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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張毅擎 相 對 人 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業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 易字第118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 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另主 張支出土地鑑界費用新台幣(下同)12,000元、存證信函費用 6,300元、戶政規費90元、地政規費120元及20元等,屬本 件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裁判費│ 1,488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測量費│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7,275元 │由相對人預繳 │ ├──────┼───────┼───────────┤ │合 計│ 15,763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 │ │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488元。 │ │【計算式:15,763-7,275=8,488】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