存貨(實際購買時會請專業人員估算價值)。⑵關 於威克公司商譽部分,因部分是自內帳報表而來,並無外 部評估依據,故對於威克團隊加入雷科後能否為雷科帶來 同樣的獲利是無法預,因此建議以進入雷科後績效為依據 ,可分三年為限,按照每年獲利達成情況支付,方式大略 如下,並假設威克團隊獲利情形予以支付。」(見本院10 1 年度勞訴字第20號卷宗卷㈠第204 、205 頁);以及被 告公司於本件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財務長唐靜玲於99年6 月 17日晚間8 時許寄發與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所示:「…但是 您們除了取得移轉原有股份股款外,並未立刻取得有關威 克商譽約定款項,而是需要分三年,因此,我們公司經過 討論後認為,在不影響財務報表的費用集中提列與合理認 列的情況下,雷科承諾在2010年度結束結算報表後會先支 付原約定之商譽價款之一半(3000萬元/2=1500萬元)給 您們,另一半會再視2011年度報表結算結果給予剩餘款項 ,同樣的,在三年內會將3000萬元支付完成。以上麻煩您 們也幫忙考量雷科財務表的費用合理認列與不過度影響公 司淨利認列的情況。」(見被證3 即原證17,本院審重訴 卷第161 、196 、197 頁),足徵被告公司除就威克公司 之固定資產、股票及存貨同意以3,000 萬元支付計價外, 另就威克公司之商譽部分,實質上亦同意以3,000 萬元計 價,否則被告公司財務長唐靜玲(Vivian)即無於電子郵 件所示「先支付原約定之商譽價款之一半(3000萬元/2= 15 00 萬元)給您們」之理,是據被告公司財務長唐靜玲 出具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應認兩造針對被告公司併 購威克公司之交易,於98年12月間成立買賣契約時,即已 達成以6,000 萬元購買威克公司之合意。 2、系爭績效獎金協議書中約定3,000 萬元之「績效獎金」實 際性質即為系爭威克公司交易中之商譽3,000 萬元: ⑴ 按績效獎金,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係以勞工 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其用意在鼓勵員工績效或業績 的提升,故與企業的營運績效互相連結,以發揮作用。本 件系爭績效獎金協議書中針對績效獎金計算之方式固約定 為須視被告負責之半導體事業群有獲利始有核發績效獎金 之餘地,而是否獲利,尚待扣除成本、損失、資金、稅賦 等後加以評定,且縱有獲利,其獎金之數額亦屬未定,然 於系爭績效獎金協議書中「獎金適用期間」之約定為:「 ㈠以員工吳新建正式加入雷科公司開始計算,時間為期三 年,三年內累積績效獎金最高限額是新台幣叁仟萬元整。 ㈡若三年期滿之獎金總額不足新台幣叁仟萬元,雷科公司 基於對部門員工之工作激勵及未來業務運作之需要,將以 股票或現金方式補足其差額至新台幣叁仟萬元整。」,是 以,兩造針對績效獎金之數額已在績效獎金協議書中加以 特定(即3,000 萬元),而非經評估實際績效後認定,且 不僅績效獎金最高限額為3,000 萬元,若績效未達3,000 萬元,於3 年內尚須補足為3,000 萬元,申言之,於3 年 內,無論原告之績效為何,被告公司基於「工作激勵及未 來業務運作之需要」自有補足3,000 萬元之義務,則此績 效獎金協議書中所謂「績效評估」,即非被告公司所稱「 績效獎金」發放之依據,是認兩造約定之「績效獎金」實 與一般公司發放員工績效獎金之作法及依據不同,本件系 爭協議書中所定原告應發給被告之「績效獎金」是否即為 依員工之工作業績及對公司之貢獻而發予之績效獎金,誠 非無疑。 ⑵ 次查,依據系爭協議書中「獎金發放方式」約定為:「㈠ 年度的績效獎金於翌年股東常會召開後發放,實際時間以 雷科公司同時發放予員工股票時間為準。…」,而被告公 司於100 年2 月1 日匯款1,500 萬元至威克公司安泰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有威克公司前開帳戶存 款明細在卷可佐(見審重訴卷第167 、168 頁),就此固 據被告稱此為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99年度之績效獎金,然 查: ①系爭1,500 萬元匯款之時點為100 年2 月1 日,斯時,原 告公司尚未召集股東常會(每年6 月間召開),被告提前 於股東常會召開前發放,已與事理有違。 ②又原告於99年2 月至8 月31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副總經理, 99年9 月至100 年7 月31日則轉任威克公司(此時已為被 告公司子公司節研節能公司之子公司)總經理,此為本院 101年度勞訴字第20號事件中兩造確認為不爭執之事實, 此際,原告個人薪資帳戶仍在使用中,系爭1,500萬元若 為原告之績效獎金,依理自應直接匯入原告當時有效之個 人薪資帳戶,何以匯入威克公司之公司帳戶,徒增給付及 會計查核之周折,實悖於常情。 ③另據證人李雨龍於本院結證稱:他於99年2 月至100 年7 月間在被告新竹分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原告亦任職在被 告公司,依他的職位若有績效獎金一事,他會知道,但他 並不知悉被告與原告間有所謂績效獎金之協議,而從兩造 議定購買威克公司之期間直至今日,他從未聽聞被告曾反 應200 萬美元之價格無法接受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69頁正背面),經查:系爭1,500萬元若如原告所述為績 效獎金,以被告公司為一上櫃公司,核發如此鉅額之績效 獎金,於斯時為被告公司新竹分公司之總經理李雨龍理應 知悉此情,惟證人李雨龍於本院結證稱不知有所謂績效獎 金一事,另據被告公司99年度年報資料所示,原告曾為被 告公司副總,雖於99年9 月1 日離職,惟就總經理、副總 經理之報酬(含各種獎金、獎勵金、車馬費、特支費、各 種津貼、宿舍、配車等實物提供及其他報酬金額),原告 並未列名其中(見本院卷㈢第187 頁)。另被告公司就員 工考核有一定之流程及作業程序,但原告亦未列名其上( 見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0號卷宗卷㈠第118 至126 頁) ,則被告公司所稱上開系爭1,500 萬元之核發屬原告績效 獎金,誠乏所據。而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其他副總經理有 關薪資、獎金等給付均於年報中記載,並須經股東會追認 ,何以身為副總之原告可置身事外,無須依正常流程處理 ,被告公司對此亦未述及並提出事證以為證明,所為之主 張,即難採信。 ④對應被告內部作帳流程: Ⅰ被告針對100 年2 月1 日之上開1,500 萬元之匯款,其內 部會計科目記為「暫付款」,所謂「暫付款」係指「性質 及金額尚未確定」而預先支出之款項,待日後確定性質及 金額後,再將其沖轉至適當之科目,惟系爭績效獎金協議 書形式上係兩造於99年1 月29日簽定,倘被告於100 年2 月1 日所給付之1,500 萬元為原告之績效獎金,自應經績 效評估後發給,應無所謂性質無法確定之可能,而被告公 司既稱上開鉅額1,500 萬元係屬被告公司經評估後發予原 告之「績效獎金」即為「薪資費用」(營業費用)科目之 性質,何以被告公司會計單位不知其性質且內部轉帳傳票 之會計科目以「暫付款」記載,實令人費解! Ⅱ又據被告提供之轉帳傳票(傳票單別:T910、傳票單號: 000000000 ,下稱轉帳傳票,本院卷㈠第205 頁)所示, 被告於100 年2 月1 日匯款之1,500 萬元之「暫付款」中 併列之郵匯費10元之會計科目代碼為620602、摘要記載為 「支付吳新建匯費」,與原告所提出被告新竹分公司明細 分類帳資料所示之100 年2 月1 日「管理費用」(T000-0 00000000)中管理- 郵匯費10元之傳票單號相同外,科目 編號亦同為620602,惟其摘要卻記載為「代付LTM 支付VE NTEK匯費」(LTM 為被告公司之海外子公司,VENTEK則為 威克公司之海外子公司,見審重訴卷第210 頁),由上開 書面資料記載觀之,上開帳目資料摘要之記載固與被告提 供之轉帳傳票不同,惟核與被告公司財務長唐靜玲於99年 12月28日下午2 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關於 商譽15 00 萬元部分,雷科會以海外子公司名義支付…」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63 頁)等語相符,且被告公司給付 1,500 萬元之金額實與被告公司財務長唐靜玲於99年6 月 17日所發電子郵件中載明之商譽價款之一半1,500 萬元相 符,再者,系爭1,500 萬元之給付時間為100 年2 月1 日 ,亦與該電子郵件所載於2010年度(即99年度)結束結算 報表後支付相合,是據被告公司針對匯款1,500 萬元入威 克公司銀行帳戶之內部作帳程序觀之,此筆匯款實際上應 屬買賣威克公司商譽之價金。 (二)綜上,依兩造交易過程及被告公司所提其財務長唐靜玲寄 發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給付系爭1,500 萬元之金額、時 間及原告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核發獎金之流程、作業程序 等情觀之,兩造已合意以200 萬美金約新臺幣6,000 萬元 購買威克公司之股份、零件、資產、技術、廠商資料、客 戶轉移及商譽等權利,其中有關商譽部分則係約定為新臺 幣3,000 萬元,則系爭1,500 萬元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核 發之績效獎金,而係被告公司支付予原告購買威克公司商 譽之價金之一半,已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即商譽等之價金1,500 萬 元,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公司固辯以:實際交易係存在於被告公司之子公司節 研節能公司與原告及其配偶、母親分別交易,被告公司僅 係與原告商議交易,實際締約者為被告公司之子公司節研 節能公司,兩造無契約關係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被告公司以200 萬美金約新臺幣 6,000 萬元,購買威克公司之「股份、零件、資產、技術 、廠商資料、客戶轉移及商譽等權利一情,已可認定,業 已詳述如上,應認購買威克公司之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公司 與原告之間,至於被告公司欲以集團內何子公司出名締約 ,此乃被告公司集團內部之營運規劃及統籌運作,實無礙 於原告係與被告公司締約之真意,更況買賣契約以意思表 示合致即可生效,即原告以威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 訴外人鄭再興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商議議定後即生 效力,非以書面要式為必要,本件據證人李雨龍所述議約 歷程及其後交易之履約過程均係由被告公司財務長唐靜玲 以被告公司為名所出具之電子郵件所示,自應認買賣威克 公司之契約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 2、況查,據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財務長唐靜玲於99年 6 月17日之電子郵件所示:「…因整個威克公司出售給『 雷科』…,以上麻煩您們也幫忙考量『雷科』財務報表的 費用合理認列與不過度影響公司淨利認列的情況。…」等 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96 、197 頁),被告公司於交易 過程中既已在在主張威克公司係整個出售予被告公司,則 被告公司於訴訟過程中更詞辯稱非系爭契約相對人,並否 認購買威克公司云云,難謂可採。 (二)本件兩造既已合意以美金200 萬元約新臺幣6,000 萬元購 買威克公司之股份、零件、資產、技術、廠商資料、客戶 轉移及商譽等權利,且據證人林億彰於本院證稱:99年間 ,被告公司的股權架構很多,有子公司節研節能公司,孫 公司則有威克公司,於99年間威克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權由 被告公司的子公司節研節能公司購買,而無論是節研節能 公司或威克公司都是與被告公司合併申報財務報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背面、第178 頁正面),是以被告公 司所屬集團既已將威克公司納入集團中成為被告公司之子 公司,足堪認被告公司已取得威克公司之全數資產,即包 括股份、零件、資產、技術、廠商資料、客戶轉移及商譽 等權利,惟被告公司僅給付約定價金美金200 萬元即新臺 幣(下同)6,000 萬元中之4,500 萬元,尚積欠原告1,50 0 萬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餘之買賣價金1, 500 萬元,自屬有據。 三、歸結上情,本件依證人李雨龍所述、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告 公司財務長與原告間相關往返電子郵件及被告公司年報資料 所示,應認兩造間針對買賣威克公司交易案,於98年間已達 成以美金200 萬元約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購買威克公 司之股份、零件、資產、技術、廠商資料、客戶轉移及商譽 等權利之合意,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4,500 萬元,尚積欠 1,500 萬元仍未給付,則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餘款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審核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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