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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原   告 蔡俊毅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黃雅君       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仁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雅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予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具狀撤回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並變更請求金額為1,100, 000元,核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雅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雅君係被告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弘公司 )派駐在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積電公司)健康中心之護士,其明知被告盛弘公司之員工 並無以低於市價認購台積電公司股票之權利,因投資地下 期貨失利需款孔急,竟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 101年3月間透過原告胞姐蔡佳雯,向原告謊稱:被告盛弘 公司為台積電公司之合作廠商,被告盛弘公司之員工有優 先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台積電公司股票權利,並願將其 認購之台積電公司股票轉讓;且為達詐騙目的,被告黃雅 君預先偽造「盛弘醫藥(股)公司派駐台積電健康中心員 工認股備忘錄」、「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契約書」(其上 有被告盛弘公司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許盛信印文),並利 用不知情之訴外人蔡佳雯出示予原告觀看而行使之,以資 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9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35,000元、15,000元、250,000元至蔡佳雯 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蔡佳雯轉匯至被告黃雅君帳戶。又 被告黃雅君於101年4月3日透過蔡佳雯,向原告謊稱有承 購台積電公司股票同事之母親罹癌急需用錢,願將承購之 股票原價轉讓,致原告再次陷入錯誤,以上開方式,匯款 75萬元;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並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52號、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 告自應給付110萬元。又原告因被告黃雅君屬被告弘盛公 司派在台積電公司健康中心駐廠護士身分,且在執行職務 之時間、地點公然宣稱上開情事,加上被告黃雅君提出「 盛弘醫藥(股)公司派駐台積電健康中心員工認股備忘錄 」、「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契約書」等文件,致使原告誤 信此事而遭被告黃雅君詐騙,可見被告黃雅君係利用其為 被告盛弘公司指派在台積電公司健康中心駐廠護士身分及 執行職務之機會,在派駐地點為上開誆騙行為,被告盛弘 公司顯然未進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盛弘公司為被告黃雅君之雇主,而被告黃雅君之職務 內容固雖非「被告盛弘公司之股票買賣」、「對台積公司 之員工認股」,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 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而被告黃雅君係利用被告盛 弘公司派駐台積電公司健康中心駐廠護士之場所及機會, 偽造被告盛弘公司前認股契約書等憑證,讓一般人認為外 觀尚有該身分,大肆向周遭人士行騙,顯屬職務上予以機 會之行為,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雅君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伊對 原告行使詐騙行為時,已從被告盛弘公司離職,被告盛弘 公司亦係受害者,並不需對原告負責,而伊就原告訴請返 還詐欺所得之主張則無意見。 (二)被告盛弘公司則以: 1、被告黃雅君為被告盛弘公司派駐在台積電公司健康中心擔 任「駐廠護士」,其職務與「被告盛弘公司之股票買賣」 、「對台積電公司之員工認股權」無關,而被告盛弘公司 實際上亦未與台積電公司合意被告盛弘公司之員工得認購 其公司股票,故被告黃雅君之個人犯罪行為與其職務,完 全無關;且被告黃雅君偽造文件之犯罪地點,並非在其工 作場所(台積電公司健康中心),實不得光憑被告黃雅君 有利用駐廠護士身分之機會行騙,即得遽以指責被告黃雅 君之個人犯罪行為,外觀在客觀上得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被告盛弘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2、況且,原告就「被告黃雅君變造認股憑證之犯罪行為」, 為何屬於其職務行為?就該「變造犯罪行為」與「其職務 駐場護士」,外觀在客觀上有何相牽連關係?就該「以變 造後之資料向原告等施詐行騙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 」間,外觀在客觀上有何相牽連關係?均未見說明;而被 告黃雅君亦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偽造文件之犯罪地點,是 在她家裡」,並非在其工作場所「台積電公司健康中心」 ,則原告指述被告黃雅君利用被告盛弘公司之前發的認股 憑證加以變造後,結合上述在台積電健康中心駐廠護士之 場所及之場所及機會而為詐欺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另原告係透過訴外人蔡佳雯而得知被告黃雅君詐騙之詞, 且因蔡佳雯而取得被告黃雅君偽造之文件,原告並將款項 直接匯予蔡佳雯,其受詐騙原因在於信任蔡佳雯,非因被 告黃雅君在外觀上或在客觀上所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並 因此致原告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況且,被告黃雅君亦未 在其工作地點向原告為任何施詐行為,外觀上並非利用執 行被告盛弘公司職務之機會向原告為任何施詐行為。 4、再者,被告黃雅君於偵查中雖陳稱「我是把之前公司給我 影印,再剪下來貼在上面,之後影印給黃華桂他們」,然 被告黃雅君所稱之影印資料,究竟為何?是否即為「員工 認股權憑證認股契約書」及「盛弘醫藥(股)公司派駐台 積電健康中心員工認股備忘錄」之內容?刑事判決未予肯 認,原告更未舉證二者之內容相同;遑論,退萬步言,縱 使被告黃雅君在家利用被告盛弘公司之前發的認股憑證加 以變造後,再持以向訴外人蔡佳雯行騙,但被告黃雅君在 家變造被告盛弘公司舊有資料,再偽刻被告盛弘公司之大 、小印章,偽造出該2份資料之犯罪行為,亦非其執行職 務之行為,且與其駐廠護士身分之職務行為,完全無關。 5、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請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雅君對其為詐欺取財之上開不法犯行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 字第4324號、第4842號、第4882號、第5959號起訴書、「 盛弘醫藥(股)公司派駐台積電健康中心員工認股備忘錄 」、「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契約書」、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252號、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黃雅君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252號、 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認定被告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黃雅君犯行使偽造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 ,並有該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黃雅君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不法情事為真。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黃雅君係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侵害原告權 利,被告盛弘公司為被告黃雅君之雇主,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 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黃雅君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盛弘公司就被告黃雅君之侵權行為,是否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 告黃雅君之詐欺行為,於上開時地分別給付金錢予被告黃 雅君之事實,既如上述,則被告黃雅君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雅君給付其財產損害110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稱 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 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盛弘公司為僱用人,應 就被告黃雅君之行為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惟查: 1、被告黃雅君係被告盛弘公司派駐在台積電公司健康中心擔 任「駐廠護士」,而被告黃雅君為避免他人查知其並無以 低於市價認購台積電公司股票之權利而得知其騙局,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在其位 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偽造「盛弘 醫藥(股)公司派駐台積電健康中心員工認股備忘錄」、 「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契約書」各1份,並影印其他真正 文件上「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許 盛信」印文後,再將被告盛弘公司印文及「許盛信」印文 各1枚貼上前開偽造之認股備忘錄上之立書人及法定代理 人欄位上、將被告盛弘公司印文1枚貼上前開偽造之認股 契約書上,復將上開偽造之認股備忘錄及認股契約書持以 影印數份後,於100 年12月20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在新 竹市○○路○○巷○號附近,將前開偽造之「盛弘醫藥(股 )公司派駐台積電健康中心員工認股備忘錄」影本、「員 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契約書」影本各1紙交予訴外人蔡佳雯 ,並利用不知情之蔡佳雯向原告以「台積電公司有提供股 票供被告盛弘公司發行認股權證,被告盛弘公司派駐台積 電公司之護士可以低於市價之每股50元價格無限制認購, 其願將認購之台積電公司股票以每張5萬元之價格轉讓, 並可請朋友投資,可從中獲得差價之利益」等言詞謊稱投 資外,且利用不知情之蔡佳雯出示其先前交予蔡佳雯之偽 造「盛弘醫藥(股)公司派駐台積電健康中心員工認股備 忘錄」、「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契約書」影本各1紙予原 告觀看而行使之,以資取信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252號、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2、又被告黃雅君未經被告盛弘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公 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並對原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行,顯均與執行職務即被告弘 盛公司派其在台積電公司健康中心駐廠護士工作無關,乃 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且被告黃雅君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偽造「盛弘醫藥(股)公 司派駐台積電健康中心員工認股備忘錄」、「員工認股權 憑證認股契約書」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蔡佳雯向原告為 詐欺取財不法行為,既如上述,則被告黃雅君對原告之侵 權行為,自難認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或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原告亦 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雅君係利用被告盛弘公司派駐台積 電公司健康中心駐廠護士之場所及機會,偽造被告盛弘公 司前認股契約書等憑證,可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客觀 上具備執行職務外觀等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盛弘公 司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黃雅君應給付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對被告黃雅君主張選擇合併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因其前揭主張業獲勝訴,自毋庸再就該部 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佳雯,欲證明被 告黃雅君利用被告盛弘公司予以職務上之機會,遂行本件詐 欺不法犯行等事項,但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102 年 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黃雅君係在其住處, 偽造被告盛弘公司印文,並利用不知情蔡佳雯對原告為詐欺 犯行,自難認被告黃雅君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或係利用職務機會行使詐騙,故無傳喚證人蔡佳雯之必 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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