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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原   告 翰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陳柏雅即陳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柏雅(原名陳國政)從民國98年5月 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電子事業部業務 支援協理,後於同年7月起到99年7月間,轉到原告公司在大 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的子公司翰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翰廷公司)擔任部副總經理兼任廠長,負責採購、生產管理 、品管、行政、財務、倉儲、關務、生產公司所接的訂單、 引進新設備、管理公司消防與水電等事物。詎被告於99年3 月間至6月間期間,利用其身為翰廷公司部副總經理職權, 多次以翰廷公司業務上需要使用資金為由,自行向公司請款 (署名英文名稱Andy),或待其他職員向公司請款欲支付廠 商設備款、簽約金,以代為處理、付款與廠商之理由,要求 職員將已請得之款項交與被告,遽料被告取得款項後,竟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為故意侵權行為,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不詳地點 ,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而未實際用於公司業務,其侵吞入 己金額達人民幣677,321元。後因其他廠商向翰廷公司請求 交付欠款,經翰廷公司調查並向被告追討後,被告卻不告而 離職,但仍寄送電子郵件向翰廷公司總經理許哲禎坦承侵占 公司款項,經原告提起告訴,被告之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294號)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上開侵占金額即人民幣677,321元,經換算,折 合新臺幣(下同)3,102,130元,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02,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侵占金額,並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無意見,且同意該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侵占金額即人民幣419,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翰廷公司任職期間,負責採購、生產管理 、品管、行政、財務、倉儲、關務、生產公司所接之訂單 、引進新設備、管理公司消防與水電等事物,為從事業務 之人,卻將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入己花用等上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294號起訴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文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 市東部公證處公證書、譽誠公司法定代表人葉萬忠葉萬忠 證人證言欄手寫文及打字文、被告自承侵占金額所寄發之 電子郵件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之業務侵占犯 行,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復又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2、4、10、11所示時間、 方式、金額,將款項侵吞入己等情無意見,堪認被告對原 告為業務侵占之不法情事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侵占 之金額為人民幣677,321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為 如附表所示編號3、5~9、12之業務侵占不法行為?侵占 入己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02,130元,有無 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至6月期間,利用其職權,於附表 編號3、5~9、12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在大陸地區廣 東省東莞市之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而未實際 用於公司業務等情,雖提出被告發送予翰廷公司總經理之 電子郵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 字第294號起訴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文 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公證書、譽誠公司 法定代表人葉萬忠葉萬忠證人證言欄手寫文及打字文等件 為證,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3、5~9、12之業務 侵占犯行,係以譽誠公司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裝修工 程合同書、東莞市譽誠公司報價單2紙、翰廷公司清溪工 程發包說明、網上銀行轉帳查詢業務明細、跨系統業務回 單、證人即翰廷公司員工許水廷、秦翠香、劉瑞波簽立之 切結書等為其憑據,惟本件被告業已否認有附表編號3、5 ~9、12之業務侵占犯行,且查: 1、附表編號3部分: ①證人漢康公司財務經理鄭宛如雖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9 號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依譽誠公司寄送至被告之電子 郵件及裝修工程合同書、東莞市譽誠公司報價單2紙、翰 廷公司清溪工程發包說明1份、網上銀行轉帳查詢業務明 細、跨系統業務回單各1紙等資料可以看出是被告從廠商 處領走我們已經支付給廠商的款項,因為公司遷廠時有3 條生產線,我們是陸續搬遷,不是一次搬遷,所以被告又 跟廠商把我們支付給廠商的款項取了部分回來,被告是直 接取走,不是廠商退回來,從電子郵件可以看出廠商是退 回8萬元,公司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101年 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卷,第112頁),惟由譽誠公司寄送予 被告之電子郵件觀之,該信件僅提及「貴公司原訂定的生 產拆遷工程2套:單價:人民幣40,000元,總價:人民幣 80,000元,因貴公司原因現取消該項目,所以現將已付的 款項:人民幣80,000元除稅款後退回給貴公司」等語,無 從得知被告有證人鄭宛如所證述取走附表編號3退回款項 之情事;另裝修工程合同書、東莞市譽誠公司報價單2紙 、翰廷公司清溪工程發包說明,係翰廷公司發包上開工程 予譽誠公司之相關契約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偵緝字第29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2~142頁), 亦尚難推論被告有領取上開退回之款項;至於網上銀行轉 帳查詢業務明細、跨系統業務回單(見偵緝卷,第142、 143頁)等資料,收款人之名稱均為譽誠公司而非被告本 人,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3上開譽誠公司退 回之款項。 ②又被告雖於發送予翰廷公司總經理之電子郵件自承有領取 譽誠公司3萬元等語,惟本件被告後已否認其有侵占譽誠 公司退回款項之其中3萬元,則被告是否確有侵占譽誠公 司退回之款項,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而原告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3譽誠公 司退回之款項,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依被告自行發送之電 子郵件而遽認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3之譽誠公司退回款項 乙節。 2、附表編號5~9、12部分: ①證人鄭宛如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事件審理時結 證稱「…附表編號5是靜電地板、附表編號6是新廠房臺灣 幹部宿舍傢俱設備,均是由採購部同仁許水廷請領,除附 表編號6請領之人民幣3萬元款項有支付人民幣8,679元外 ,附表編號5及6之款項被告均要求證人許水廷交付後予以 侵占;附表編號7、8及9分別是新廠採買通訊器材定金、 新廠傢俱翻新首期款及預借備用金購買業務急需用品,是 由同仁秦翠香出名請款的,除附表編號8請領之人民幣2萬 元有報銷人民幣3千元之外,附表編號7、8、9之款項被告 要求證人秦翠香交付後予以侵占…;附表編號12是劉瑞波 請領購買發電機的柴油、電瓶款項人民幣3萬元,劉瑞波 之後交給被告遭被告侵占。」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 第129號刑事卷,第109~111、113~115、116~117頁) 外,僅有本件刑事卷宗所附之被告與原告公司、廠商等往 來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內部簽呈、請款單及許水廷、秦翠 香、黃敏豔、劉瑞波簽立之切結書及許水廷、葉萬忠出具 之經海基會認證之聲明書等證據為憑。 ②然被告與原告公司、廠商等往來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內部 簽呈、請款單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公司將款項交付員工 許水廷、秦翠香、黃敏豔、劉瑞波等人,被告並非請款人 ,並不能證明許水廷、秦翠香、黃敏豔、劉瑞波等人請款 後確將款項交付被告;且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須 經兩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證 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 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規定參照), 是證人於訊問期日到場接受訊問,應為原則,如證人有不 能到場者,需經兩造同意,始得於法院外在公證人面前作 成陳述書狀,或以書狀為陳述,且仍應具結,而查,證人 許水廷、秦翠香、黃敏豔、劉瑞波簽立之切結書(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7號卷,第37~44頁) 及許水廷、葉萬忠出具之經海基會認證之聲明書(見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卷,第70~75頁、第215~220頁 ),皆為證人許水廷、秦翠香、黃敏豔、劉瑞波、葉萬忠 等人於法庭外之陳述,其內容並無經過訊問,該書狀提出 ,亦未經過兩造同意,自不具證據能力,尚無從作為裁判 之基礎。 ③另被告雖於發送予翰廷公司總經理之電子郵件自承有領取 附表編號5~9、12等6筆款項等語,然本件被告遭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後,業已否認其有侵占附表編號5 ~9、12等6筆款項,則被告是否確有侵占此6筆款項,自 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除證 人鄭宛如之證言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附表 編號5~9、12等6筆款項確已交被告持有而為被告侵占之 事實,尚不能僅以證人鄭宛如之證述即遽而認定被告有此 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用其 身為翰廷公司部副總經理之職權,多次以翰廷公司業務上 需要使用資金為由,自行向公司請款(署名英文名字Andy Chen),或利用其他職員向公司請款欲支付廠商設備款 、簽約金,以代為處理、付款予廠商之理由,要求職員將 已請得之款項交付予己,待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1、2、 4、10、11所示時間、方式,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 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而未實際用於公司業務 ,侵占原告公司之金額總計人民幣419,000元等情,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人民幣419,000元,經換算為1,919,02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附表 ┌──┬────┬─────┬─────┬──────┐ │編號│時 間│名目 │ 金 額 │侵占之方式 │ │ │ │ │(人民幣)│ │ ├──┼────┼─────┼─────┼──────┤ │001 │99年4月 │空壓機貨到│ 32,000元 │被告以填寫借│ │ │20日 │款四成 │ │款單之方式請│ │ │ │ │ │款32,000元,│ │ │ │ │ │惟未給付廠商│ │ │ │ │ │,而予以侵占│ │ │ │ │ │入己 │ ├──┼────┼─────┼─────┼──────┤ │002 │99年4月6│消防工程施│63,000元 │被告以填寫借│ │ │日 │工款 │ │款單之方式請│ │ │ │ │ │款63,000元,│ │ │ │ │ │惟未給付廠商│ │ │ │ │ │,而予以侵占│ │ │ │ │ │入己 │ ├──┼────┼─────┼─────┼──────┤ │003 │99年6月 │譽誠機電公│80,000元 │翰廷公司已先│ │ │17日 │司(搬產線│ │支付譽誠機電│ │ │ │廠商)工程│ │公司,被告以│ │ │ │款 │ │工程未完成為│ │ │ │ │ │由,將款項取│ │ │ │ │ │回私吞 │ ├──┼────┼─────┼─────┼──────┤ │004 │99年3月 │恆創電子辦│20,000元 │許水廷請領取│ │ │23日 │公設備考勤│ │得款項後,被│ │ │ │門禁系統簽│ │告表示要代為│ │ │ │約定金 │ │給付予廠商,│ │ │ │ │ │待被告取得該│ │ │ │ │ │款項後予以侵│ │ │ │ │ │占入己 │ ├──┼────┼─────┼─────┼──────┤ │005 │99年4月 │靜電地板 │60,000元 │許水廷請領取│ │ │16日 │PVC 工程簽│ │得款項後,被│ │ │ │約定金 │ │告表示要代為│ 1 │ │ │ │ │給付予廠商,│ │ │ │ │ │待被告取得該│ │ │ │ │ │款項後予以侵│ │ │ │ │ │占入己 │ ├──┼────┼─────┼─────┼──────┤ │006 │99年3月 │新廠臺幹宿│21,321元 │由許水廷請領│ │ │18日 │舍家電等款│ │款項後,已實│ │ │ │ │ │際付款8,679 │ │ │ │ │ │元,尚餘21, │ │ │ │ │ │321元,被告 │ │ │ │ │ │表示由其代為│ │ │ │ │ │處理,待許水│ │ │ │ │ │廷交付21,321│ │ │ │ │ │元後,被告予│ │ │ │ │ │以侵占入己 │ ├──┼────┼─────┼─────┼──────┤ │007 │99年3月 │新廠採買通│30,000元 │由秦翠香請款│ │ │24日 │訊器材定金│ │後,被告表示│ │ │ │ │ │要代為給付予│ │ │ │ │ │廠商,待被告│ │ │ │ │ │取得該款項後│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008 │99年3月 │新廠傢俱翻│17,000元 │由秦翠香請款│ │ │31日 │新首期款 │ │,已實際付款│ │ │ │ │ │3,000元,尚 │ │ │ │ │ │餘17,000元,│ │ │ │ │ │被告表示要代│ │ │ │ │ │為給付予廠商│ │ │ │ │ │,待被告取得│ │ │ │ │ │款項後予以侵│ │ │ │ │ │占入己 │ ├──┼────┼─────┼─────┼──────┤ │009 │99年4月 │預借備用金│20,000元 │由秦翠香請款│ │ │14日 │購買業務急│ │後,被告表示│ │ │ │需用品 │ │要代為給付予│ │ │ │ │ │廠商,待被告│ │ │ │ │ │取得款項後予│ │ │ │ │ │以侵占入己 │ ├──┼────┼─────┼─────┼──────┤ │010 │99年4月 │海關備用金│300,000元 │由被告自行請│ │ │29日 │ │ │款後未交付而│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011 │99年5月 │新廠宿舍安│4,000元 │由黃敏艷請款│ │ │18日 │裝備用金 │ │後,被告表示│ │ │ │ │ │要代為給付予│ │ │ │ │ │廠商,待被告│ │ │ │ │ │取得款項後予│ │ │ │ │ │以侵占入己 │ ├──┼────┼─────┼─────┼──────┤ │012 │99年6月 │購買發電機│30,000元 │由劉瑞波請款│ │ │22日 │柴油及電瓶│ │後,被告表示│ │ │ │款 │ │要代為給付予│ │ │ │ │ │廠商,待被告│ │ │ │ │ │取得款項後予│ │ │ │ │ │以侵占入己 │ ├──┴────┴─────┴─────┴──────┤ │ 侵占總金額:677,3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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