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維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聲睿
相 對 人 曾國政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九四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3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
字第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
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794號提存
書影本一件、93年度裁全字第99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
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
明書影本一件、內湖郵局第254號
存證信函正本一件、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3年度裁全字
第993號假扣押事件(含93年度執全字第599號假扣押事件、
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93年度存字
第794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
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
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