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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東伯 相 對 人 竹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雲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元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6年4月間起至100年6 月間止 ,自聲請人應領薪資內,扣繳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每月須提 撥6%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4,045元,卻未納入聲請人 所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內,經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8 日在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達成 相對人應於101 年11月16日前將上開74,045元的90% 金額給 付之約定,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7條規定,自得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於101年11月8日在社團法人新竹縣 勞資關係協會進行本件勞資爭議案件調解,並就相對人自聲 請人應領薪資內,扣繳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每月須提撥6%之 金額,卻未納人聲請人所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內部分 達成調解;且系爭勞資爭議案件之調解,確係新竹縣勞資關 係協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至第24 條規定所為之勞資爭 議調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兩造間本件 勞資爭議案卷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政府於102年1月21日以 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勞資爭議全卷資料附卷 可憑。兩造既於勞資爭議協調程序中達成:「...2、建 請資方返還勞方陳東伯等9人應得勞退提撥6%之金額,依勞 方9人所述,其個人個別應得明細如下:②陳東伯先生:74 ,045元(計自96年4月起至100年6月止 )。3、經資方當場核 查勞方陳東伯先生等4人提供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後,當場確認勞方4人前述所列金額無誤。5、勞方 陳東伯與資方當場再行協議後,勞方陳東伯與資方均合意依 前述核查確認給付金額的90%為最後給付金額(金額計算至元 ,元以下金額捨去)。6、資方同意於101年11月16日前將第 5 款所述給付金額匯入勞方個別存留在資方的原領薪資帳戶 內。」之結論,且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據 聲請人提出其所有薪資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存款存 摺明細,確未於101 年11月16日前由相對人匯入上開款項之 情事,則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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