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孔鏡榮
相 對 人 苗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錦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苗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
更正為「苗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
,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