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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供訴訟費用擔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臻美國際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彭春怡 代 理 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長嘉貿易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秀清 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 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 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第466 條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 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第5 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 數計算。」。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香港商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 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法聲請法院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按香港法成立之外國公司,營業所亦設在 香港,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情,有原告 所提之公司註冊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 第12109 號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第8 頁),而其於本件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1,19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 ,自應准許。又查,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而 因原告上開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251,190 元,則第 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49,911元;又就上訴至最高法院 之第三審事件,因我國目前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倘被 告日後欲上訴至第三審,勢必需支出相當之律師酬金,該部 分律師酬金已屬被告所需支出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自應包 括在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內。本院參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 ,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9 萬元為宜。故依上所述 ,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89,82 2 元(即第二審裁判費49,911元加第三審裁判費49,911元加 第三審律師費9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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