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竹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盈正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01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01 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上訴。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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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2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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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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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竹珊企業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東門│101年3月15日│9,660元 │CA0000000 │ │
│ │司朱盈正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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