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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嘉林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馨 相 對 人 廖文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叁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 │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633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101年9月5日 │10,000元 │10,000元 │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0日 │TH-0000000 │6 │ │ ├──┼───────┼───────┼────────┼──────┼──────────┼───────┼───┼───┤ │002 │101年9月5日 │10,000元 │10,000元 │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0日 │TH-0000000 │6 │ │ ├──┼───────┼───────┼────────┼──────┼──────────┼───────┼───┼───┤ │003 │101年9月5日 │10,000元 │10,000元 │102年4月20日│102年4月20日 │TH-0000000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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