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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李益強 相 對 人 威控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忠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業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913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3,87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證人旅│ 552元│由聲請人預繳 │ │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 16,35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證人旅│ 778元│由聲請人預繳 │ │費 │ │ │ ├──────┼───────┼───────────┤ │第二審追加之│ 891元│由聲請人預繳 │ │訴裁判費 │ │ │ ├──────┼───────┼───────────┤ │合 計│ 32,441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 │ │ │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 │ │ │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 │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 │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 │ │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 │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 │ │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87元。 │ │【計算式:〔(13,870+552)1/10〕+(8911/2) │ │=1,887】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