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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戴月秋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戴永生 訴訟代理人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 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 十月十七日以收件字號017730號受理,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權利範圍九分之一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中權利範圍十八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 千五百九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 六年十月十七日以收件字號017730號受理,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 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則減縮為11,367元及同上利息 (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單純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戴棋為姐弟關係,均為泰雅族原住民,兩造之 被繼承人戴來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原告本係附表一所示 之2 筆土地即新竹縣○○鄉○○段○○○ ○號、235 地號之所 有權人,且為如附表二所示之2 筆土地即同段199 地號、31 1 地號之地上權人(下分稱系爭163 、235 、199 、311 地 號土地)。 ㈡兩造與戴棋於83年12月19日,共同簽署財產轉讓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而為以下約定: 1.第2 條:原告將系爭199 、31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無條件贈 與被告。 2.第3 條:原告將系爭16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 ,無條件贈 與被告與戴棋分別共有各1/18。 3.第4 條:系爭199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竹子)由被告及戴 棋2 人分別共有各1/2 。 4.第5 條約定:系爭31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杉木)由兩造 及戴棋分別共有各1/3 。 ㈢嗣為履行上述協議,原告將辦理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贈與登 記所須之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等過戶資 料(下稱登記證件),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竟趁持有原告登 記證件之機會,擅自委託代書將系爭163 地號之權利範圍1/ 9 全數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未將其中半數即1/18移轉登 記予戴棋。甚者,被告趁同上機會,將不在系爭協議書贈與 範圍內之另筆系爭235 地號(原告權利範圍3 分之1 ),向 竹東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俟領得補發之權 狀後旋即亦辦理過戶為被告所有。原告就系爭163 地號之權 利範圍1/18、系爭235 地號之權利範圍1/ 3,並無贈與被告 之意,原告仍為所有權人,惟土地登記與真實權利歸屬狀態 不符。基上不實登記,被告每年向五峰鄉公所領取系爭235 地號土地之休耕補助,歷年來總計11,367元,為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㈣另者,原告贈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乃附條件贈與, 即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之「199 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竹子)由被告與戴棋分別共有各1/2 」及「311 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杉木)由兩造及戴棋分別共有各1/3 」 為贈與條件。詎被告僅於受贈時履行協議1 次,將杉木出賣 後每人分配15萬元。然嗣後各年均未將地上物之利益分配予 原告及戴棋,有違贈與條件。原告爰撤銷附表二地上權之贈 與。因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期間業已於93年11月3 日屆滿,被 告因原住民保障相關法規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199 、3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及戴棋於83年12月19日共同簽署財產轉讓協議書 為真正。系爭235 地號土地雖未載明於協議書內,但係經原 告同意始為移轉。退步言,縱使被告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 為,然附表一所示土地於86年10月20日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今已逾侵權行為10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回復 原狀。又被告既已受贈系爭235 地號權利範圍1/3 ,則其每 年領取五峰鄉公所補助,非屬不當得利。 ㈡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 5 條約定,概以: 1.系爭199 地號地上物竹子,被告並未伐取,自無拒絕與戴棋 各分配1/2 利益情事。原告所見竹子滅失情事,乃係第3 人 偽造文書盜挖後申請舖設馬路,被告已對之提起刑事告訴, 其餘未遭盜挖之竹子仍在土地上。 2.系爭311 地號地上物杉木,早已出售並分配價金,原告亦自 承收到15萬元。原告僅有權分配協議當時之杉木,至於目前 土地上之杉木乃被告在87年以後所重新植種,自應全部歸屬 被告所有,原告及戴棋無權分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戴棋於83年12月19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第3 條約定,原告將系爭16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 ,無 條件贈與被告與戴棋分別共有各1/18(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 調字第106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9 頁、第46頁)。 ㈡系爭235 地號土地,不在系爭協議書約定贈與被告之範圍內 (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 ㈢系爭311 地號土地上之杉木,於約15年前出售時,原告及戴 棋均曾經各分得15萬元。 ㈣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回覆本院,被告就系爭235 地號土地,歷 年申領休耕轉作補助款合計55,972元。因起迄年度及權利範 圍不同,應劃歸原告之權利範圍1/3 者,為11,367元(見本 院卷第12、25、82頁)。被告本身就此筆土地原亦有權利範 圍1/ 3,故五峰鄉公所其餘補助款與本件無關。 四、本件爭點: ㈠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權利範圍,兩造間是否另訂立系爭協 議書以外之其他贈與契約? ㈡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權利範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附條件 贈與之條件,而撤銷贈與地上權契約,是否有據?若原告得 撤銷地上權贈與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是否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 行為或事實而言,非實質所有權人而竟登記為所有權人,對 於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有所阻礙。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甚明。兩造不爭執原告在86年10月20日以前為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主張其於斯日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 有權人,乃因原告贈與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 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受贈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 1.系爭163 地號土地,原告僅贈與被告權利範圍1/18,另外1/ 18係贈與戴棋,業經載明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被告雖辯稱 係經原告同意始將其餘1/18亦移轉為己有,惟未舉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復自承系爭協議書即所有協商過程之最終結果(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被告空言辯稱業經原告同意,自 無可採。 2.系爭235 地號土地,被告自承並未在系爭協議書受贈範圍內 ,是被告主張另經原告同意,已屬可疑。本院審酌竹東地政 事務所於86年9 月8 日受理證人彭雪姬代書代理申請系爭23 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事件,證人彭雪姬則到院具結 證稱:書狀補發申請書的字跡乃在代書事務所幫忙之劉碧霞 所為,該申請書所附「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之切結人「戴 月秋」簽名,亦為劉碧霞的字跡,而劉碧霞已經過世,伊未 曾見過兩造等語(見本院卷第46、69頁)觀之,足徵原告未 曾切結此土地之權狀遺失。甚者,原告於本院102 年10月11 日審理時,猶能當庭提出系爭2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以佐實並未遺失,被告就原告仍持有此筆土地權狀正本乙事 亦不爭執,僅辯稱其係○○○鎮○○街的一個巷子口看到彭 代書招牌就走進去說要辦理過戶,不知為何代書要去辦理書 狀遺失補發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若非委託人即被告告知權 狀遺失,代書豈會大費周章申請補發。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未受贈系爭23 5地號土地,無從取得權狀正本,而趁持有原 告登記證件之機會,委託代書申請權狀補發而逕將土地過戶 ,原告並無贈與之意,應屬可取。 3.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 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64 號解釋在案。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依其解釋 意旨觀之,應係指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人,其不動產於土 地登記簿上已為所有人登記者而言。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原 係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12 、16 頁),是原告應認係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其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 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況本件原告非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是被告以侵權行為時效消滅為 抗辯,並無足取。 4.基上,原告就系爭163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18以及系爭23 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並無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原告 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五峰鄉公所發給之休 耕轉作補助款11,367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併予返還所受 利益11,367元。 ㈡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參照)。系爭協議書第4 條記載系爭199 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竹子)由被告及戴棋2 人分別共有各1/2 ;第5 條記載系爭31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杉木)由兩造及戴棋 分別共有各1/3 ,此觀協議書文字即明。原告固主張契約真 意乃包括贈與當時及其爾後之年,凡有地上物利益,均應按 約定比例分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兩造協議分配之地上物應僅及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之地上 物,不及於爾後所植之地上物: 1.系爭協議書第2 條已載明「戴月秋將名下系爭199 、311 地 號之地上權無條件贈與戴永生」字義,原告臨訟主張乃附條 件贈與,顯係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2.系爭協議書第4 、5 條已將地上物之種類,特定為「竹子」 及「杉木」,符合贈與當時實際所植地上物。苟若兩造有將 爾後之年所植地上物亦加以分配之意,在無法預知將來會種 植何種作物之情形下,衡情不應將地上物種類予以特指「竹 子」及「杉木」。 3.原告固舉證人即兩造姑媽戴大妹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即證人戴大妹到院具結證稱:沒有參與兩造及戴棋之協議, 在法庭係第一次見到系爭協議書,大哥戴來生過世前交待每 一塊土地連地上物都要他們3 個人公平分配,戴來生過世時 地上物還有杉木可以3 個人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0-73 頁) 。惟查,戴來生係於66年8 月26日死亡,原告係在10餘年後 之82年5 月14日始登記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人,原告 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故系爭地上權並非戴來生之遺產。又 原告係將地上權全部贈與被告,而非1/3 贈與被告、1/3 贈 與戴棋,1/3 自留,是與證人所述土地3 人公平分配有間。 甚者,就系爭199 地號地上物竹子,系爭協議書載明由被告 與戴棋各1/2 ,原告本人則完全不分配。綜上各情,證人前 揭證詞,應係停留在將近40年前對於大哥戴來生言語所留之 記憶,對於幾十年來情況演變,以及兩造在83年間協議過程 ,毫無所悉,本院無從採認證人戴大妹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㈢原告自承其與戴棋已就系爭311 地號地上物杉木已各獲得分 配15萬元,是以原告對於被告在受贈地上權後重新種植之地 上物即無再請求分配之權利。至於系爭199 地號地上物竹子 ,被告抗辯其尚未伐取,部分竹子遭到第3 人盜伐乙節,業 據被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8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載被告對於訴外人允鴻營造有限公司在 施○○○鄉○○村○路設施改善工程時,挖取被告所有系爭 19 9地號土地之土方及砍除竹子,因此對於承辦人李璧昀提 起毀損罪告訴等情,被告並提出新竹縣政府為五峰鄉公所、 允鴻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等人進行施工協議會議之函文, 以及被告向新竹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遭拒之拒賠理由書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7 頁)。是以,被告抗辯其未就 竹子部分獲得利益,無從依系爭協議書分配,應為可信。此 外,原告復未積極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協議行為且該當法律所 定得撤銷贈與契約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地上權 ,即屬無據。既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地上權於法未當,則原告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是否有據,本院即無進一步加以審 酌必要,應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人妨害 排除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163 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18、及系爭235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並 返還不當得利11,367元予原告,及自102 年5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 │地目│面積 │所 有 權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新竹縣○○鄉○○段○○○○號│ 建 │230 │ 九分之一 │ │ │ │ │ │ │ ├──┼──────────────┼──┼────┼─────┤ │2 │新竹縣○○鄉○○段○○○○號│ 田 │1590 │ 三分之一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地 號 │地目│面積 │地 上 權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新竹縣○○鄉○○段○○○○號│ 林 │22920 │ 全 部 │ │ │ │ │ │ │ ├──┼──────────────┼──┼────┼─────┤ │2 │新竹縣○○鄉○○段○○○○號│ 林 │20900 │ 全 部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