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賴瑞德
聲 請 人 賴瑞徵
聲 請 人 賴靜嫻
相 對 人 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漢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四0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3,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101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
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
第140號提存書影本、101年度司執字第9587號
強制執行事件
通知書影本、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正本各乙份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清償借
款事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40號擔保提存事
件、101年度司執字第9587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
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
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
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
參諸上開規定,
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