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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瑕疵擔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曉薇 被上訴人  寬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瑞峯 被上訴人  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賴金玉 訴訟代理人 黃棋湧 被上訴人  梁衛星 上列當事人間瑕疵擔保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本 院新竹簡易庭102 年度竹小字第161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 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向被上訴人寬昶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實木 門,至101 年8 月底系爭實木門因有瑕疵被自然風力吹壞, 使用約2 年半,上訴人即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通知出賣人寬 昶有限公司,則上訴人自系爭實木門交付時起5 年內,依民 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365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行使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解除權或請求權之訴訟,於法有 據。被上訴人寬昶有限公司、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系 爭實木門予上訴人,依法即應負保固責任,不需兩造在買賣 時約定。 ㈡原審稱系爭實木門與上訴人管理使用之方法無涉,尚非無疑 云云,惟此判斷乃憑空揣測而與事實完全不符,蓋上訴人當 初同時購買9 片實木門,僅系爭實木門受損,其餘8 片均完 好如初,足證上訴人並無使用不當之情,否則受損之實木門 絕非僅系爭實木門1 片而已,亦足證系爭實木門確有重大瑕 疵,才禁不起風吹、撞擊之檢驗而損壞,原審稱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實木門有瑕疵存在,與事實不符。又一般實木 門的基本功能就是用來抵擋風吹、撞擊的,一般市價新臺幣 (下同)2,000 元餘之實木門即足以抵擋風吹、撞擊,使用 數十年是很平常之事,上訴人以3,600 元昂貴代價購買系爭 實木門,僅使用2 年多即被自然風力吹撞而損壞,實有違常 理,足證系爭實木門之硬度、品質、施工技術等都有重大瑕 疵。 ㈢原審稱上訴人業已使用系爭實木門達2 年半之久,顯見系爭 實木門於交付上訴人後,並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通常效用 之情云云,惟上訴人購買系爭實木門時就仔細檢查過了,從 外表看並無瑕疵,然從外觀上無法觀察到系爭實木門之硬度 、木材品質、施工技術等是否有瑕疵,而系爭實木門於101 年8 月底被自然風力吹撞而損壞,完全無法使用,已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是原審認系爭實木門於交付上訴人 後,並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情,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 ⒈原審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25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核其上訴意旨所指摘,俱為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上訴 人泛言指摘,惟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 、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最高法 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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