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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被上訴人  拿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拿瑟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8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小字第2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 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 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以: 原審判決認雙方於96年所簽立之合約於97年11月25日屆至前 終止,惟依證人賴沛汝所言,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負責人 ,如欲終止合約必須以書面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亦未 否認,應認雙方就終止合約應有書面通知乙節並無爭議,被 上訴人雖於電話中告知欲終止合約,惟當時仍在磋商階段, 被上訴人又未以書面明確告知是否終止合約,雙方合約自仍 存在,並未因被上訴人之電話告知內容而終止。且上訴人於 98年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依約出貨後,上訴人即依原 合約規定對應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予以扣除後,再將款項匯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合約之扣款亦不否認而收 受,自應認被上訴人默認雙方原合約仍存在有效,足認雙方 於98年4 月間之二次交易係沿用舊合約,並非成立新約。至 被上訴人主張98年間之交易係因被上訴人之員工不知情而出 貨云云,惟如上訴人主張其員工有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規 定,被上訴人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 人不得主張因員工之過失而免除契約責任。綜上,雙方合約 雖已於98年底因無交易往來而終止,惟就終止前所發生之費 用,上訴人仍得基於合約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春節贊助金 及進貨獎勵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915元,原判決誤認雙 方合約於97年底終止,與事實不符。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廢棄部分改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係於102年2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 原審卷內足憑,而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 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合於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㈡、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 所載之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兩造於96年間所簽訂之 合約已於97年11月25日合法終止,與事實不符,雙方於98年 4 月間之二次交易係沿用舊合約,並非成立新約云云,核均 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 然原審依證人賴沛汝之證詞,及兩造原合約並未約定終止契 約應以書面為之,暨上訴人於98年度僅向被上訴人進貨二次 等情,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認兩造間之原合約已於97年11 月25日合法終止,則兩造於合約終止後另成立其他之買賣契 約,自無適用原合約約定條款之餘地,並據此認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春節贊助金及進貨獎勵金,於法無據,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 定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 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難 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間之交易 係因被上訴人之員工不知情而出貨,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與其員工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得主張因員工之 過失而免除契約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不得為上開 主張之情事而未為主張,且上訴人亦無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 其未能提出上開意見,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事 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第 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 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 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 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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