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立晟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錦輝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就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
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
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
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貨款
新臺幣(下同)376,942元,
惟經查詢結果,該公司已於民
國102年7月1日解散,且尚未呈報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
求
償,
爰聲請選派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2年7月1日經經濟部以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文
在卷
可稽,揆依
首揭規定,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固應行清
算程序。惟
觀諸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
除董事長莊曹秀琴外,尚有董事蕭欣欣、張儀玲等人,且
渠
等均設籍居住於國內;參以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並無
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呈報
本院,此部分亦有該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存查,聲請人復未陳明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有何
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則依
上開說明,自應以台灣應解
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即莊曹秀琴、蕭欣欣、張儀玲為該
公
司清算人,要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