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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佩鈴即諾亞婚紗名店 被 上訴人 冠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俊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5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 年度竹小字第7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從未拖欠任何一家廠商費用,只要東 西做好便付錢,被上訴人一開始製作即弄錯電話、地址, 構圖亦非上訴人店家照片及圖案,且原本承諾2 個月完成, 卻拖了快半年連基礎都弄不好,在無人驗收之情況下要求上 訴人付費實無道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 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 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㈡、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爭執被上訴人就 系爭承攬工作並未依約於2 個月完成且未經驗收,上訴人自 無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云云,惟此屬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 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 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於程序上尚非合法,本應不予斟酌,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各款之事 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 事項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官 蔡孟芳 法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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