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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立晟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 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 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 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貨款 新臺幣(下同)376,942元,惟經查詢結果,該公司已於民 國102年7月1日解散,且尚未呈報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求 償,爰聲請選派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2年7月1日經經濟部以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文 在卷可稽,揆依首揭規定,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固應行清 算程序。惟觀諸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 除董事長莊曹秀琴外,尚有董事蕭欣欣、張儀玲等人,且渠 等均設籍居住於國內;參以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並無 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呈報 本院,此部分亦有該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存查,聲請人復未陳明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有何 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台灣應解 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即莊曹秀琴、蕭欣欣、張儀玲為該公 司清算人,要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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