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郭金雄
訴訟代理人 周力哲
被 告 周同正
秦忠毅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1 年度重訴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
並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
兩
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就借款涉訟時,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
本件有
管轄權。
二、被告周同正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同正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1日邀同另一被告秦忠
毅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不動產抵押
擔保貸款,被告2
人分別簽署授信約定書各1 紙。原告指派對保人吳于龍完成
對保,且被告周同正已於同年10月3 日將其向
第三人即建商
唐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居公司)及地主曾永乾所購
買之不動產即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
同段7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號(下稱
系爭抵押物),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2,880 萬元供擔保。被告周同正即於同年月5 日向原告借得
2,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被告秦忠毅為連帶保證
人,借款
期間20年,按期於每月5 日還款,利息約定為年息
3.92% ,違約金則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到期日為115 年10
月5 日,2 人並簽署借據為憑。
㈡
詎被告周同正自96年8 月5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借據
第七條㈢之約定,被告周同
正本應按期於每月5 日繳納本息
,若滯納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間利益,借款人及保證人應立即
償還或任憑原告處分擔保物充償。是原告已行使抵押權,聲
請法院
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715號受
理
強制執行,
惟經分配案款後,原告
迄今仍部分未獲清償,
經催討未果。
㈢依
上揭強制執行事件「100 年3 月22日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所載,原告之利息係計算至100 年2 月22日,故原告就分配
款不足清償之
債權10,686,443元,被告應自100 年2 月23
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並自同年3 月24日起給付違約金。被告
周同正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另一被告秦忠毅則為連帶保證
人,對
前揭未償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部分則為:
㈠被告周同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秦忠毅則以:
⒈雖認識被告周同正但與其不熟,否認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其曾於75、00年0生病,診斷為寫字痙攣症,書
寫有障礙。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借據均
非其本人簽名,印
章亦非屬其所有,不知被告周同正向原告借貸2,400 萬元。
⒉又被告周同正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95年3 月12日出境中
華民國後即未再入境,
是以被告周同正對保之時間95年7 月
11 日 、簽署借據時間95年10月5 日,當時其人根本不在國
內,衡情不可能簽署上開兩份文件。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分別擔任訴外人神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神武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被告間關係密切
,且曾以神武公司於95年5 月14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向原告
申請系爭借款等語。然實則秦忠毅並非神武公司副總經理或
股東、員工,完全不知有此公司存在等語置辯。
⒋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周同正於95年7 月11日向其申請不動產抵押
借款,經原告員工吳于龍完成對保,
嗣於同年10月3 日完成
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系爭抵押物上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2,88 0萬元,完成抵押權設定後,被告周同正於同年月5
日向原告借得2,400 萬元,但於96年8 月5 日起未按期繳納
本息,原告已聲請
拍賣抵押物,且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6715號強制執行完畢,原告尚未受清償之債權為10,686,443
元,利息係計算至100 年2 月22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
加碼年息計算後週年利率為3.92%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周同正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
度重訴字第69號卷第10-13 頁),被告周同正與第三人曾永
乾、唐居公司簽署之土地及建物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47 -54頁),被告周同正與原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12 5-13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而被告周同正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以書狀或言詞
為任何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周同正向其借款2,400 萬元迄
今尚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乙節,
應屬可採(至於被告秦忠毅
抗辯原告與被告周同正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則如後述)。
四、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等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貸人、連帶保證
人,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民法第47 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系爭借款之借貸人、
連帶保證人,然到場被告秦忠毅則辯稱:對保及簽署借據之
時間點,被告周同正人已出境不可能簽署前揭文書、或邀同
秦忠毅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者,秦忠毅罹患寫字痙攣症,前
揭文書之簽名並非伊所為等語置辯。是以,
參酌前揭說明,
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㈡被告周同正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⒈原告因與建商唐居公司、地主曾永乾間有業務合作,唐居公
司建築房屋完成後,全體承購戶之貸款均由原告承作,周同
正係因向唐居公司及曾永乾購買不動產即系爭抵押物,始向
原告申請系爭借款,供作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用,此節經
原告
自承甚明(本院卷第39頁言詞辯論筆錄),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2 條付款期限載明:將以銀行貸款作為價金給
付方式,買方貸款金額,待銀行核准時,由建商及地主全數
領取之約定可以
佐證(本院卷第47、51頁)。是以,被告周
同正並未直接受領系爭借款而是給付予建商及地主,且既然
原告與建商、地主間有業務合作關係,被告周同正又未直接
領取款項,則本件已能排除係有他人冒用被告周同正名義與
不肖建商勾結,取得貸款後逃匿之可能性。
⒉系爭抵押物價格不菲,被告周同正不僅與建商、地主簽訂契
約,且已實際上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卷附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即明(本院卷第129-133 頁)。
苟係有人冒
用被告周同正名義購買,應無將高價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冒用
人名下,置被冒用人隨時可能察覺,甚至加以出賣、
處分不
動產之風險之下。再
參諸系爭抵押物係經由本院以強制執行
程序
予以拍賣後分配價款予被告周同正之
債權人(包括原告
),並非周同正個人或冒用周同正名義之人予以出售後取得
價款而逃匿。酌以上開說明,亦應可排除有人冒用周同正名
義之可能性。
⒊原告辦理系爭借款之徵信作業時,非僅取得被告周同正親自
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同時取得其擔任神武公司總經理之名片
、擔任神武公司董事長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6-58
頁),尤其神武公司變更登記表,應蓋用與登記印鑑相符之
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後始能請領之。基此,審酌一般人對
於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均妥
適保管下,非外人能隨意取得
,亦得合理推論此份神武公司變更登記表確實是由被告周同
正所申領交付原告。
⒋原告徵信完畢後,被告周同正
復於95年10月3 日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可稽(本院卷第125-13
4 頁),衡諸抵押權設定登記,必須出具所有權人印鑑證明
書及蓋用印鑑之不動產登記實務,
益徵被告周同正其人在國
內,且能辦理蓋用印鑑章、交付印鑑證明等事務。再細繹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均無被告周同
正委由代理人辦理之記載,可見被告周同正95年間辦理上開
購買不動產、貸款、設定抵押等事宜時,確實由其本人親自
辦理。
⒌原告於95年7 月11日對被告周同正進行徵信時,曾向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自該日列印之查詢結果,亦可看出被告周同正
曾於稍早之95年6 月14日本人親臨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其個人
信用紀錄(本院卷第45-46 頁)。況且,我國國民擁有雙重
國籍者並不罕見,國民除持用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外,非不
能持用第3 國護照或其他方式入出中華民國國境,是以不能
僅憑周同正自95年3 月12日起未再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即
遽認其當然不在國內。
⒍參酌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周同正於95年間辦理系爭借款及抵
押設定相關事務時,其本人事實上在國內且係親自辦理,非
受他人冒用名義。是以,被告秦忠毅抗辯周同正自95年3 月
12日起即不在國內,不可能辦理系爭借款或邀請伊擔任連帶
保證人等情,
即無可採。
㈢被告秦忠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⒈原告主張被告秦忠毅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提
出有被告秦忠毅簽名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神武公司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被告為該公司股東之登記事項表、為該公司總
經理之名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發給被告秦忠毅
記載有神武公司薪資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
料參考清單」(士林地院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55-58 、
80 頁 )等件為證。且擔任系爭授信約定書對保人之證人吳
于龍到院證稱:被告等人一起到新竹一信之放款對保室進行
對保,伊現在還能認得在庭之被告秦忠毅,被告2 人當時均
有提出身分證供伊核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均是被
告本人
親簽,上揭資料均為被告向該行申請貸款時所提出,
授信約定書為被告本人親簽,因被告秦忠毅在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對保簽名欄的簽名比較簡略,故伊有要求被告秦忠毅在
授信約定書的「立約定書人」下方簽名須寫正楷等語(本院
卷第75頁反面及第76頁)。本院審酌上揭資料與證人所述互
核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秦忠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屬可取。
⒉被告秦忠毅雖辯稱其未任職神武公司等語,非但與證人吳于
龍前述證述相左,且與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發
給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不符。查
此紙所得稅申報資料除載明被告秦忠毅於94年度受領神武公
司發給之薪資高達1,210,300 元外,尚有其
離婚前配偶王來
美之所得資料(本院卷第80、14頁)。況且,神武公司發給
被告秦忠毅之薪資高達121 萬餘元,被告秦忠毅必須申報且
繳納為數不少之稅款,然其從未向稅捐稽徵機關聲明
異議,
故被告秦忠毅
所稱未擔任神武公司副總經理,與總經理即被
告周同正不熟,故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辯詞,應
不可採。
⒊被告秦忠毅復辯稱其曾於75、00年0生病,之後握筆即有困
難不能久寫,診斷為寫字痙攣症,借據或授信書均非伊所簽
乙節,然其迄今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已有
疑問。又本院
依職權分別向各金融機構調取被告秦忠毅於80
年以後親自辦理開戶或申領之資料,包括玉山商業銀行綜合
存款開戶簽名(本院卷第64頁)、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印鑑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85頁)、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及
印鑑卡,匯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本
院卷第86-90 頁)等原本到院,
經查:
⑴上揭被告秦忠毅於80年之後書寫之文件,以肉眼觀察之,
不論係個人姓名、地址、中英文字母或數字、學歷、職業
及其任職公司名稱、簽名等字跡,其書寫之筆韻、勾勒及
轉折等書寫特徵,明顯可辨流暢並無異常。是以,被告秦
忠毅主張其於75、76年間罹病後無法正常寫字等情,顯不
足採。
⑵況若有人意圖冒用被告秦忠毅名義簽名,應當刻意模仿其
筆跡,務使仿跡與真跡極為相似才對,然本院細繹系爭約
定書及借據「對保欄」之簽名除「秦」字可以輕易辨識外
,「忠」與「毅」2 字則潦草無法輕易辨識,不像刻意模
仿相似,反倒像刻意寫得不相似,甚至需要證人吳于龍要
求被告秦忠毅正楷書寫,才能避免日後無以辨識。又被告
秦忠毅雖於101 年6 月1 日在本院當庭書寫姓名直式、橫
式各10次時,其右肩抬起且書寫中間休息數次(本院卷第
20、84頁),然亦無法據此101 年間之狀況逕認其於75、
76年間或95年系爭借款成立時之身體狀況。
⑶經證人吳于龍要求被告秦忠毅以正楷書寫之「立約定書人
欄」之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各欄之筆跡,亦
經本院肉眼觀察,與被告秦忠毅承認為其親自簽名之比對
資料文書之筆跡特徵相同,不僅「秦忠毅」三字相同,其
他之筆跡即地址「台北」、「松山」、「吉祥」、「八德
」等,均與信用卡申請書等所載地址「台北」、「松山」
、「吉祥」、「八德」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運筆
、收筆等細部特徵相符,復經本院將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該局鑑定意見亦同於本院前揭審認結果,有該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10月3 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
00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6-98 頁)。準此,
足徵
被告秦忠毅本人確實有親自出席對保,且親自簽署授信約
定書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與證人吳于龍所證述秦忠
毅是應其要求才在授信約定書的「立約定書人欄」下方簽
名處書寫正楷乙節相符。是以,被告秦忠毅所辯未於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或用印,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顯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周同正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且以原告
為抵押權登記權利人,前揭強制執行拍賣事件終結後,尚積
欠原告部分金額未獲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果。是以,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