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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文慶 被   告 台灣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奎霖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辯 論終結,判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奎霖對被告台灣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陸拾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陳奎霖有債權存在,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奎霖於 被告台灣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體育公司)之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核 發新院千101 司執聖字第29926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 被告陳奎霖在第三人即被告台灣體育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 其他處分行為,被告台灣體育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 已聲明異議,否認被告陳奎霖對被告台灣體育公司有任何股 權存在,該股權並非債務人即被告陳奎霖所有,是原告能否 就被告陳奎霖之出資額實施強制執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 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奎霖積欠原告1,500,000 元,及 自90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 執行費10,840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奎霖於 被告台灣體育公司之出資額,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執字第29 926 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禁止被告陳奎霖在被告台灣體育 公司之股份,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 被告台灣體育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已聲明異議,否 認登記於被告陳奎霖之股權為其所有,被告陳奎霖並無出資 額存在等語,然被告之前開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奎霖積欠1,500,000 元,及自90年6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0 ,8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29926 號執行卷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陳奎霖對於被告台灣體育公司有600,000 元之出資額之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台灣體育公司設立登記事 項表為證,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1 月24日經中三 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檢送被告台灣體育公司設立登記 資料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而被 告台灣體育公司雖於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29926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提出異議狀,否認被告陳奎霖於該公司有出資之 事實,卻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況且 ,被告陳奎霖對被告台灣體育公司之持股,乃為已登記之 事項,縱事實上出資情形與登記事項不符,依前揭規定, 亦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原告,是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奎 霖對被告台灣體育公司6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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