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文慶
被 告 台灣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奎霖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
辯
論終結,判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奎霖對被告台灣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陸拾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陳奎霖有
債權存在,經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奎霖於
被告台灣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體育公司)之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核
發新院千101 司執聖字第29926 號
執行命令,禁止
債務人即
被告陳奎霖在
第三人即被告台灣體育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
其他處分行為,被告台灣體育公司於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後,
已聲明
異議,否認被告陳奎霖對被告台灣體育公司有任何股
權存在,該股權並
非債務人即被告陳奎霖所有,是原告能否
就被告陳奎霖之出資額實施強制執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
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
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奎霖積欠原告1,500,000 元,及
自90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
執行費10,840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奎霖於
被告台灣體育公司之出資額,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執字第29
926 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禁止被告陳奎霖在被告台灣體育
公司之股份,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
被告台灣體育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已
聲明異議,否
認登記於被告陳奎霖之股權為其所有,被告陳奎霖並無出資
額存在等語,然被告之前開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奎霖積欠1,500,000 元,及自90年6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0
,84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29926
號執行卷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
審酌,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陳奎霖對於被告台灣體育公司有600,000 元之出資額之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台灣體育公司設立登記事
項表為證,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1 月24日經中三
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檢送被告台灣體育公司設立登記
資料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影本附卷
可參,而被
告台灣體育公司雖於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29926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提出異議狀,否認被告陳奎霖於該公司有出資之
事實,卻未舉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況且
,被告陳奎霖對被告台灣體育公司之持股,
乃為已登記之
事項,縱事實上出資情形與登記事項不符,依前揭規定,
亦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原告,
是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奎
霖對被告台灣體育公司6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