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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芳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被   告 蘇俊鴻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至原告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500元,其工作內容為穿透式電 子顯微鏡(Transmission Electron Microscopy;簡稱TEM )樣品製備(下稱:TEM 樣品製備),對於該部份產品內容 等營業秘密相當熟稔,TEM 樣品製備在電子顯微學研究工作 中,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係屬非常精細的技術工作,如非 經過相當之訓練與學習,一般受雇人無法勝任技術人員,故 被告簽署保密合約,對於原告公司之資訊及相關營業秘密保 密之義務。嗣被告表示因其家庭因素而向原告公司申請離職 ,並簽署離職聲明書,被告亦同意其於在職期間所簽署之保 密合約,於被告離職後2 年仍有效力,被告應遵守保密義務 、保護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且按離職聲明書第6 條:「本 人對職務所獲悉有關公司經營上(包括但不限於營業、技術 、財務、人事等)之機密應盡保密之責,如有洩漏願負背信 、妨害營業秘密、洩密等法律之責任。如離職,二年內不得 至與汎銓營業項目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單位或公司行號服務 ,如宜特、閎康、蔚華等,但IC設計公司、晶圓廠、系統成 品製造商及IP開發公司如智原、創意等公司不在此限。如有 違反者,本人須賠償公司以離職當月薪資之20倍作為違約金 。」亦已詳細書明被告離職後應遵守之義務,基此,被告自 有遵守保密義務、保護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之責。 ㈡詎料,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竟立即受 僱於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被告明知閎 康公司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仿,且原告於被告離職前亦再 三提醒其應遵守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被告不顧與原 告之約定,逕受僱於原告公司之競爭公司,並洩漏其任職於 原告公司所獲悉之營業秘密予閎康公司,此觀原證二(因該 等內容係由客戶所提供,原告為避免造成客戶之困擾,遂將 客戶名稱稍作遮蔽之處理,其餘內容並無更動)及原證三之 電子郵件內容甚明。況由原證三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 公司於101 年8 月中旬即陸續接獲客戶反應「為何閎康公司 知悉客戶委案原告公司及商品數量」乙情,而原證二之內容 亦顯示閎康公司關於TEM 樣品製備之部分,對於原告公司此 部分商品出貨條件知之甚詳。對照被告申請離職之時點及閎 康公司知悉原告公司TEM 樣品製備部分營業細項情形之時點 ,被告為了跳槽到閎康公司任職,於申請離職時即已就原告 公司關於TEM 樣品製備部分之營業祕密洩漏予閎康公司,被 告之行為顯已違背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㈢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每月均領有「利潤中心獎金」、 「激勵獎金」、「績效獎金」,分別共計30,500元、4,000 元、53,650元,原告公司給予員工之「利潤中心獎金」係原 告公司之各個部門由每個月獲利中固定提撥相當金額,發給 重要涉外工程師,作為給予重要涉外人員之競業禁止補償; 「績效獎金」係原告公司於每季結算並有獲利時,自獲利中 提撥一定金額予重要涉外人員,以資獎勵;「激勵獎金」則 是原告公司另發予重要涉外人員之獎金。由此可知,「利潤 中心獎金」、「激勵獎金」、「績效獎金」均係針對涉外人 員(包括但不限於工程師)所發給,因涉外人員經常與客戶 接洽,相較一般員工更易取得原告公司與客戶端間之商業機 密等營業秘密資料,故原告公司於聘僱人員前均明示員工應 遵守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約定,並針對一般員工與涉外人員 給予不同之獎金制度,作為涉外人員給予保密義務及競業禁 止約定之補償。 ㈣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公司因TEM 樣品製 備部份之營業機密遭被告洩漏予閎康公司,閎康公司惡性競 爭之下致使原告公司101 年8 月業績原尚有13,060,000元, 至同年9 月業績驟減至11,460,000元,同年10月計至原告起 訴時,業績僅剩8,380,000 元,爰向被告請求4,230,000 元 之損害賠償。另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當月薪資為38,500 元,是依離職聲明書第6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 元之違約金(計算方式:38,500元×20 = 770,000元)。綜 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00 元之損害賠償及770,000 元 之違約金,合計5,000,000 元整。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稱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係至超泰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超泰公司)任職,而非受僱於閎康公司。然查,超泰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福生曾為閎康公司之創始董事,可見 超泰公司與閎康公司關係密切,且廖福生曾云被告乃超泰 派驗閎康公司擔任駐廠設備,是以,縱被告自原告公司離 職後係至超泰公司而非閎康公司任職,雖名義上為獨立之 公司,然前揭2 間公司關係密切,互有往來。況查,超泰 公司之營業項目亦與原告公司相仿,被告任職於超泰公司 之行為實已違反保密義務、保護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至 為顯然。 ⒉被告辯稱其於原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任職時間甚為資 淺,並非負責公司營運之主要營運幹部,因而鮮少與客戶 有所接觸,無從知悉原告公司機密資訊,且因原證一之競 業禁止條款限制期間過長,又無補償措施而主張無效。然 查,原告公司係屬技術服務業,於客戶委案原告公司時, 由客戶與工程師依客戶需求當場操作機台,並於當下或事 後提供相關分析資訊予客戶。雖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 未滿一年,惟被告並非初入社會之新鮮人,其先前已有相 關經驗,故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原告公司一視同仁, 並未特別排除被告接觸客戶或其他因職務所需而取得之相 關營業秘密,被告所辯均非屬實。另觀離職聲明書第6 條 之約定,限制期間雖為2 年,然該條款已限縮至與原告公 司營業項目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單位或公司行號,被告尚 不至無法另覓其他工作或造成生活困難,該等條款並無不 合理之處,基此,該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同年9 月27日 受僱於超泰公司,從未受雇於閎康公司,而超泰公司主要從 事電子設備之販售及維修,而原告公司主要從事「IC電路修 補」、「材料分析」、「電性故障分析」等,2 家公司業務 性質完全不同。原告所提出原證五電腦畫面顯示某公司之董 事為名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皇公司),訴外人廖福生僅 為名皇公司之代表人,董事為名皇公司,而非廖福生;又原 告泛稱超泰公司與閎康公司關係密切,被告任職於超泰公司 實已違反保密義務、保護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云云,然縱使 「離職聲明書」為契約性質(被告否認之,詳後述) ,依「 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離職聲明書」既僅列舉 被告不得任職宜特、閎康、蔚華等公司,超泰公司自是排除 在外,被告離職後任職超泰公司並未違反該「離職聲明書」 ,至為明灼;且原告稱「超泰公司與閎康公司關係密切」具 體情況為何,未見說明。被告任職超泰公司並不等於任職閎 康公司,縱使超泰公司與閎康公司關係密切亦不等於被告違 反保密義務、保護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 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 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他造有爭執時,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否則即無形式上證據力之可言,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42年台上字第 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三,係原告 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其內容不僅遭塗改 且不足以證明所謂「閎康公司知悉客戶委案原告公司及商品 數量」與被告有任何關係。而原告就業績滑落4,230,000 元 一事迄未有任何舉證,且業績數額並不等於損害數額,蓋營 業數額乘以淨利率,方為公司可獲得之利益,原告主張業績 滑落4,230,000 元即等於受損4,230,000 元,顯有疑問。又 一般公司業績滑落之可能因素眾多,整體經濟環境變化、個 別產業環境變動、公司本身經營能力等都有影響,被告資歷 甚淺、職務位階甚低,並無可能影響原告公司業績。 ㈢次按轉業之自由,事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 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約定自應有合理限制。甚者,在競 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更 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所 定(亦即: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且顯失公平之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 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 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 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應就下列各項加以審酌: 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 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為受僱人之離職 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 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 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 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 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就業 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 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 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 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離 職聲明書僅係被告單方面聲明,並非契約,原告以該「離職 聲明書」為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況被告受僱原告公司期 間係擔任工程師職務,工作內容為機台之操作及調整、設定 ,技術層級甚低,並未負責業務,鮮少與客戶有所接觸;且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僅7 個月時間,甚為資淺,並非負責公司 營運之主要營業幹部,無從知悉原告公司機密資訊。「離職 聲明書」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期間過長,不合理限制低階、 資淺之被告轉職自由,復無補償員工損失之措施,該條款應 屬無效。 ㈣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固領有若干津貼、獎金,但「排班津 貼」是因為原告公司24小時輪班,輪到正常日班以外,即可 領取排班津貼;「宿舍津貼」係因為被告原居住南部,原告 公司於面試雇用被告時即已承諾會給予租屋補貼;「利潤中 心制獎金」是部門獲利的百分之2 會提供給員工作為獎金, 部門核算員工產出依貢獻度發給員工;「績效獎金」、「激 勵獎金」均視員工工作表現,由原告公司酌情發給;「免稅 加班」是假日加班之加班費;「其他津貼」是原告公司不定 期、不定額酌情給予,被告不知標準為何,但絕非離職後之 競業禁止補償;「禮金」於三節發給;「伙食津貼」、「餐 費」、「生日禮金」顧名思義亦非離職後之競業禁止補貼, 是原告主張其給予之各式津貼是被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補貼 云云,並非事實。 ㈤退萬步言,縱認「離職聲明書」有效,且假設被告有違約情 事,因被告受僱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僅7 個月,月薪僅38,500 元,合計受領原告公司薪資僅269,500 元,且係辛苦勞力所 得,原告未能證明自己受有何損害,卻要求被告賠償5,000, 000 元之天價,殊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蘇俊鴻於101 年2 月20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工程師, 於101 年9 月21日離職,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 38,500元。 ㈡離職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之爭點: ㈠離職聲明書是否有效且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㈡被告有無違反離職聲明書第6 條之約定事項? ㈢被告倘有違反離職聲明書第6 條之約定,原告有無受有損害 ?損害若干? ㈣被告倘有違反離職聲明書第6 條之約定,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應予以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簽署離職聲明書中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應屬無 效: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 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 明。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 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 ,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 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 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 ,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 權之保障並不牴觸,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68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 旨足參。又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 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 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 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倘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 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 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應為法之所許 。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 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 247 條之1 各款,即是否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各情,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又依學術及 實務之見解,尚須審酌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條款之 保護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 必要;勞工在原雇主之企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對勞 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 範疇;應有補償勞工因無法競業所受損失之代償措施;離 職勞工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 事實。倘競業禁止之約定未能符合上開要件,自應認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 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合法有效,有無背於公序 良俗,自應依前引標準,予以審究。經核: ⑴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加重被告之責任,且限制被告之工作 權利,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被告除接受與否之決定外,無從與 原告進行任何磋商討論,該約定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疑。系爭競業禁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衡酌有無民法 第247 條之1 各款所列情事而顯失公平以認定其效力。 查系爭離職聲明書第1 條、第6 條分別約定「本人充分 瞭解於汎銓科技在職期間簽署之保密合約,自本人與汎 銓科技聘僱關係終止(或解除)後兩年內仍有效力。本 人並聲明願切實遵守該保密合約之各項義務。包含但不 限於對汎銓科技資訊之各種保密義務、汎銓科技信譽保 護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本人對職務上所獲悉有關 公司經營上(包括但不限於營業、技術、財務、人事等 )之機密應盡保密之責,如有洩漏願負背信、妨害營業 秘密、洩密等法律之責任。如離職,二年內不得至與汎 銓營業項目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單位或公司行號服務, 例如:宜特、閎康、蔚華等,但IC設計公司、晶圓廠、 系統成品製造商及IP開發公司如智原、創意等公司不在 此限。如有違反者,本人需賠償公司以離職當月薪資之 20倍作為違約金」等情,有離職聲明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101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42號卷第9 頁),佐以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離職聲明書第6 條所載之宜特、閎康 、蔚華3 家公司是屬列舉,僅限於這3 家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是前開競業禁止條款不論任職於原告 公司之期間若干、擔任職務為何、薪資多寡、得否接觸 營業秘密,約定被告離職後2 年內,不得至與原告營業 項目有競爭性之公司任職,縱原告僅限制被告自原告公 司離職後2 年內不得至宜特、閎康、蔚華3 家公司任職 ,然卻不論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間長短、職務內容、 薪資多寡、有無接觸營業秘密,是前開約定已影響被告 之工作權,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一 方面對於月薪僅38,500元之基層員工加重其競業禁止之 責任,一方面復限制被告等離職後2 年內不得在宜特、 閎康、蔚華等公司工作,而限制被告工作權之行使,對 被告顯失公平,自應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定型化約款 ,具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之事由,而屬 無效。 ⑵原告對其有依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一節,舉證 不足: 本件原告謂被告對TEM 樣品製備產品內容之營業秘密相 當熟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然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僅空言稱被告知悉 營業秘密。即原告需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得接觸且已 接觸營業秘密,始能認原告公司對被告有以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保護之必要。原告就此既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以 為證明,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有須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 之利益存在。 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給予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之補 償: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約定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 害之代償措施,依契約約定之文字即可知之。原告固稱 被告薪資中之「利潤中心獎金」、「激勵獎金」、「績 效獎金」即是填補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補償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況依被告薪資單中之「利潤中心獎金」 、「激勵獎金」、「績效獎金」之字義觀之,應係對於 員工產能之薪資鼓勵,難遽認此係填補因競業禁止所生 損害之補償,則原告就已給予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 之代償措施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原告已就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填補被告之損失。此項競業禁止條款既未約 定給予被告之代償措施,自難認為公平,揆諸前引說明 ,實難謂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⒊綜上,本件兩造所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定型化約定,已 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對被告之工作權為不當之限制,依其情 形對被告顯失公平,且原告未能證明其有須依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於此情形下,即對被告限制超逾 合理範圍之就業對象、期間,而無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 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自難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合於公 序良俗而為合法有效。依此,被告所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無效之主張,應可採信,洵堪認定。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係受雇於訴外人閎康公 司: 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為無效,業已說明如前。縱認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且被告仍應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 拘束,原告亦須證明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係受雇於訴外人 閎康公司,始能依該條約定請求月薪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就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係受雇於訴外人閎康公司一節,原 告表示目前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係受雇於訴 外人閎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係受雇於訴外人閎康公司,被 告辯稱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係受雇於訴外人超泰公司,而非任 職在訴外人閎康公司等情,尚非無據。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 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係受雇於訴外人閎康公司,其請求被 告應給付按月薪20倍計算之違約金,洵非有據。 ㈢原告未能證明係被告洩漏TEM 樣品製備之營業機密予訴外人 閎康公司,其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營業秘密部分已如上述,縱被 告有接觸營業秘密,原告亦需證明被告將營業秘密洩漏予訴 外人閎康公司,方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據原告所提 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顯示「閎康科技推出1 日出貨產線 」、「樣品施作點數為4 顆內,交期為24小時內出data…」 及修改案件紀錄表存放路徑及密碼等(見本院101 年度司竹 勞調字第42號卷第10頁、第11頁),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洩 漏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予訴外人閎康公司之情,原告主張請 求被告給付4,230,000 元損失,尚屬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及依 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如前所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於薪資不高、任職期間不長 之被告有加重責任及限制行使權利之情事,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應屬無效。縱認有效,原告對於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係受雇於訴外人閎康公司,及被告有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 予訴外人閎康公司等情,均未能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依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70,000 元 、損害賠償4,23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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