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黃舜益
被 告 黃雅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盛弘公司)派駐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積電公司)健康中心之護士,其明知盛弘公司之員工並無以
低於市價認購台積電公司股票之權利,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
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民國
99年5月25日起至101年4月間,對外訛稱:台積電公司有提
供股票供盛弘公司發行認股權證,盛弘公司派駐台積電公司
之護士可以低於市價之每股新臺幣(下同)50元價格無限制
認購,其願將認購之台積電公司股票以每張5萬元之價格轉
讓,並可請朋友投資,可從中獲得差價之利益等理由,自行
或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黃華桂招募他人投資認購,原告因陷於
錯誤,於100年6月17日及同年8月11日交付225萬元,以作為
向被告承購台積電公司股票之價金,
詎被告取得款項後,即
用以投資地下期貨殆盡。又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52號、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在案,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陳稱伊對原告訴請
返還詐欺所得之主張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取財之上開不法犯行事實,
業據
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刑
事判決乙份為證,而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
第252號、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在案
等情,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
無誤,並有該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為爭
執,
堪認被告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不法情事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
告之詐欺行為,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既如上述,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95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財產損害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
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付任何
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