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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暐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洪淑美       羅秉成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又寧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德芳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綏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 日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竹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所獲獎 金之給付關係存立於代銷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 無涉: 1上訴人於96年及99年分別推出馥邑雙星、時代雙星二建案, 委託代銷公司德亨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德亨公司)及匯眾廣 告實業(下稱匯眾公司)銷售,雙方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合 約書,該合約起訖時間原為96年9 月26日起,至99年8 月31 日止,代銷標的為馥邑雙星建案;匯眾公司於合約簽立未 久後即中止合約關係,上訴人與德亨公司雙方後口頭續約 至101 年1 月21日止,並增加時代雙星建案為代銷標的,且 口頭約定上開二代銷公司於契約履行期間有排他之代銷權利 ,凡此期間售出之房屋,不論是否由代銷公司進行接洽,上 訴人均須支付銷售金額之1.7 %作為報酬上開合約第8 條雖規定代銷報酬之計算依售出成數而有不同,惟雙方並未 依第8 條規定為報酬之給付,係統一以銷售金額之1.7 %計 算報酬)。至於銷售人員之聘用,以及薪資及獎金之支給則 由代銷公司自行處理,上訴人並不過問。是基於上開代銷合 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就約定之代銷期間所銷售之房屋,給付 德亨、匯眾二公司銷售金額之1.7 %做為報酬,除此之外, 上訴人不就任何人員之薪資或獎金負擔額外之給付義務。 2被上訴人派駐上開二建案接待會館期間,除每月領有上訴人 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外,雙方並無所謂「銷售 獎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自97年間以來所支領之數筆銷售獎 金,形式上雖是由上訴人開立支票,惟被上訴人所支領之獎 金乃上開代銷公司1.7 %銷售報酬之一部分,即實質上係代 銷公司所發給,其發給比例概由代銷公司自行訂定,約為銷 售金額千分之2 至千分之6 不等,觀諸被上訴人之獎金明細 ,代銷公司甚且核發被上訴人團體獎金,而被上訴人所獲分 配之獎金比例與其他代銷公司自行應聘之代銷人員均相同, 可知代銷公司係將被上訴人視為團隊之一員而給付獎金,並 與被上訴人有所約定,更非被上訴人所稱獎金數額均為千 分之3.6 。代銷公司將被上訴人一併列入1.7 %銷售報酬之 請款人,上訴人公司當時疏未詳究被上訴人何以得請領獎金 ,僅確認代銷公司請款金額為總銷售金額之1.7 %,即為撥 款,此乃上訴人於原審稱獎金為「誤發」之原因。且經上訴 人查找上開二建案代銷期間請款明細,查得德亨等代銷公司 99年12月9 日至100 年5 月31日、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 12月5 日請款明細(按應係99年12月9 日至100 年3 月2 日 請款明細之誤),可徵上訴人確係依銷售總金額之1.7 %計 算銷售報酬,而該報酬由上訴人與宜家樂即許紫靚及德亨公 司在內部以30%、35%、35%比例拆帳,上訴人就銷售報酬 亦可請領30%係因德亨公司等均為小型代銷公司,資金周轉 不易,遂與上訴人協商,由上訴人先代為墊付部分人員獎金 等成本,而日後代銷報酬之30%則歸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 就銷售人員獎金之支給比例並不過問。 3又上開給付確係上訴人之支出,為代銷公司代銷報酬之一部 ,該獎金係代銷公司將上訴人公司派赴銷售工地之被上訴人 視為銷售團隊之一員,因此將獎金支付上訴人,上訴人乃全 數轉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持之報稅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審以代銷公司100 年6 月至101 年4 月間給付被上訴人之 獎金成數作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獎金之計算基準云云, 並無所憑: 1查上訴人於101 年1 月間結束與代銷公司之委任關係,由上 訴人自行出售剩餘戶數之房屋,上訴人乃派任被上訴人暫駐 接待會館處協助處理買賣事宜,上訴人於代銷合約存立期間 與被上訴人俱無獎金之明示或默示約定,實際上更未支給任 何獎金;101 年1 月間,上訴人與代銷公司委任關係結束後 ,上訴人亦從未與被上訴人有銷售獎金之約定。 2復查,被上訴人自97年來所獲獎金實質上乃德亨、匯眾二代 銷公司所支給,核發比例亦是由代銷公司決定,代銷公司獎 金之發放成數或係如原審所稱,是衡量被上訴人表現及代銷 公司營運狀況而定,與上訴人營運狀況無關,原審以代銷公 司100 年6 月至101 年4 月間給付被上訴人之獎金成數作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獎金之計算基礎,並無所憑。 (三)原審以買方謝明月、張友慈固為上訴人友人,既由被上訴人 提供服務後達成買賣契約之締結,銷售獎金自應由實際提供 服務並達成買賣契約締結之被上訴人取得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每月領有上訴人之薪資30,000元,協助買方締結書 面契約本係被上訴人應履行勞務給付內容之一部分,與一般 底薪極低之代銷人員自不可相提並論。縱使附表所示買方謝 明月、張友慈、曹慧中、江珮連、謝宗汗等5 件買賣契約係 由被上訴人協助締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不存在給付獎 金之合意,上訴人應無給付銷售獎金之義務。 2再者,被上訴人於上開二件買賣契約之締結過程中雖有協助 買方看屋及合約書面之處理,惟價金之議定等涉及買賣契約 締結實質內容之部分均是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決定,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實際服務提供者,自應取得獎金云云,實 不可採。 3按銷售人員獎金之給付除係成功報酬之性質外,亦係買賣契 約締結成立後,就銷售人員於後續連繫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點交、房屋設施使用介紹、實際遷入後瑕疵處理等協 助履約過程中勞務給付之對價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4 月17日離職,而附表所示5 件買賣契約分別係101 年3 、4 月間簽訂,除買方皆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招攬而來,被上 訴人除協助帶看及契約書面之締結外,被上訴人就後續履約 事宜俱未協助完成,益徵代銷期間結束後,系爭5 件買賣契 約之締結並非由被上訴人實際招攬而來,亦非其實際提供服 務。 (四)為此上訴聲明: 1請求廢棄原判決。 2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合約書乃上訴人及訴外人新 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匯眾公司、德亨公司等代 銷公司就馥邑雙星建案之委託銷售業務合作案中關於合作期 間、服務費、銷售佣金、廣告預算等事項所為之約定,被上 訴人既非上開不動產委託銷售合約書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 。 (二)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否認被上訴人為其所聘僱之員工,再者 ,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既自97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 止長達4 年之期間陸續核發銷售獎金予被上訴人,而非由匯 眾公司、德亨公司核撥,且參以證人許紫靚即許晏綾於原審 稱:系爭建案由三方合夥代銷,分別是上訴人、德亨及她個 人,上訴人推派被上訴人及林峰世、德亨是推派葉宗華到現 場代銷等語明確,自應認被上訴人要屬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建 案派駐銷售展場代表上訴人銷售房屋之銷售業務人員,上訴 人片面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代銷公司存在有銷售 獎金之約定,自難可採。 (三)再參被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0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被上訴人除由上訴人所給付之薪資收入外,尚有 由上訴人所給付,類別為「其他」之收入,97年度有488,52 8 元;98年度有1,020,624 元;99年度有345,689 元;100 年度有772,164 元;另有上訴人所出具與被上訴人之101 年 度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除薪資外另有以「其它」 、「執行業務」之給付92,196元。果被上訴人獎金所得為代 銷公司所給付,上訴人僅是代付而已,為何上訴人又持之用 以報稅?顯見上訴人所述之係代銷售公司付款一節並非屬實 。 (四)綜上所述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每月領有上訴人 發給之薪資,惟兩造並無所謂「銷售獎金」之約定,被上訴 人自97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所獲銷售奬金千分 2 至6 不等之獎金給付,乃上訴人給付代銷公司1.7 %銷售 報酬之一部分,實質上係代銷公司所發給,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已於101 年1 月間結束與代銷公司之委任關係,由上 訴人自行出售剩餘房屋,上訴人乃派任被上訴人暫駐接待會 館處協助處理買賣事宜,上訴人於代銷合約存立期間暨與代 銷公司委任關係結束後,均未與被上訴人約定銷售獎金,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101 年3 、4 月間之銷售奬金,暨原審以代 銷公司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4 月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之獎金 成數作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獎金之計算基準,均無所憑 ;況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過程中被上訴人雖有協助買方看屋 及合約書面之處理,惟價金之議定等涉及買賣契約締結實質 內容之部分均是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決定,且被上訴人於 101 年4 月17日離職後,就後續履約事宜俱未協助完成,足 徵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並非由被上訴人實際招攬而來,亦非 其實際提供服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 產委託銷售合約書乃上訴人及訴外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與第三人匯眾廣告實業(下稱匯 眾公司)及德亨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德亨公司)就馥邑雙星 建案之委託銷售約定,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拘束 ;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既自97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 止長達4 年之期間陸續核發銷售獎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要屬上訴人公司派駐銷售展場代表上訴人銷售房屋之業務人 員,上訴人片面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代銷公司存 在有銷售獎金之約定,難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 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銷售獎金之給付是否達成合 意?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銷售獎金401,72 4 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銷售獎金之給付已達成合意: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間以4,020 萬元、2,700 萬元、1,68 1 萬元售出「馥邑雙星」建案D4、E5/12F、A2/3F 三戶,銷 售金額共計8,401 萬元,上訴人以千分之3.6 計給銷售獎金 302,436 元;另以3,870 萬元、2,200 萬元售出「時代雙星 」建案店A1、C2/8F 二戶,銷售金額共計6,070 萬元,上訴 人亦以千分之3.6 計給銷售獎金218,520 元,上開銷售奬金 扣除10%之稅金後為468,860 元((302,436+218,520)-52 ,096(10 %稅金) ),上訴人開立面額各為272,192 元、19 6,668 元,合計468,860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奬金明細表、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4 頁)。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0 年間以2,342 萬元、1,183 萬元、2,262 萬元、2,343 萬元 、2,505 萬元售出「馥邑雙星」建案A1/13F、E2/18F、E3/1 8F、E5/18F、E3/8F 五戶,銷售金額共計10,635萬元,上訴 人以千分之3.6 計給銷售獎金382,860 元,上開銷售奬金扣 除10%之稅金後為344,574 元(382,860 -38,286(10 %稅 金) );另以2,561 萬元售出「馥邑雙星」建案E5/11F一戶 ,上訴人亦以千分之3.6 計給銷售獎金92,196元,上訴人開 立面額各為344,574 元、92,196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亦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奬金明細表、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 收據、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58 頁)。此外 ,被上訴人自97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期間均獲得 上訴人推出之「馥邑雙星」或「時代雙星」建案銷售金額千 分之2 至6 不等之銷售奬金,有上訴人自行整理提出之馥邑 雙星鄭德芳奬金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頁)。故被 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近4 年 期間,均由上訴人發給銷售獎金,兩造間就銷售獎金之給付 已達成合意等情,並非無據。 2上訴人固主張:兩造並無所謂「銷售獎金」之約定,被上訴 人自97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所獲千分2 至6 不 等之獎金給付,乃上訴人給付代銷公司銷售金額1.7 %代銷 報酬之一部分,上訴人僅為代發,實質上係代銷公司所發給 ,與上訴人無涉,並提出與德亨公司等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銷 售合約書、暐記─馥邑雙星請款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二第 23-27 頁、本院二審卷第42頁)。經查: ⑴上訴人與德亨等代銷公司於96年10月5 日就馥邑雙星建案 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合約書第8 條約定:「甲方(指上 訴人)承諾依下項付給乙方(指德亨公司、匯眾公司)服 務費:…」、第9 條約定:「雙方協議訂金及簽約金由甲 方收取,銷售佣金之付款方式如下:一、乙方於每月二日 前檢附當期售出房地金額之請款單據交付甲方,甲方應於 每月二十日前結付佣金予乙方」、第11條約定:「雙方同 意本合約所指之【售出】應包括合約有效期間之下列交易 :一、由乙方售出部分。二、96年9 月26日後由甲方售出 部分」,有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5-26 頁)。 ⑵而上訴人主張「匯眾公司於合約簽立未久後即中止合約關 係,上訴人與德亨公司雙方嗣後口頭續約至101 年1 月21 日止,並增加時代雙星建案為代銷標的,代銷合約第8 條 雖規定代銷報酬之計算依售出成數而有不同,惟雙方並未 依第8 條規定為報酬之給付,係統一以銷售金額之1.7 % 計算報酬…,代銷報酬是分階段看狀況由上訴人暐記公司 與宜家樂公司及德亨公司各以30%、35%、35%之比例拆 帳」等情(見本院二審卷53頁反面)。核與證人許紫靚即 許晏綾於原審結證:其曾在上訴人公司短期任職銷售業務 ,也是系爭建案代銷部分的股東,系爭建案由三方合夥代 銷,分別是被告、德亨及其個人,上訴人是推派被上訴人 及林峰世、德亨是推派葉宗華到現場代銷,至於系爭建案 獎金之核發,是依照葉宗華所擬之內容再由其認可,卷附 獎金明細表所載內容除了「葉宗華」的名字外,其餘都是 由其本人所填寫,至於獎金明細表上業務個人之名字是由 葉宗華所填寫,其對於上訴人公司如何核發業務獎金予被 上訴人及他人並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原審卷一第38-4 0 頁反面)。佐以證人陳玫芳即上訴人之公司會計於原審 結稱:其是按照獎金明細表所載之員工姓名、項目及應領 獎金數額核對計算後,製作被上訴人銷售房屋之獎金請領 傳票及開立支票,並連同獎金明細表等文件一起呈轉予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清和批示,而公司員工的獎金一定要經 由負責人的同意才能核章,上訴人公司歷次發給被上訴人 的銷售獎金都是依上開模式發給,過程中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從未表示被上訴人已是公司員工即不另發給獎金的訊息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至37頁反面)。認上訴人 、德亨公司及許紫靚三方係合夥代銷馥邑雙星及時代雙星 建案,其等約定房地售出之價金由上訴人收取,再由德亨 公司按月檢附單據向上訴人請求銷售金額1.7 %之代銷報 酬,惟因三方均派員到場代銷,故代銷報酬再以30%、35 %、35%不等之比例拆帳分配,另由德亨公司代表葉宗華 制作三方銷售人員之獎金明細表,經許紫靚審核認可後, 由上訴人、德亨公司、許紫靚三方依獎金明細表自行支付 銷售奬金予其所屬銷售人員,上情亦有上訴人於二審提出 之暐記─馥邑雙星請款明細表可資佐憑(見本院二審卷第 42頁)。 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所獲銷售獎金係代銷公司所發給,上 訴人僅為代發等語置辯。惟承前析述,上訴人、德亨公司 及許紫靚三方約定以銷售金額中1.7 %作為合夥利益加以 分配,其等除有代銷契約關係外,亦存在合夥代銷關係, 此由上訴人自承三方係分階段看狀況拆帳,而非依實際代 銷情形或成交個案去細分拆帳(見本院二審卷第53頁反面 ),以及其等各自以自己之名義發給所屬銷售人員奬金之 事實,可以判知。況上訴人係自行開立奬金支票予被上訴 人,就銷售奬金部分亦另行開立「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 憑單供被上訴人報稅,有奬金支票影本、被上訴人之97至 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 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8頁、本院 二審卷第45-50 頁)。準此,上訴人係分配合夥利益後自 行發放銷售奬金予被上訴人,而非代銷售公司轉付銷售奬 金予被上訴人至明,上訴人主張其係代發銷售奬金,難認 可採。 3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 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 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 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 一之效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 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派駐 至現場銷售系爭二建案之房地,期間均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親自簽發支票核給千分之2 至6 不等之銷售奬金,且除薪資 扣繳憑單外,另就銷售奬金部分開立「執行業務所得」之扣 繳憑單供被上訴人報稅,已如前述,依此等情事,足以推知 上訴人有發給被上訴人銷售奬金之意思至明,本件兩造間就 系爭銷售獎金之給付已達成合意,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銷售獎金401,724 元,為有理由: 1按消費者是否購屋,主要取決於房屋之品質、坐落位置及經 濟景氣狀況,至於買受人之喜好、經濟能力、需求等浮動、 不確定之因素,非可由賣方完全掌控,亦非招攬即可達成購 屋之目的,而銷售仲介之業務人員對於消費者所提供之服務 則為現場屋況之解說、帶看、建案附近環境、交通、學區、 未來發展之介紹、價金之斡、締約、貸款甚至保險等過程 之協助,其目的在促成買賣雙方契約之成立,而銷售獎金既 係依員工之銷售業績成果為標準評定後所發放之獎金,除當 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以購屋契約是否成立為銷售業績之認 定標準。查本件附表所示5 筆買賣均由被上訴人為買方帶看 房屋、為屋況及附近環境之解說介紹、告知賣價、協助簽約 以及交付權狀等相關文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即購買馥邑雙星之謝明月、謝宗汗證述在卷(見本院二審卷 第64-70 頁),雖其等復均證稱:因認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清和,故價錢的部分是和林清和洽定(見本院二審卷第64 -69 頁),惟此乃因買方巧認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買 方出價金額已逾被上訴人之權限,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 面洽定買賣價金,惟屋況解說、環境介紹、賣方出價告知、 簽約及交付相關文件等勞務既均由被上訴人提供而成交,證 人謝明月、謝宗汗亦均證稱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之主要考量在 於環境、子女就學方便及交通便利等因素,而非單純認識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決定購屋(見本院二審卷第64-69 頁), 稽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給予被上訴人銷售奬金,始為合 理。上訴人徒以價金議定非被上訴人所為及被上訴人因離職 無法協助交屋等節,而認買賣契約之締結並非由被上訴人招 攬並提供服務,進而拒付銷售奬金,難認正當。 2次查,上訴人自97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核發予 被上訴人馥邑雙星建案銷售金額千分之2 到6 不等之銷售獎 金,且自100 年6 月25日至101 年4 月30日期間發給被上訴 人之銷售獎金比例均為銷售總額之千分之3.6 ,此除有上訴 人整理提出之馥邑雙星鄭德芳奬金明細在卷可稽外(見原審 卷二第28頁),亦據證人陳玫芳於原審證述:明細上所示到 期日,為被告(即上訴人)核發予原告(即被上訴人)馥邑 雙星銷售獎金之時點,由系爭明細可知被告於100 年6 月25 日至101 年4 月30日發給原告之銷售獎金比例均為銷售總額 之千分之3.6 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15頁面、第28頁), 參以銷售獎金之發放與否及其比例應為公司衡量員工個人表 現、公司營運狀況所為就員工薪資彈性調整之獎勵措施,則 銷售獎金發放之成數,自與該特定期間內員工個人之表現及 公司營運狀況息息相關,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銷 售獎金既為101 年3 、4 月份成交,衡之該期間上訴人發予 被上訴人之獎金比例既均為銷售總額之千分之3.6 ,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按銷售金額千分之3.6 計給銷售奬金,自屬 有據,應為可採。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銷售獎金之給付已達成合意,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無銷售奬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自97年5 月10日起至 101 年4 月30日止所獲千分2 至6 不等之獎金給付,為代銷 公司所發給,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銷售金額之 千分之3.6 比例給付附表所示5 筆銷售獎金共計401,724 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 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編號│戶 別│訂購姓名│銷售金額 │簽 約 日 期│銷售獎金(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以千分之3.6計)│ ├──┼───┼────┼─────┼───────┼────────┤ │一 │A1-20 │謝明月 │2,958萬元 │101 年3 月9 日│106,488元 │ ├──┼───┼────┼─────┼───────┼────────┤ │二 │A2-20 │張友慈 │2,330萬元 │101 年3 月9 日│83,880元 │ ├──┼───┼────┼─────┼───────┼────────┤ │三 │A1-14 │曹慧中 │1,943萬元 │101 年3 月16日│69,948元 │ ├──┼───┼────┼─────┼───────┼────────┤ │四 │B1-3 │江珮蓮 │2,120萬元 │101 年3 月18日│76,320元 │ ├──┼───┼────┼─────┼───────┼────────┤ │五 │B2-3 │謝宗汗 │1,808萬元 │101 年4 月7 日│65,088元 │ ├──┴───┴────┼─────┼───────┼────────┤ │總 計 │11,159萬元│ │401,724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