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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長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清 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 相 對 人 臻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春怡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審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89,82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成立和解 ,聲請人已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102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書影本一 件、102年度審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和解協議書影 本一件、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 、102年度審聲字第1號聲請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102年度 審訴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已 撤回對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即無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發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 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而本件 相對人彭春怡部分,因其非102年度審聲字第1號聲請供訴訟 費用擔保之相對人,是聲請人列彭春怡為相對人而向本院聲 請返還提存物,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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