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東伯
相 對 人 竹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錦雲
上列
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元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6年4月間起至100年6 月間止
,自聲請人應領薪資內,扣繳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每月須提
撥6%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4,045元,卻未納入聲請人
所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內,經
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8
日在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達成
相對人應於101 年11月16日前將
上開74,045元的90% 金額給
付之約定,
詎相對人
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7條規定,自得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於101年11月8日在社團法人新竹縣
勞資關係協會進行
本件勞資爭議案件調解,並就相對人自聲
請人應領薪資內,扣繳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每月須提撥6%之
金額,卻未納人聲請人所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內部分
達成調解;且
系爭勞資爭議案件之調解,確係新竹縣勞資關
係協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至第24 條規定所為之勞資爭
議調解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兩造間本件
勞資爭議案卷核閱
無訛,此有新竹縣政府於102年1月21日以
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勞資爭議全卷資料附卷
可憑。兩造既於勞資爭議協調程序中達成:「...2、建
請資方返還勞方陳東伯等9人應得勞退提撥6%之金額,依勞
方9人所述,其個人個別應得明細如下:②陳東伯先生:74
,045元(計自96年4月起至100年6月止 )。3、經資方當場核
查勞方陳東伯先生等4人提供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後,當場確認勞方4人前述所列金額無誤。5、勞方
陳東伯與資方當場再行協議後,勞方陳東伯與資方均
合意依
前述核查確認給付金額的90%為最後給付金額(金額計算至元
,元以下金額捨去)。6、資方同意於101年11月16日前將第
5 款所述給付金額匯入勞方個別存留在資方的原領薪資帳戶
內。」之結論,且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據
聲請人提出其所有薪資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存款存
摺明細,確未於101 年11月16日前由相對人匯入上開款項之
情事,則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