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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閤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守品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龍澄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作仕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王聰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核兩造間廣告銷售承攬合約第20條約定 ,如因本合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43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21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擬在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號土地上(下稱建 案土地)進行名稱為「閤冠台科段建案」之房地產興建及銷 售(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8日向新 竹縣政府掛件申請建造執照。被告公司則指派訴外人謝崇良 為公司代表,與原告洽談系爭建案之廣告、銷售事宜。兩造 確定將由被告承攬系爭建案之廣告企劃銷售後,於正式簽署 承攬合約書之前,為便利被告開始進行接待中心(含樣品屋 ,下同)之規劃、搭建,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守品遂於100 年 7 月22日向訴外人許金雄及黃瓊嬌承租系爭建案附近的土地 即同市○○段○○ ○○號土地全部,租賃期間自100 年8 月10 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9萬元 ,以供被告搭建接待中心使用。兩造於100 年9 月26正式 簽訂「廣告企劃銷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 應給付被告之各項業務銷售廣告費用及服務佣金為系爭合約 有效期間所售出之房地總價百分之5.5 ,被告則應執行各類 媒體之廣告企劃製作、銷售、及其他銷售相關業務。兩造並 約定於每週二下午召開銷售業務例行會議(下稱週二例會) ,以討論廣告、銷售相關事宜,被告亦係指派謝崇良繼續擔 任履約事項之聯絡窗口及負責人員。 ㈡系爭合約第2 條已載明「企劃廣告銷售期間:自建照取得起 至之後九個月」,故被告應於原告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至之 後9 個月內進行廣告及銷售事宜。系爭合約第3 條亦約明「 被告廣告企劃銷售執行項目:1.各類媒體之廣告企劃製作執 行事項。2.廣告企劃銷售業務執行事項。3.其他相關銷售業 務之執行」,此即被告之主要義務。又因建築業實務上搭建 「接待中心」約需時4 個月,且備妥銷售企劃進度表、銷售 文宣及銷售設備亦屬開始銷售前必要之前置作業,故被告有 義務於原告取得建照前至少提前4 個月開始進行「接待中心 」之搭建、備妥廣告及銷售應有之文宣及設備,否則勢必無 法在原告取得建照後立即開始銷售,時間上之遲延將嚴重損 及原告權益。 ㈢被告怠於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未於原告取得建照之前,完 成廣告企劃案及接待中心之主給付義務,且未履行參與週二 例會之附隨義務。當接待中心作業進度嚴重落後時,原告曾 再三催促,謝崇良方於100 年12月20日簽名承諾被告將於10 1 年2 月28日前備妥廣銷應有設備及文宣及人員進場公開銷 售,若未達成,則同意承攬報酬修正降低0.5%。孰知被告承 諾後然無法履行,甚至連續4 週取消週二例會,顯可預期 被告在原告取得建照後無法即時開始銷售,故兩造法定代理 人親自於101 年2 月21日會議,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且該日 會議之決議事項業已載明「龍澄廣告公司因無法繼續執行閣 冠建設公司竹北市○○段案廣告企劃銷售承攬合約,經雙方 同意於101 年2 月21日終止其合約,另因歸咎於龍澄廣告無 法繼續執行其合約內容之業務執行,有關應盡之權利及義務 後續洽商討論」等情,並由兩造負責人共同於會議紀錄上簽 名確認。 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履行系爭合約,致原告受有下列損 害: ⒈租金損失1,898,000 元: 原告前為使被告建造接待中心而承租土地,被告卻未履約搭 建之,致原告遭受給付租金損失。依蘇守品與訴外人許金雄 等之土地租賃契約第3 條,每月租金為39萬元,是以,自10 0 年9 月26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日起至101 年2 月21日終 止系爭合約之日止,共計4 個月又26天,原告所受之租金損 失計1,898,000 元(39萬元×4 個月+39萬元×26/30 個月 =1,898,000元)。 ⒉利息損失6,989,064 元: 原告為購買系爭建案土地而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因此支出 貸款利息,原預計在被告開始預售後6 個月,即能開工興建 系爭建案,且能及早取得買方價金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以減 少貸款利息支出。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致原告無法如期展 開預售、興建、收款、交屋等一系列流程,而需另覓廣告銷 售商,今仍未確定接手之廣告商。是以,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取得建築執照,截至本件於101 年5 月29日起訴時, 已逾2 個月,再依業界慣例搭建接待中心約需時4 個月,足 認原告至少會延誤6 個月,以每月1,164,844 元估算,原告 所受之利息損失金額共計為6,989,064 元(1,164,844 元× 6 月=6,989,064元)。 ㈤原告曾於101 年3 月15日以台北郵局34支局第0714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出面洽商損害賠償事宜,被告自承受領存證信函 ,仍拒絕賠償。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雙方應本 誠信原則確實履行本合約有關條款,如有違約事項應賠償他 方所受之損害」為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8,887,064 元(1,898,000 元+6,989,064 元=8,88 7,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6 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原告以其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訴外人許金雄及黃瓊嬌承 租○○段000 地號土地供作搭建系爭建案之接待中心使用, 亦不爭執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且兩造業已於101 年2 月21 日合意終止等情,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承租土地 出於自身營業利益考量,與被告協商之結果,原告自行 承租土地後,僅在兩造簽約時曾告知接待中心位置即設在○ ○段000 地號土地上。簽約後,被告已積極尋找廣告企劃商 及接待中心設計公司,並多次向原告簡報,係原告自覺不滿 意,況且兩造間亦無每週二舉行例會之約定。兩造之所以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實乃因原告私下變更系爭建案之設計圖稿 ,遲未能按照告知之時程自新竹縣政府取得建造執照,且在 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變更委託銷售之標的,是被告無法履約 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其內容詳述如下: 1.在被告之義務履行期即101 年3 月26日屆至前,被告不負債 務不履行之責: 系爭建案之廣告企劃、銷售之執行,以及搭建接待中心,固 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但在被告現實提出主給付前,相關之 「前置準備作業」乃被告之權限,定作人即原告對於被告應 為如何之前置準備,並無指揮權限,兩造亦未約定前置準備 作業之時程進度,故在被告主給付義務履行期(即自101 年 3 月26日取得建照起至之後9 個月)屆至前,原告不得於期 前請求履行。兩造既於履行期屆至前已合意終止合約,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更屬無據。況且在終止 前,被告為善盡準備,即已委請訴外人優尼克多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碩人企研股份有限公司、探索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對 原告提出廣告企劃;亦已委請訴外人百虹實業有限公司、直 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居昶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譚 精忠室內設計工作室等對原告提出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設計裝 潢報告。是以,被告並無原告指摘之前置作業未妥善執行之 事,僅係原告自覺不滿意而遲不確認企劃內容。 2.原告未依承諾在100 年9 月份、11月份取得建造執照: 在兩造簽約前,原告承諾在100 年9 月份即會取得系爭建案 之建照,嗣則表示延至同年11月份始會取得,此觀被告向原 告簡報之「銷售策略」載明【強銷期為100 年11月至101 年 4 月(建照取得起)】等情即明。詎原告猶遲延未能取得建 照,甚至兩造101 年2 月21日業已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才 剛向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掛件初審,直到101 年3 月26 日 始 取得建照,是本件實乃原告違約。 3.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變更系爭合約銷售標的: 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廣告銷售標的為「55戶、總樓層數地上22 樓、3 幢5 棟、無辦公室」之建案,此觀合約第1 條「委託 銷售:二樓以上住家合計55戶」、合約附件底價表之各樓層 底價、建築立面圖等即明。詎料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行 變更銷售標的為「66戶、總樓層數地上19樓、1 幢3 棟」, 此一變更將影響被告廣告行銷預算、服務佣金、接待中心樣 品屋之樣式等,然卻未經雙方同意憑以辦理變更系爭合約。 4.否認原告所提出催告傳真或函文之真正,且被告未曾收受: 謝崇良固然曾經任職被告且經指定為聯絡窗口,然謝崇良並 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其無權代理被告為任何合約外之意思表 示或受領意思表示。況謝崇良已於100 年11月9 日離職,原 告上述主張「謝崇良曾於100 年12月20日簽名承諾被告將於 101 年2 月28日前備妥廣銷應有設備及文宣及人員進場公開 銷售,若未達成,則同意承攬報酬修正降低0.5%」等情,否 認其真實性。 5.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會議紀錄固載明:「…另因歸咎於 龍澄廣告無法繼續執行其合約內容之業務執行,有關應盡之 權利及義務後續洽商討論」等字樣,然若果被告有可歸責之 處,則應直接載明違約之處及應負之責任,而非附以「後續 洽商討論」之條件,況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有何違約之事證。 ㈡再者,原告承租接待中心坐落土地並未與被告商議,僅止於 告知被告接待中心搭建地點所在,況所支出之租金費用,乃 原告興建系爭建案獲取利益之必要成本,不論原告是否委託 被告廣告、銷售,原告均須支出該等費用,此觀兩造簽署之 廣告預算表只包括搭建接待中心費用,而不包括取得土地使 用權之費用即租金即明。另原告貸款購買建案土地因此支出 之利息6,989,064 元,亦為原告興建系爭建案獲取利益之必 要成本,與系爭合約無關。姑不論原告估算之金額是否正確 ,然利息發生期間係自101 年3 月26日取得建造執照起之6 個月期間,而系爭合約早在101 年2 月21日即行合意終止, 合約終止後始發生之利息費用,尤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 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守品於100 年7 月22日向許金雄、黃瓊 嬌承租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全部,作為搭建接 待中心之用,租賃期限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101 年7 月10 日止,每月租金39萬元。自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日起至終止 合約之日止(100 年9 月26日至101 年2 月21日)共計4 個 月又26天,原告支付之租金數額為1,898,000 元(見審重訴 卷第10-15 頁、第115 頁筆錄正反面)。 ㈡兩造於100 年9 月26日簽訂「閤冠建設開發(股)有限公司 竹北市○○段案廣告企劃銷售承攬合約書」。 1.合約第1 條第2 項「委託銷售:二樓以上住家合計55戶」。 另依銷售底價表所示,系爭建案之層數為22層(見審重訴卷 第17、92頁)。 2.合約第2 條「企劃廣告銷售期間:自建照取得起至之後九個 月」。 3.合約第3 條「被告廣告企劃銷售執行項目:⑴各類媒體之廣 告企劃製作執行事項。⑵廣告企劃銷售業務執行事項。⑶其 他相關銷售業務之執行」。 ㈢被告主給付義務為:系爭建案之廣告企劃及銷售之執行、搭 建系爭建案之接待中心(見審重訴卷第55頁)。 ㈣兩造簽約時,系爭建案之設計為:55戶、總樓層數地上22樓 、22樓層中僅各棟之2 樓部分為平層、其餘每樓層之各戶皆 係樓中樓之住宅。嗣因原告在申請建造執照之審查階段,經 審查委員發現樓層過高須經環境影響評估,原告即委託訴外 人卓玲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設計為:66戶、總樓層數地上19樓 、14樓至18樓為辦公室、除頂樓部分為樓中樓外,其餘每戶 皆為平層。原告並依變更後之設計取得建造執照,然原告變 更設計,但未變更系爭合約。 ㈤原告第一次向新竹縣政府掛件申請系爭建案建照之日期為10 0 年1 月18日。嗣後經同年4 月26日、同年6 月30日、10 1 年2 月24日變更申請內容以及取回申請文件,最後於101 年3 月14日另案掛件,至101 年3 月26日領得建造執照(見 審重訴卷第125 、246-247 頁)。 ㈥兩造於101 年2 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該日簽署之會議 紀錄內容為「龍澄廣告因無法繼續執行閤冠建設開發(股) 有限公司竹北市○○段案廣告企劃銷售承攬合約,經雙方同 意於101 年2 月21日終止其合約,另因歸咎於龍澄廣告無法 繼續執行其合約內容之業務執行,有關應盡之權利及義務後 續洽商討論。蘇守品、王作仕(簽名)」(見審重訴卷第28 頁)。 ㈦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領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101 府建字 第160 號建造執照】,執照上載層棟戶數為「地上19層地下 3 層1 幢3 棟66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建案 仍未開工(分見審重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68頁)。 ㈧謝崇良原為被告指定之系爭合約聯絡人(特定銷售案之專案 經理)。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在經濟日報刊登啟事,上載 「本公司原任業務經理謝崇良於100 年11月9 日無交接離職 且未繳回公司配車,爾後其在外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特此 公告。龍澄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見審重訴卷第159 頁)。 被告雖有登報但未個別通知原告關於謝崇良離職乙事。 ㈨在合約終止後,原告曾於101 年3 月15日以台北郵局34 支 局第07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洽商賠償事宜,被告已收受存 證信函(見審重訴第29頁)。 ㈩原告於101 年4 月份共繳納1,164,844 元(399,118+333,3 48+432,378=1,164,844) 利息予陽信銀行,繳息收據真正( 見審重訴卷第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取得建造執照之前,履行廣告企劃案 及搭建接待中心之主給付義務,以及未履行參加週二例會以 報告企劃進度之附隨義務,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縱經兩造合 意終止,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下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㈠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 準用民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解除權之規定,此為民法第26 3 條所明定。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 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 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民法第260 條固規 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 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解除契約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 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 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1 年2 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該日簽署之會議 紀錄內容僅載明「龍澄廣告因無法繼續執行閤冠建設開發( 股)有限公司竹北市○○段案廣告企劃銷售承攬合約,經雙 方同意於101 年2 月21日終止其合約,另因歸咎於龍澄廣告 無法繼續執行其合約內容之業務執行,有關應盡之權利及義 務後續洽商討論。蘇守品、王作仕(簽名)」等字樣(見審 重訴卷第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 開內容,原告將本件被告之權利及義務並列,且僅以後續洽 商討論以觀,且被告並未承認其應盡之義務具體內容為何, 兩造復未曾進行後續洽商討論。又兩造均為營業公司,對於 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若果被告有應 負擔之賠償責任,衡情應於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時,詳細載明 於書面,兩造在賠償責任既無特約之情況下,原告之主張尚 有可疑。 ㈢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本院詳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 合約之內容、或系爭合約第16條第3 項之文義,均應係以被 告具有可歸責之前提下,始有洽商義務或賠償之情形。本院 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義務之行為: ⒈原告固主張其曾先、後於①100 年12月2 日傳真催告被告應 提出銷售企劃進度表;②100 年12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應依 會議決議內容於101 年2 月28日前達成銷售應有設備及文宣 ,人員進場公開銷售;③101 年1 月17日傳真催告被告加緊 接待中心設計及施工進度、謝崇良應參加週二例會;④101 年2 月1 日發函警告被告作業進度嚴重落後損及原告投資等 情,並提出原告自擬之傳真及函文4 紙為證(見審重訴卷第 24-27 頁),然被告除否認上開函文真正外,復辯稱未曾收 受上開4 紙函文,審酌上開文書屬私文書之性質,原告應先 舉證證明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及上開非對話之意思表 示業已合法通知至被告之證明,故原告是否業已合法催告被 告履行債務(廣告企劃案及接待中心),即非無疑。 ⒉原告雖主張因謝崇良為系爭合約負責人,業已合法收受上開 文書,且②號函文其上更有「謝崇良12/20 」簽名字樣(見 審重訴卷第25頁)可證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關此有利於 原告事項,迭經本院查址後按謝崇良之戶籍地、通訊地等各 址通知其應到庭作證,惟本院先後所訂102 年1 月28日、同 年3 月18日、5 月3 日、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共4 次以謝 崇良為證人通知均寄存於警局無人領取(見本院卷第150 頁 ),嗣經原告撤回聲請謝崇良為證。是以,原告主張謝崇良 已代理被告受領原告之催告,及承諾於101 年2 月28日進場 銷售等情,即難遽採。 ⒊被告之廣告銷售義務期間乃自原告取得建造執照日起9 個月 ,原告自承其取得建照之日未經約定,則被告之給付期限同 屬未定。縱使依建築業實務須提早4 個月開始搭建接待中心 及廣告企劃,然原告並未證明應「自何日開始往前回溯推算 」4 個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所遲延。準此,對於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原告未舉證其已合法催告被告定期履行,依民法 第229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又原告另主張 被告負有「每周二下午參加例行性會議」之附隨義務乙節, 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今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系 爭合約記載被告應將廣告企劃之稿件圖樣送交原告簽字始能 上稿施工為據,遽謂被告當然有週二例會之義務,亦不足取 。 ⒋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後,均有進行廣告企劃及搭建接待 中心之前置作業: ⑴被告於100 年10月1 日與碩人企研有限公司洽商廣告企劃委 託事宜(見審重訴卷第97頁),雖未實際簽署合約,但據證 人王道平即碩人公司負責人到院具結證稱:100 年9 月、10 月間,被告因承接系爭建案之廣告代銷,曾找碩人公司作企 劃,伊曾派人為被告進行簡介,亦曾將廣告企劃委託書送交 被告,但被告未簽署,後來此案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 26 頁 反面)。 ⑵另證人詹勳鍊即百虹實業有限公司設計師到院亦具結證稱: 100 年9 月、10月間,被告因承接系爭建案之廣告代銷,而 委請百虹公司就接待中心、樣品屋做設計、規劃,伊即為負 責設計師,伊去過3 次共2 個地方,第1 次在譚精忠之動向 設計工作室內,譚精忠負責系爭建案大廳及公共設施之設計 ,伊去譚精忠工作室目的在瞭解系爭建案之風格,因樣品屋 之風格與建案之風格相關,在場之人有證人卓玲建築師及原 告公司老闆。第2 、3 次伊去原告公司會議室,針對接待中 心施作方式及預計風格作提案。百虹公司已實際為被告進行 接待中心之設計,且在接待中心預定地進行整地工程,當時 若兩造要搶時間進場,百虹公司隨時可以開始施作接待中心 跟樣品屋。然伊2 次簡介,第1 次遭原告老闆推翻,第2 次 會開到一半,之後即無消息,當初謝崇良沒有告訴伊建照何 時會下來,但伊看到狀況是系爭建案有很多改變,看來建照 是沒有這麼快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 頁筆錄)。 ⑶本院審酌證人王道平、詹勳鍊,與兩造俱無特殊親誼舊怨, 純屬公司業務往來,應無刻意偏袒任何一造而為虛偽證言, 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又有百虹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 整地工程、水電準備工程、設計作業費之請款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6-89 頁),是證人王道平、詹勳鍊上開證詞應 為可採。此外,復有碩人公司之制式廣告企劃委託書、譚精 忠工作室之制式「設計& 軟裝服務預算建議書」在卷可參( 見審重訴卷第97-105頁),以及原告自行繕打之函文上載「 貴公司(被告)應將『調整後』之銷售企劃進度表傳送至原 告…」(見審重訴卷第24頁)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於簽署系 爭合約後,已實質進行廣告企劃及接待中心之前置作業。 ⒌原告確有未經兩造合意而片面變更銷售標的情事: ⑴系爭合約銷售標的,為「總共55戶、總樓層數地上22樓、5 棟(A 棟、B1棟、B2棟、C1棟、C2棟)、2 樓以上為住家」 之建案,有系爭合約第1 條載明「委託銷售:二樓以上住家 合計55戶」,及合約附件底價表載明「2 樓以上為住家,2 樓至22樓逐戶逐層之底價」,以及建築立面圖在卷可稽(見 審重訴卷第17、92-94 頁),是系爭合約交由被告承攬銷售 之標的為總計55戶之住家,即可認定。 ⑵原告在100 年1 月18日首次掛件申請建造執照後,迭經同年 4 月26日、同年6 月30日、101 年2 月24日變更申請內容以 及自行領回申請文件,甚至於101 年3 月14日另案掛件,至 101 年3 月26日始領得建造執照,建造執照上已明載為地上 19層共66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101 )府建字第160 號建造執照案卷審閱無訛,除有建造執照申 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2-67 頁),復經證人即承辦原告建 照申請案之卓玲建築師到院具結證稱:100 年1 月18日送件 時的層數是超高層20層以上,因需要進行環評,故將樓層降 為19層,證人所屬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間曾有電子郵件往來 僅只2 次,分別是100 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15日,同年10 月19日曾開會一次,故100 年12月26日系爭建案變更後之內 容應該沒有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54頁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片面變更系爭建案銷售 標的,且因此延遲取得建照乙節,自屬可採。 ⑶又本院衡酌證人卓玲證述: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領得建造 執照後,截至證人102 年1 月28日到庭作證止,系爭建案之 設計仍持續變更中,為銷售之考量,變更方向為每戶面積縮 小,又因為樓中樓戶數增加,故仍在申請變更執照,因受限 於建築法規,樓中樓挑空面積不得逾總樓地板面積1/10,為 調整樓中樓之面積及戶數,連帶影響系爭建案之戶數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兼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新 竹縣政府仍有使用系爭建造執照案卷進行後續審核必要而聲 請本院退發案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61頁),益證被告 抗辯原告遲未確定銷售標的,致影響其廣告企劃之情,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既於101 年2 月21日合意 終止,且無特別約定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而原告 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義務之行為, 復未證明其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縱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及利息損失屬實,亦難逕 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雙方應本誠信原則確實履行本合約有關條款,如有 違約事項應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為據,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887,064元(1,898,000 元租金損失 +6,989,064 元利息損失=8,88 7,064元),及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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