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河
相 對 人 王明魁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
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市果菜批發市場股份有
限公司,後變更為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
度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嗣相對人於101年7月5日以聲
請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618號
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58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為此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
影本一件、本院82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書影本一件、
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100年度上易
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101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
決
正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一件
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存字第692號擔保提存事件
、82年度全字第101號假扣押事件(含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3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101年度訴字第618號損害賠償事件
(含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
核閱
無訛。次查,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已對聲
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前開假扣押執行
所受之損害,
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
駁回確定在
案,
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
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