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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執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秀琴 代 理 人 蔡維哲 相 對 人 開心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殿生 代 理 人 郭俐潁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相對人資遣聲請人 雙方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調解內容, 相對人迄今未為給予,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於102 年10月25日在新竹市政府勞工爭議 調解室進行本件勞資爭議案件調解,並調解成立,且系爭勞 資爭議案件之調解,確係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至第24條規定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等 情,有新竹市政府於102 年11月21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勞資爭議資料附卷可憑。兩造既於勞資爭議協 調程序中達成:「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當場交 付勞方」之結論,然相對人迄今並未交付等情,業經相對人 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其義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要非無據,兩造間勞資爭議 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又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 ,則聲請人就調解成立內容,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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