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司繼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大園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錦田
代 理 人 李新宗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林火旺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
參照
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有苗栗縣○○鄉○○○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91地號),與被繼承人持分之苗栗
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92地號)相
鄰,92地號為畸零地且為袋地,聲請人為合法有效管理使用
土地,訪查聯繫被繼承人均不得結果,調閱被繼承人地政機
關土地登記資料發現,被繼承人登記取得92地號土地,係於
日據時期昭和2 年(西元1927年),被繼承人登記之地址則
為新竹州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埔頂崁腳38番地,且該土地
之地籍資料,自日據時代
迄今均無異動,自被繼承人取得
所
有權迄今已逾百年,足見被繼承人業已死亡,繼承人有無不
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對
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火旺於民國(下同)30年11月20日死亡,
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林火
旺於30年11月20日死亡之當時,尚有子女輩繼承人蕭林順妹
(67年2 月21日死亡)、林木才(45年5 月24日死亡)仍生
存,且目前亦有後順位之孫子女輩繼承人尚生存,此有聲請
人所提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從
而,本件被繼承人林火旺死亡當時,既尚有子女輩繼承人蕭
林順妹、林木才存在,即不符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
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