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禮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以潭
代 理 人 王師凱
律師
相 對 人 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廉傑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九0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第一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陸拾
萬元及現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
度存字第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銷假扣押裁定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99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2年度
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
司裁全字第613號假扣押事件(含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假
扣押事件、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
、99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1年度聲字第2號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
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2年5月9日新北院
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