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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維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聲睿 相 對 人 曾國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3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 字第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 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794號提存 書影本一件、93年度裁全字第99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 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 明書影本一件、內湖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正本一件、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3年度裁全字 第993號假扣押事件(含93年度執全字第599號假扣押事件、 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93年度存字 第794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 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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