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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禮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以潭 代 理 人 王師凱律師 相 對 人 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廉傑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九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第一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陸拾 萬元及現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 度存字第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銷假扣押裁定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2年度 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 司裁全字第613號假扣押事件(含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假 扣押事件、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 、99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1年度聲字第2號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 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2年5月9日新北院 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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