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文
相 對 人 蘇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萬貳仟陸佰柒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
在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5 號
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四十五,餘由
上訴人蘇金龍負擔」、最高法院100 年
度
台上字第575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 負擔」,相對人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提起再審,
惟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1 號判決「再審訴訟費用
由再審原告負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號裁定「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
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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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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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63,272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 │
├──────┼───────┼───────────┤
│第一審複丈費│ 9,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複丈費│ 9,6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三審律師酬│ 2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金 │ │ │
├──────┼───────┼───────────┤
│合 計│ 202,672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2,6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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