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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供訴訟費用擔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勝晴投資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聲 請 人  黃郁雯 (即被告) 共同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相 對 人  張惠鳳 (即原告)       19號        張深太郎        山口慶之介 共同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 保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等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惟原告張惠鳳乃 本案另一原告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之監 察人,其持有原告東光公司之股份數高達7,775,722 股,而 原告張深太郎、山口慶之介則均為原告東光公司之董事,亦 各持有原告東光公司之股份4,352,861 股,且原告三人並因 繼承而共有坐落新竹縣○○○○○段○○○段00000 地號, 應有部分1/5 之土地;是以,原告三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既有 上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被告自不虞將來求償訴訟費 用發生困難,更無命供擔保之餘地等語置辯。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經查 : (一)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係防止因原告濫訴後, 其後無力支付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於起訴時 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之必要。但我國法人必依據我國法設 立並在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 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往往會造成內、外國人之差別待 遇,致使外國法人在我國權利受侵害時,被告則以原告未 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之言詞辯論,以達拖延訴訟 而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嫌。故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 修法時,增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 用時,即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是故即便原告 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然是否有必要命原告供訴訟 費用擔保,端視原告在我國是否有足夠之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且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所謂之資產,並不 以有形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2,555,400元,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為447,792 元,且就上訴至最高法院之第三審事件,因我國目前係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倘被告日後欲上訴至第三審,勢必 需支出相當之律師酬金,該部分律師酬金已屬被告所需支 出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自應包括在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 之範圍內,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第1 項規定,律師之酬金最 高為50萬元,則原告本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1,395,584 元(計算式:447,792 元+447, 792元+500,000 元=1, 395,584 元)。然原告在我國國內之資產即其等對於另一 原告東光公司享有之股份數額總計16,481,444股(原告張 惠鳳股份7,775,722 股,原告張深太郎、山口慶之介之股 份分別為4,352,861 股),且原告東光公司實收資本額為 253,271,680 元,此有原告東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縱以股票面額之每股10元計算,原告三人就原告東 光公司所持股份之資產亦達164,814,440 元,且該股權為 我國司法權所及,應屬在中華民國內之資產,故原告三人 之資產已逾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自無再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擔保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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