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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坤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成 被   告 呂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叁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受雇於原告公 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前往銀行存、取原告公司款項,係 為原告公司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9年6月22日起101年4 月9日止,陸續利用職務上持有原告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貨款 ,準備存入原告公司之際,未將應存入款項存入原告公司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香山分行)開立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部分款項,挪為私用,共計 金額達5,034,800元。又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業務侵占及偽 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此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已扣得被告所有之古馳包2個、 筆墊1台及手錶1支等物品,以抵償債務,則本件原告既已訴 請被告賠償全部損害,原告自應將前開物品返還,否則原告 豈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自99年4月20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0號床的世界有限公司香山分店擔任會 計人員,負責前往銀行存、取原告公司款項,係為原告公 司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9年6月22日起迄101年4月9日 止,陸續利用職務上持有原告公司客戶所交付公司之貨款 ,準備存入原告公司之際,未將應存入款項存入原告公司 於國泰世華香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 部分款項,挪為私用,共計金額達5,034,800元;且被告 為避免上開情事遭原告公司查悉,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在原告公司國泰世華香山分行「存款憑證 客戶收執聯」上,陸續將存入金額塗改為各次實際應存入 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正確款項金額,再持以交回坤茹公司供 審核確認,藉此隱匿上揭侵占情事,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及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後因原告公司人員於101年4月間核 對原告公司該銀行帳戶明細後,始悉上情進而報警偵辦, 且被告上開所涉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主張被 告侵占貨款之情事為真。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既已訴請 被告賠償全部損害,則原告先前扣得之被告物品自應返還 ,以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係另一法律關係,被告之前 開辯稱,尚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用 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職務之便,不法侵占原告公司貨款 計5,034,8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4,8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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