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坤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坤成
被 告 呂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叁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受雇於原告公
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前往銀行存、取原告公司款項,係
為原告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9年6月22日起
迄101年4
月9日止,陸續利用職務上持有原告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貨款
,準備存入原告公司之際,未將應存入款項存入原告公司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香山分行)開立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侵占部分款項,挪為私用,共計
金額達5,034,800元。又被告
上開行為,涉犯業務侵占及偽
造文書等
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此
,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
略以
:原告於
系爭事件發生後,已扣得被告所有之古馳包2個、
筆墊1台及手錶1支等物品,以抵償債務,則本件原告既已訴
請被告賠償全部損害,原告自應將前開物品返還,否則原告
豈
非不當得利,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自99年4月20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0號床的世界有限公司香山分店擔任會
計人員,負責前往銀行存、取原告公司款項,係為原告公
司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9年6月22日起迄101年4月9日
止,陸續利用職務上持有原告公司客戶所交付公司之貨款
,準備存入原告公司之際,未將應存入款項存入原告公司
於國泰世華香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
部分款項,挪為私用,共計金額達5,034,800元;且被告
為避免上開情事遭原告公司查悉,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在原告公司國泰世華香山分行「存款憑證
客戶收執聯」上,陸續將存入金額塗改為各次實際應存入
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正確款項金額,再持以交回坤茹公司供
審核確認,藉此隱匿
上揭侵占情事,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及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後因原告公司人員於101年4月間核
對原告公司該銀行帳戶明細後,始悉上情進而報警偵辦,
且被告上開所涉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
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侵占貨款之情事為真。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既已訴請
被告賠償全部損害,則原告先前扣得之被告物品自應返還
,以免構成不當得利
云云,
乃係另一
法律關係,被告之前
開辯稱,尚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利用
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職務之便,不法侵占原告公司貨款
計5,034,8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4,8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
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