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司繼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大園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錦田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林阿樹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
參照
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有苗栗縣○○鄉○○○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91地號),與被繼承人持分之苗栗
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92地號)相
鄰,92地號為畸零地且為袋地,聲請人為合法有效管理使用
土地,訪查聯繫被繼承人均不得結果,調閱被繼承人地政機
關土地登記資料發現,被繼承人登記取得92地號土地,係於
日據時期昭和6 年(西元1931年),被繼承人登記之地址則
為新竹州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埔頂崁腳38番地,且該土地
之地籍資料,自日據時代
迄今均無異動,自被繼承人取得
所
有權迄今已逾百年,足見被繼承人業已死亡,繼承人有無不
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對
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阿樹於民國39年11月17日死亡,此有聲請
人所提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林阿樹尚有子
輩繼承人林玉琴及林寶興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
有聲請人所提
繼承系統表及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並有
本院
依職權調閱林玉琴及林寶興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從而
,本件被繼承人林阿樹既尚有繼承人林玉琴及林寶興存在,
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
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