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曉薇
被
上訴人 寬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瑞峯
被上訴人 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賴金玉
訴訟代理人 黃棋湧
被上訴人 梁衛星
上列
當事人間
瑕疵擔保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本
院新竹簡易庭102 年度竹小字第161 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
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
71年度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
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向被上訴人寬昶有限公司購買
系爭實木
門,至101 年8 月底系爭實木門因有瑕疵被自然風力吹壞,
使用約2 年半,上訴人即依
民法第356 條規定通知出賣人寬
昶有限公司,則上訴人自系爭實木門交付時起5 年內,依民
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365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行使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解除權或
請求權之訴訟,
於法有
據。被上訴人寬昶有限公司、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系
爭實木門予上訴人,依法即應負保固責任,不需
兩造在買賣
時約定。
㈡原審稱系爭實木門與上訴人管理使用之方法
無涉,
尚非無疑
云云,
惟此判斷
乃憑空揣測而與事實完全不符,蓋上訴人當
初同時購買9 片實木門,僅系爭實木門受損,其餘8 片均完
好如初,
足證上訴人並無使用不當之情,否則受損之實木門
絕非僅系爭實木門1 片而已,亦足證系爭實木門確有重大瑕
疵,才禁不起風吹、撞擊之檢驗而損壞,原審稱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實木門有瑕疵存在,與事實不符。又一般實木
門的基本功能就是用來抵擋風吹、撞擊的,一般市價新臺幣
(下同)2,000 元餘之實木門即足以抵擋風吹、撞擊,使用
數十年是很平常之事,上訴人以3,600 元昂貴代價購買系爭
實木門,僅使用2 年多即被自然風力吹撞而損壞,實有違常
理,足證系爭實木門之硬度、品質、施工技術等都有重大瑕
疵。
㈢原審稱上訴人業已使用系爭實木門達2 年半之久,顯見系爭
實木門於交付上訴人後,並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通常效用
之情云云,惟上訴人購買系爭實木門時就仔細檢查過了,從
外表看並無瑕疵,然從外觀上無法觀察到系爭實木門之硬度
、木材品質、施工技術等是否有瑕疵,而系爭實木門於101
年8 月底被自然風力吹撞而損壞,完全無法使用,已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是原審認系爭實木門於交付上訴人
後,並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情,與事實不符。
㈣
並聲明:
⒈原審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25 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
期間內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核其上訴意旨所指摘,俱為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上訴
人泛言指摘,惟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
、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最高法
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