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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高大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支票之聲請除權判決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39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權利內 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如附表所示 支票之發票人應為「向明企業有限公司莊炳東」,業據聲請 人陳述詳,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可佐,本院亦依其聲 請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394 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在案。但查 ,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支 票發票人誤載為「向有企業有限公司莊炳東」,有該新聞紙 在卷足憑。按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 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同一,是 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支票發票人,既與其登載新聞 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內容不同,則所表彰之支票上權利亦 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非法,茲既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 其內容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 │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127 號 │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新台幣︶ │ │ │ ├───────┼────────┼──────┼──────────┼───────────┼────┤ │向明企業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新竹│100年10月31 │24,116元 │0000000 │ │ │司莊炳東 │分行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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