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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河 相 對 人 王明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 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市果菜批發市場股份有 限公司,後變更為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 度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1年7月5日以聲 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618號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58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為此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 影本一件、本院82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書影本一件、 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100年度上易 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101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 決正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一件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存字第692號擔保提存事件 、82年度全字第101號假扣押事件(含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3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101年度訴字第618號損害賠償事件 (含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 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已對聲 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前開假扣押執行 所受之損害,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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