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臻美國際有限公司
(即
被告)
法定
代理人 彭春怡
代 理 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長嘉貿易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秀清
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提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
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
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第466 條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
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第5
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
數計算。」。是第二審、第三審之
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均應屬
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係香港商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
無事務所及營業所,
爰依法聲請法院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
三、
經查,
本件原告係按香港法成立之外國公司,營業所亦設在
香港,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情,有原告
所提之公司註冊證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
第12109 號
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第8 頁),而其於本件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1,19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
,自應准許。又查,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而
因原告上開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251,190 元,則第
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49,911元;又就上訴至最高法院
之第三審事件,因我國目前係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倘被
告日後欲上訴至第三審,勢必需支出相當之律師酬金,該部
分律師酬金已屬被告所需支出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自應包
括在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內。本院
參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
,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9 萬元為宜。故依上所述
,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89,82
2 元(即第二審裁判費49,911元加第三審裁判費49,911元加
第三審律師費9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