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勝晴投資有限公司
(即
被告)
法定
代理人 黃淑惠
聲 請 人 黃郁雯
(即被告)
共同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相 對 人 張惠鳳
(即原告) 19號
張深太郎
山口慶之介
共同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
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中華民國並無
住所,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
保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等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
惟原告張惠鳳
乃
本案另一原告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之
監
察人,其
持有原告東光公司之股份數高達7,775,722 股,而
原告張深太郎、山口慶之介則均為原告東光公司之董事,亦
各持有原告東光公司之股份4,352,861 股,且原告三人並因
繼承而共有坐落新竹縣○○○○○段○○○段00000 地號,
應有部分1/5 之土地;
是以,原告三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既有
上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被告自不虞將來
求償訴訟費
用發生困難,更無命供擔保之餘地等語置辯。
三、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經查
:
(一)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係防止因原告濫訴後,
其後無力支付一審
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於起訴時
命原告先行
預供擔保之必要。但我國法人必依據我國法設
立並在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
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往往會造成內、外國人之差別待
遇,致使外國法人在我國權利受侵害時,被告則以原告未
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之
言詞辯論,以達拖延訴訟
而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嫌。故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
修法時,增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
用時,即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
是故即便原告
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然是否有必要命原告供訴訟
費用擔保,端視原告在我國是否有足夠之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且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所謂之資產,並不
以有形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
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2,555,400元,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為447,792
元,且就
上訴至最高法院之第三審事件,因我國目前係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倘被告日後欲上訴至第三審,勢必
需支出相當之律師酬金,該部分律師酬金已屬被告所需支
出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自應包括在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
之範圍內,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第1 項規定,律師之酬金最
高為50萬元,則原告本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1,395,584
元(計算式:447,792 元+447, 792元+500,000 元=1,
395,584 元)。然原告在我國國內之資產即其等對於另一
原告東光公司享有之股份數額總計16,481,444股(原告張
惠鳳股份7,775,722 股,原告張深太郎、山口慶之介之股
份分別為4,352,861 股),且原告東光公司實收資本額為
253,271,680 元,此有原告東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縱以股票面額之每股10元計算,原告三人就原告東
光公司所持股份之資產亦達164,814,440 元,且該股權為
我國司法權所及,應屬在中華民國內之資產,故原告三人
之資產已逾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自無再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擔保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