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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6號 原   告 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瑞珍 訴訟代理人 徐美娟 被   告 邱鈺惠       古偉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借據約定,業已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鈺惠於民國100年6月23日邀同被告古 偉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 炎營造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95,1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1年5月21日止,分四期攤還, 一期三個月,屆期全部清償,不得遲延或違約,應清償而未 清償即為違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95,100元,及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文、借據、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 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邱鈺惠屆期未履行對原告之消費借 貸債務,已如上述,則被告邱鈺惠自應就上開借款及遲延 利息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古偉釗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亦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95,100 元,及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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