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羽宸
聲 請 人 劉林龍
共同
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
相 對 人 傅守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淞淳科技有限公司
之股東,就相對人表示欲將
上開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
第三人
一事,聲請人委託律師以
存證信函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並
促請相對人出面解決其不法行為,
惟該信函遭遷移不明為由
而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
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
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均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經
核屬實,與
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
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