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高大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智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支票之聲請除權判決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394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權利內
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經查,如附表所示
支票之發票人應為「向明企業有限公司莊炳東」,
業據聲請
人陳述
綦詳,並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可佐,本院亦依其聲
請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394 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在案。但查
,聲請人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支
票發票人誤載為「向有企業有限公司莊炳東」,有該新聞紙
在卷
足憑。按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
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是
聲請人於
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支票發票人,既與其登載新聞
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內容不同,則所表彰之支票上權利亦
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非
適法,茲既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
其內容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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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1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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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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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明企業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新竹│100年10月31 │24,116元 │0000000 │ │
│司莊炳東 │分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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