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審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福川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永合玻璃有限公司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本院102 年度審建字第1 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再聲請訴訟救助,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
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合玻璃有限公司
間履行契約事件,
業據聲請人提出訴訟在案(本院102 年度
審建字第1 號),然查,聲請人因
被告承作工程施工不良,
導致其自民國99年間起,資金遭
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及
強制執
行,銀行資金亦遭凍結,又其前妻身體不
適,兒女待業中,
除無力繳納勞保費外,也因無力繳納健保費,導致健保卡被
鎖卡無法使用,經濟已陷困窘,目前實無現金可供繳納本件
訴訟之
裁判費用,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情。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施工照片4 禎為
憑,
惟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照片,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再聲請人未據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首開法條
及判例意旨,自
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