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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勝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男 相 對 人 張良春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叁佰陸拾叁萬捌仟肆佰元,其中新台幣叁佰 零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638,4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30日 ,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3,03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3樓,本件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 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確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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