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勝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男
相 對 人 張良春
謝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支付
聲請人之新台幣叁佰陸拾叁萬捌仟肆佰元,其中新台幣叁佰
零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638,400元,未載到
期
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30日
,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3,03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3樓,
本件聲請,
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
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
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無庸聲請,倘未提出
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確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