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6號
原 告 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莊瑞珍
訴訟代理人 徐美娟
被 告 邱鈺惠
古偉釗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所訂借據約定,業已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鈺惠於民國100年6月23日邀同被告古
偉釗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
炎營造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95,100元,約定借
款
期間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1年5月21日止,分四期攤還,
一期三個月,屆期全部清償,不得遲延或違約,應清償而未
清償即為違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95,100元,及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文、借據、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
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參照)。
經查,被告邱鈺惠屆期未履行對原告之消費借
貸債務,已如上述,則被告邱鈺惠自應就
上開借款及遲延
利息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古偉釗既為
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亦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95,100
元,及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