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張毅擎
相 對 人 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業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
易字第118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
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另主
張支出土地鑑界費用新台幣(下同)12,000元、
存證信函費用
6,300元、戶政規費90元、地政規費120元及20元等,
非屬本
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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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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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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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488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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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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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7,275元 │由相對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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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5,763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 │ │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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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488元。 │
│【計算式:15,763-7,275=8,4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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