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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翔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白玫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吳永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11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訴訟被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 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 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 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 109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主張 被告自民國99年4 月9 日起,受聘於原告公司擔任專業經理 ,嗣昇職為總經理,而原告公司及另一原告晶順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晶順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訴外人胡白莎、胡白 玫姊妹,因訴外人胡白莎長期旅居國外,實由訴外人胡白玫 實際負責經營上開二公司,嗣於99年11月間原告公司經董事 會決議選任訴外人胡白玫為董事長。被告於任職於原告公司 期間,引介訴外人張顯榮、張育成2 人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 裡之職務。嗣被告於99年7 月間,因其與訴外人張顯榮6 月 份薪資均延宕發放,與晶順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 人即訴外人胡白玫爭執未果,糾紛不斷,而於99年7 月28日 離職。然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於99年7 月31日1 時31分44 秒,在原告公司員工宿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電腦設 備連線上網,在「鉅亨網」上一則「晶順董事長胡白玫:隨 著高科技業成長跨進環保儲能領域」新聞之評論欄張貼:「 爛公司,過河拆橋加上財務危機(無理由的延宕所有員工薪 資,誰敢要,即刻走路),與之合作的公司要小心,客戶可 能拿不到貨,廠商可能收不到錢啊」(news.cnyes.com/com ment,0 0000000000000000000000.htm )等詞,散布足以損 害晶順公司信用之流言;復於同年7 月31日19時24分以電子 郵件傳送「The only argument brtween me as thePreside nt with Pamela was about the companys financial situ ation and the only disagreement was my strongly aski ng her several times to pay all the employees their payrolls of June with were due on July 4 for the com pany′s bank account was empty and which I believe h ave not been paid yet still now.And actually the pay roll de lay had already happened since June. The che ck of my due payroll receuved was postdated …」等訊 息散佈流言與原告公司、晶順公司之客戶,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公司及晶順公司。故原告公司自得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0 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1 年度附 民字第117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0 年度偵字第4125、5934號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信用 罪,處拘役59日在案。惟於上開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被告 有何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情形,亦未論及被告曾有原告所謂 以電子郵件散佈流言予原告公司之客戶,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之行為,復未認定原告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此有本 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依照上開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犯 罪受損害之人為限,原告公司既非因本件刑事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則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 要件未合,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按諸前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 定駁回其訴,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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