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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文 相 對 人 蘇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萬貳仟陸佰柒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 在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5 號 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蘇金龍負擔」、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 負擔」,相對人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提起再審,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1 號判決「再審訴訟費用 由再審原告負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號裁定「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63,272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 │ ├──────┼───────┼───────────┤ │第一審複丈費│ 9,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複丈費│ 9,6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三審律師酬│ 2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金 │ │ │ ├──────┼───────┼───────────┤ │合 計│ 202,672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2,6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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